变更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影响该变更行为效力

2012.11.7人民法院报

◇ 严蓓佳 孙 莹

【案情】

2005年4月21日,郭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保险受益人为郭某3岁的女儿。2007年2月,郭某与其妻赵某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赵某抚养。2011年8月,郭某因患尿毒症入院治疗,立下遗嘱变更保险的受益人为其母亲张某。郭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郭某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保险受益人仍为郭某女儿为由,拒绝支付张某保险金。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郭某以遗嘱的方式变更保险受益人,该变更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受益人变更手续是一种法定的变更程序,即变更受益人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再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贴批单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本案中,郭某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单上也无批注或附贴批单,故郭某未完成变更受益人的法定手续,其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至于作出的具体方式,是遗嘱还是其他,皆无区别,只要该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可生效。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以遗嘱方式表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虽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是该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效力。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即变更受益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但是,该条并未明确“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的法律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混乱。

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是效力性规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是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种观点实际上要求变更受益人的行为须为双方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意。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该观点实际严格限制了权利人的行为自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权利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变更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否进行批注或贴批单,产生的均是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及批注或贴批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仅是对抗效力。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条款,对被保险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在这种理解下,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被保险人私域的“强盗”。

其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行使该种权利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虽然郭某未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是该种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是为了方便保险人履行义务,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保险人不知道受益人变更,仍可继续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接到了依法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就必须向变更后的受益人履行义务,而无权否认该种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前已经得知郭某以遗嘱形式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则应当尊重被保险人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张某作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主张变更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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