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钟秀勇厚大司考讲义

1、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

公式: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法律规范(交易习惯、法理)=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行为。自然事实分为事件(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与状态。行为分为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与非表示行为(即事实行为例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事实上的处分等)。

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好意施惠关系、法外空间、婚约、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

1、 按照权利内容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包括综合性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对权包括债权、物权请求

权、人格权请求权。

2、 按照权利作用分为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1) 形成权

形成权,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下面两种权利不是形成权:①债权人撤销权②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

形成权的行使:①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②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③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明示(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和默示(推定或者单纯沉默)两种。

(2) 抗辩权

抗辩权,指虽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得拒绝履行,亦即对于他方请求权的行使,可以拒绝其请求之权能。抗辩权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约定的抗辩事由,仅产生合同上的抗辩,不属于抗辩权。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不安抗辩权属于例外,不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

“抗辩权”不同于“狭义的抗辩”。 “狭义的抗辩”又称为“否认权”,其特点在于,抗辩人不承认对方享有有效的请求权,而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

(3)支配权

支配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享有特定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

(4)请求权

请求权,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须注意:请求权皆因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但不能说所有的请求权皆因基础权利受侵害而产生。

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

(1)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包括:①有意的不真实(真意保留、戏谑行为、虚伪表示、隐藏行为)②无意的不真实(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实施的(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①欺诈;②胁迫;③乘人之危;④显失公平。

a.欺诈:①因欺诈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欺诈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欺诈订立的遗嘱无效。

因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除无效者外,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后,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

b.胁迫:①因胁迫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胁迫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

c.乘人之危: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d.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3)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1. 本代理与复代理:分类标准:按照代理人由谁选任

2. 狭义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①单方法律行为无效。②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自始有效。

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①代理人无代理权。②具有使人合理相信的事实及理由。③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④须有牵连性。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1)对本人的效力。①相对人有权主张: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主张合同有效。本人因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②本人有权追认,追认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变成有权代理。

(2)对相对人的效力。相对人享有选择权:①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②相对人亦可行使撤销权,撤销与本人之间合同。如果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只能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相对人撤销的,须在本人追认生效之前撤销。

1. 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知道侵害人之日计算)。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1年——人身遭受损害(例外:产品侵权2年;环境污染侵权3年)、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的违约责任(注意:产品侵权仍为2年)、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遗产支付租金、保管人损害保管物或者保管物丢失;3年——污染侵权;4年——国际技术进出口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5年——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则:20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例外:产品侵权——10年(或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油污侵权——6年(自事故发生之日)。

2.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

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的效力是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止:最后6个月内,有法定事由,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计算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①不可抗力;②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④被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

1.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原则: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例外: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②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供役地的善意受让人。

2.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原则: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

例外:(1)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包括四种情形:①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③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④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在信贷征信机构

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2)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①动产抵押②动产浮动抵押。

3.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都要遵循区分原则。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照上述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善意取得的条件:(1)受让时善意;(2合理价格;(3)已登记或已交付

占有脱离物(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①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②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人须承受该他物权负担。③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1. 共有的类型: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2. 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管理: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均有权利和义务。

管理费用的承担:①对外:共有人连带责任。②对内: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份

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处分或者作重大修缮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3.因共有物所生之债的对外效力: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4.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无权占有人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因无权占有人使用导致占有物损坏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均向权利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偿付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3)占有物毁损、灭失的:①无权占有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应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应返还现存利益。②无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对损失的赔偿规则是:(a)恶意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坏赔偿责任。(b)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c)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越假想的占有权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年内行使返还请求权。占有人有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

1.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移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须注意: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则债务转让时,抵押权或质权仍随同转移。

2.《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生效主义)。①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房屋(其实只能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对抗主义)。

2. 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1)“先租后抵”。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2)“先抵后租”。①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②若抵押权未登记(当然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4.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5.抵押权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1.最高额抵押的设立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的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五)债务人、抵押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1.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1)积极要件: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动产须归债务人所有;须合法占有,以侵权方式取得占有的,不成立留置权。③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消极要件:①因侵权行为取得动产占有的。②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③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如因欠交学费而留置大学生的学位证书;再如因欠交医疗费留置死者的尸体;又如留置残疾人的器具)。④留置不得与留置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2.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1.债的分类: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2、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其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之债,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之债;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是对于多数人之债的再分类,连带之债中多数人一方中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即对于其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此方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而按份之债中则不发生以上情况;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不得就标的进行选择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1.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不能过了诉讼时效)、到期。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④债务人对次债务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2.代位权的行使

(1)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②诉讼当事人的结构为:(a)原告:债权人。(b)被告:次债务人。(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注意: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

(3)次债务人可行使三种抗辩:①代位权欠缺成立要件的抗辩;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经审查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诉讼法上的效果。债权人胜诉的:①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②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

1.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①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注意:无须到期)。②债务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八种行为中的一种或数种,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③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需要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

2.撤销权的行使

(1)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之诉。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②诉讼当事人的结构为:(a)原告:债权人。(b)被告:债务人。(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注意,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相同。

(3)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满5年,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 ①自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日起,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②受益人应返还自债务人处受领的财产。③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④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

(2)诉讼法上的效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1. 保证合同的特点:①保证合同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②保证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③保证人以其一般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故:与担保物权不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④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⑤保证合同是有名、单务、无偿、要式、诺成合同。

2.一般保证人于下列四种情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②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③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3.保证期间的性质: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②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③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④保证期间约束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而非形成权。

4.主债权债务变动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1)主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下列两种情况,主债权转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①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参见《担保法》第22条;《担保法解释》第28条)

(2)主债务转让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参见《担保法解释》第29条)

(3)主债权债务变更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a.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对主债权债务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变更,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b.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①债权数额变更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②履行期间变更的:仍按照变更前的债务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仍自变更前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③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参见《担保法解释》第30条)

1.债权转让的条件: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转让双方之间应达成合同;转让的债权应具有可转让性(因合同性质而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债权、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作为债权。)

2.债务承担的要件:存在有效债务;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存在合同债务转移的协议;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3.债权与债务的概括转移:可分为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法定的概括转移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①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与分立情形;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1.要约的构成要件:①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②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③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而确定。

2.承诺的构成要件:①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作出。②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③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根据《合同法》第30条,承诺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只能视为新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31条,承诺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的,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④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第28条,承诺期间届满后,承诺才到达的,为承诺的迟到,无效,视为新的要约;《合同法》第29条规定,承诺人于承诺期间作出承诺的通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承诺的迟延,除非要约及时通知不受承诺的约束,该承诺有效。)⑤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具有受拘束的意思)。

3.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两个例外: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订立书面合同的,合同自最后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摁手印时成立。若应订立书面合同而没有订立,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②当事人约定签订确认书的,自最后一方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摁手印时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原则:①承诺生效的地点;②采用书面形式的,最后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摁手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例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①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③对方对其自身债务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请求履行。

2.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②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③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

1.合同解除包括三类:①协议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解除方式。②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约定解除权成就的,由解除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消灭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③法定解除。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2.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因行使权利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两种情形:①委托合同。②不定期租赁合同,(a)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b)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c)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3.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①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③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④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15条)。

4.《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几种重要特殊法定解除

“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②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③租赁合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注意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④承揽合同。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擅自将其承揽的次要工作转包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

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约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不可抗力,债务人因为意外事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2)例外情况下,少数的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的“特定”违约行为。①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9、191条。②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22条。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5条。④客运合同:《合同法》第303条第一款。⑤多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320条。⑥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74条。⑦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06条。

2.违约责任的形态:

(1)《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五种:①实际履行(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③支付违约金。④适用定金罚则。⑤赔偿损失。③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适用于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

(2)下列两对违约责任不能并用:①违约金与定金。②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3. 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归责原则,二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别构成要件。

(1).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①具有违约行为。②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2).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①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②实际履行要求继续履行可能或者可行。③损害赔偿要求另外两个构成要件:(a)受有损失;(b)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实际违约具体形态包括:(1)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2)迟延履行;(3)不适当履行。

1.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①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磋商;②一方因过错违反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③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a)缔约费用及利息。(b)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c)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④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适用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如店堂地滑,致顾客摔伤。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7、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 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

(1)不真正义务。①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②买受人不在法定期间履行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即使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买受人也丧失了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该义务的例外情形: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有物的瑕疵)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2.风险负担的移转:

(1)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采用交付主义。

(2)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包括两种情况:(1)标的物尚未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买受人。包括:①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法》第144条);②买受人迟延受领(《合同法》第143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二款);③买受人迟延提货(《合同法》第146条)。(2)标的物虽已交付,风险仍未移转的。只有一种情况:出卖人的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使已经交付了,风险不发生移转(《合同法》第148条)。

1.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1)撤销赠与的情形: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

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合同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2.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195条,赠与合同成立后,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有权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但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反悔。其本质为一种变形的情势变更。

1.职务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规则:

(1)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申请专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以下权利:①署名权;②获得奖励或者报酬的权利;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的权利。

2.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①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人”;②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优先受让权;③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2)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①专利申请权由合作开发人共同享有;②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③一方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让权;④取得专利权后,放弃自己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①当事人均享有使用权、转让权。即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②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即在追认之前,转让合同与许可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财产消极增加,指本应减少而未减少;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2.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1)返还范围

所受利益和孳息:①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原物毁损后存在代位物(如保险金、赔偿金)的,应返还原物的代位物。②所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如获利物使用和占有或接受劳务)的,应返还其价额。③所受利益产生的孳息。须注意: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

(2)受益人善意与恶意对返还范围的影响

①善意的,仅返还现存利益,对已经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义务。②恶意的,须返还所受利益,对已经不存在的利益亦负返还义务。③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变更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3)第三人无偿取得时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就无偿让与第三人的部分不负返还义务。②第三人在受益人免除返还责任的限度内对受损人负返还的责任。恶意的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①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不因此而受影响。②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亦可要求第三人负担返还义务。

1.正当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①管理他人事务;具有管理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②管理事务的承担,利于本人,并不违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所谓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有益。所谓明示之意思,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之意思。所谓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指以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之本人应有的意思。③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于三种情形仍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a.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b.为本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c.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2)管理人的权利:管理有权请求本人偿付: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②因管理负担的必要债务。③因管理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须注意: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亦无劳务费用请求权。无因管理重在管理行为本身,只要管理人尽到了适当管理的义务,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与效力。

(3)管理人的义务:①适当管理的义务。②通知义务。③报告、计算义务。

2.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①管理他人事务;具有管理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②管理事务的的承担,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2)法律效果:①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构成侵权。②若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则本人负有偿付必要费用、必要债务、管理人因管理遭受损失的义务,但本人的偿付义务以其所得利益为限。③若本人不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一般可按照不当得利制度处理,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1. 委托作品的归属: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归受托人,但委托人有使用权。

2. 合作作品归属:

①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③合作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1.表演者的权利:

(1)人身权: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2)财产权:①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②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3.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的以下行为:①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②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1.不当注册引起的商标权撤销:

(1)使用了禁用标志:①《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九种禁用标志;②《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3种禁用标志(只针对注册商标);③三维标志(只针对注册商标):原则上可以申请立体商标,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2)商标在注册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2.侵犯他人权益引起的商标权撤销:

(1)侵犯了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

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4)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使用不当引起的商标权撤销:

(1)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③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2)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①侵犯禁止权;②售假行为;③伪标签;④反向假冒;⑤装潢侵犯商标;⑥辅助侵权;⑦字号侵权;⑧侵犯驰名商标;⑨域名侵犯商标。

2.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1.婚姻无效的原因:

(1)无效事由: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

(2)须注意: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其他行政诉讼。

2.无效婚姻的补正: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唯一不能治愈的无效原因仅有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自然血亲关系。

3.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①婚姻自始无效。②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③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④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1.不得离婚的情形: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下列情形除外:①女方提出离婚;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2)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起诉离婚。但是,军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的重大过错主要包括:①与他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3)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

(4)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

2.《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两种情形:

(1)《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①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②离婚诉讼不得代理。该条属于例外规定,可以代理。③须先依法定程序变更监护人。

(2)《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①男方以其生育权遭受侵害为由,在离婚时对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女方有决定是否生育的自由)。②若双方因是否生育争执,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就达到的法定

的离婚标准。

1.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1)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死亡的,共同财产的一半才是死者的遗产。②离婚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平分(同时要考虑照顾妇女、儿童的精神)。③根据《物权法》第102条,因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产生的债务(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共有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

(2)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②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即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独立的决定权,无须经过对方的同意。③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处分的,应经夫妻一致同意,否则一方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的,属于无权处分。

2.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1)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3)夫妻个人财产,除非当事人约定共同共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1.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五种情形: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规则:(1)原则上,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分”遗产;但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经过协商,允许“有人分的多,有人分的少”。(2)特殊情形特殊处理:①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并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多分;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多分;③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1.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①被继承人死亡;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③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没有丧失继承权。特别注意两点:①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仅遗产中应依照法定继承的部分,才适用代位继承。②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的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法意见》

第26条)。

2.代位继承的内容:(1)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已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该已死亡的子女(若活着时)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2)代位继承没有辈数的限制。

(3)代位继承人如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4)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丧失代位继承权。但是,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如果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1.遗赠抚养协议的特征:(1)是双务、有偿合同;(2)扶养人的权利只能在受扶养人死亡时实现;(3)遗赠抚养协议的受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而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4)扶养人只能是对被扶养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

2.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遗赠之间的关系:(1)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2)遗产已经分割尚未清偿债务时,依以下原则办理:①现由法定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②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比例偿还,但以遗产价值为限;③无法定继承的,经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比例偿还。但以遗产价值为限。③遗赠扶养协议受赠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具体人格权包括:

(1)生命权: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2)身体权: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依法享有的权利。(3)健康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4)姓名权与名称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称权则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5)名誉权: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6)肖像权: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7)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与个人生活秘密权。(8)荣誉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的理解。①直接责任。②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因正当理由进入安全保障义务场所)的任何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人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③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理解。①补充责任。②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给(受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无力承担或者难以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③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为过错责任。

一、法人的特征:①人格独立。②财产独立。③责任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一)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1)社团法人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如公司、企业、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2)财团法人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如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这是对社团法人的分类):(1)营利法人:如公司、企业。(2)公益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机构、中国法学会等。(3)中间法人:如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交俱乐部、校友会、同乡会。

(二)《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注意:①社会团体法人与社团法人不同。社会团体法人不可能是营利法人。而社团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②社会团体法人与财团法人不同。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远比财团法人广泛。社会团体法人中,仅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

三、法人的成立:1.法人成立的实质条件有三: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法人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时点:(1)机关法人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无须登记。

(2)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①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②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办理核准登记之日起。(3)企业法人:须办理核准登记之日起。(4)公司法人:①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②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特许经营的营利法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与消灭:①法人自依法成立时,其民事权利能力产生。②法人被依法终止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③清算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消灭,而是受到严格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动。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①《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五、法人机关:

1.法人机关的类型:(1)意思机关:法人的权力机关。①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是社员大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②财团法人因为没有成员,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2)执行机关。任何法人皆须有执行机关。(3)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授权行为。④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监督机关。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仅为公司法人的必设机关。

一、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1、过错责任:(1)①有加害行为;②有可救济的损害;③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④加害人故意或者过失。(2).过错推定: ①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②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③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④加害人仅证明第三人具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能免责。注意:《侵权责任法》七种过错推定责任(38条、58条、81条、85条、88条、90条、91条)。2、无过错责任:①不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②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7条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注意:《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32条、34条、35条、41-43条、48条、65-68条、69-77条、78-80条、82-84条、86条、59条、89条)。3、公平责任:法定补偿义务。(1)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2)、公平责任的承担:①结合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②可以部分补偿,也可以全部补偿。须注意:即使见义勇为失败了,不影响公平责任的承担。

二、几种重要侵权行为与责任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动物侵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与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物件致人损害、网络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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