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研究.zuixinban

目 录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 2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 ............................................................................................ 2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 .................................................................................................... 4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 ............................................................................................ 5

(四)、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 ............................................................................................ 6

二、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 . .......................................................................................................... 7

(一) 建议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新罪名 7

(二)建议扩大交通肇事罪的刑罚种类 7

(三)建议确认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8

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姓名:吴凡 学号:[1**********]82

[内容摘要]

现代社会中,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革命的影响,机动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不但给人类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而且促进了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然而,机动车的广泛应用,也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全世界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平均每3秒钟就有2人致伤,每50秒钟就有2人致死。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危害着千百万人的生命安全,并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众多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成为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并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

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和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要认真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

[关键词] 交通肇事 构成要件 相关责任

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自2004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国交通事故分类改为:伤人事故、亡人事故和财产损失事故。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即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实施主体①。①① 邹丽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初探》《才智》2012年第23期

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作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此,在理论上一般没有重大分歧,关键是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认定。②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里的问题是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者,如行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认定某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问题是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交通运输活动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无直接关系,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而不是以其有无特殊的身份或者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②,③把行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案例也不少,亦即把行人认定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实施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某乙不遵守交通规则,横过马路,机动车驾驶人在看到某乙横过马路时虽然已采取合理措施,但是也未能避免机动车撞伤行为人,并致使车辆受损,在本案中行人某乙就要承担该交通肇事行为的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涵盖非机动车和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否则,会产生行政、民事及刑事之间的脱节,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

据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人员。这既包括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一切非交通运输活动,所从事的交通运输既包括正当的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正当交通运输活动,即只要该行为人在公共运输场所,只要是其违法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危害,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都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行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也是和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在本罪中,所有的交通参与人均应涵盖在主体中,行人与非机动车参与人也不应例外。 ② 黄明儒、蒋晓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应该从公共安全中着手分析。道路交通活动中,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就对周围有高度危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程度威胁。所以,在实施交通行为的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便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公共安全,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交通安全。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交通运输安全”的范围界定有以下几种观点:1、交通运输安全包括铁路交通运输安全、航空交通运输安全、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③;④2、交通运输安全不包括上述铁路、航空、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⑤

由于我国《刑法》第131条、132条作出了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当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当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时,就以现行《刑法》第131条、1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当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上述行为时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不包括航空安全和铁路交通安全,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的上述行为将无罪可定,形成法律漏洞。但笔者认为如果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扩大到铁路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这又是我不可接受的。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城市及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是完全可以的。

在刑法修订以前,交通运输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和水上运输。修订后,增加了131条、132条的专条规定,所以本罪的交通运输安全仅指公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从立法本意上说,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在131条、132条中并无此规定。立法者并未将危害航空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考虑在内。否则,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分别适用刑法③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1、132条,最高刑只有7年,而其他人造成同样事故却适用第133条,最高刑为15年,岂不有违刑法公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明确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以彰显本罪和《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是正确的。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⑥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过失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可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⑦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而且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而且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④。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对故意和过失作出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通过上述法律条文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指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自己行为的心理态度。根据此观点,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此时过失的内容是指行为人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而不是针对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心理态度。 ④ 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期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一种双重罪过形式的学说,即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交通事故的过失,双重的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而不是单纯的故意或者过失。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首先,在我国刑法罪过理论中,一种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要么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能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其次,犯罪构成理论中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非对其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后者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来考虑,比如行为人明知机动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仍驾驶该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量刑时应当对这一情节予以体现。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虽然对自己行为的实施是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往往不是刑法意义上犯罪的故意,而仅仅是日常生活中的故意。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并不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故意,它只是行为人犯罪过失存在的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是犯罪的过失,对于定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经过分析,确认行为人在实施具体的行为时对结果的发生已经不是犯罪的过失而是犯罪的故意,就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应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根据具体情形则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四)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当然也应当具备过失犯罪客观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就是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说,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刑法禁止发生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⑤:⑨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场所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空间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⑤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损失。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过失犯罪理论,本罪必须以重大交通事故为必要条件。虽然违章事实,但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只能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

3、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各种管理法规。

4、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

(一)建议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新罪名

我国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没有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评价,只是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发挥作用,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将逃逸行为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会使某些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将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前提是肇事者对先前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否则就无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因此,该规定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制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 其次,将故意的逃逸行为作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导致我国刑法理论的混乱。交通肇事罪肇事者主观上是过失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的,两者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同。而《解释》将指使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针对我国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不断上升的趋势,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对交通肇事者予以严惩,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评价,不仅可以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可以有效避免立法和《解释》之间的矛盾。

(二)建议扩大交通肇事罪的刑罚种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根据肇事者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分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瑞典、荷兰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设置除了自由刑以外,还设立了如罚金、劳役、禁止驾驶等。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的处罚刑种只设置了自由刑,没有向其他国家一样设置罚金刑、资格刑等。这种单一的刑种设置,不可能对千差万别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做到罚当其罪,无法发挥刑罚应有的功能。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修改完善。

1、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笔者建议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资格刑。资格刑的设置直接剥夺肇事者一定时间内的驾驶资格,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机会显然就会大大减少。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活节奏也不断加快,人们对交通工具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强,禁止驾驶的惩罚性越来越明显,通过对肇事者进行资格的剥夺,能督促其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增加罚金刑的设置

罚金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作为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克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单处时不会引起犯罪人的交叉感染,而且它通过剥夺犯罪人的部分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基础不仅可以抑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也会对过失犯罪人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保持应有的谨慎;同时,剥夺犯罪人的金钱,客观上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兼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效。

在国外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基本上都附有罚金刑,并且取得了较好的适用效果。根据我国交通事故多发的状态,为更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笔者对交通肇事增加罚金刑的设置。对交通肇事者适用罚金刑,使肇事者财产减少,生活质量明显降低,从而促使肇事者保持其应有的谨慎。同时,也可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但是,有人认为使用罚金刑,有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笔者认为,只要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刑罚,这种情况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三)建议确认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0 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件及主体作了规定,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又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2 月 19 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他在诉讼中将不能就精神损害得到赔偿,刑事诉讼结束后也不能就该精神损害另行起诉,也即受害人将彻底地失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排除,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给具体的司法造成了困扰,而且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对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赔偿,而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在法理上讲不通的。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程度深,在司法实践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有部分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此时被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国家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损害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以国家为本位,体现了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也是公法上的责任;而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以个人为本位,体现了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从价值衡量的角度看,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不能等量齐观,更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已经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私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可观就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以赔代刑”。对于受害者来说,刑罚虽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否则当事人在被充分抚慰之后就不会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了。如果采取精神上的慰藉和经济上的补偿相结合的办法,会起到更好的作用。

第三,对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确认,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会导致这样尴尬的局面:当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可获得支持,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得不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仅仅因为被刑事附带,在同一司法领域内审理结果却迥然不同,很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质疑和不满,因此有必要尽快将其统一,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争议问题研究。洛阳: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106.

[2]李仁明,刑法理论与实践。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40.

[3]李百林、于国光,实用刑法学。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307

[4]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366、356、383.

[5]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38

[6]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547

[7]王华,刑法问题研究。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356

[8][9]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10]管满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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