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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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7年7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

地房屋权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

为契税的纳税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

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二土地使用权转

让包括出

赠与和交

三房屋买

四房屋赠

房屋交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

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转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

5契税的适用税

率由

省自治

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土地使用权出

房屋买卖为成交价

土地使用权赠

与房屋赠

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

三土地使用权交

换房屋交

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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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差

额土地使用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

的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

或者所交换由征收机关

参照市场价格核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税依据计算征

收税额以人民币计

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

应纳税额=计税依

税率

应纳

应纳税额计算公

式转移土

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

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

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减征或者免征契

一国家机

关事业单

社会团

军事单位承受土

房屋用于

公教

学医

科研和军事设施

的免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的免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

免征契税的项

第七条经批准减

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

房屋的用

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

征免征契税范围

应当补缴已经减

征的税

第八条实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为纳税人签订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

同的当

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

内向土

地房屋所在

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

税凭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

地管理部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

纳税

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

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

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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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具体征收机关由

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土地管理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征收契

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

理行

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

契税暂行条

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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