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摘 要 为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规定的颁发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本文试将夫妻共有不动产分为婚姻住宅和非婚姻住宅,分别提出构建夫妻共有财产权利保护制度和配偶受害方权利救济制度的商榷性建议。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婚姻住宅 婚内损害财产赔偿
作者简介:廖思异,西南交通大学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4-02
纵观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发展历程。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商业文明逐步取代农耕文明,我国夫妻财产制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家庭财产制到个人财产制的演变史。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婚姻法侧重个人财产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包括第11条夫妻共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争议。
一、夫妻共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当夫妻间采取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共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选择牺牲夫妻一方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利益。其立法理由是:夫妻一方的利益是一种个人利益,交易安全的利益是一种整体的利益,当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整体利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之所以引起广泛争议,主要原因有两点。首先,我国大多数家庭有且仅有一套住房,用于家庭生活,育幼养老。该不动产关系到人的生存和家庭的稳定。我国法律应当根据不动产上生存的利用利益和资本的利用利益,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区分为婚姻住宅和非婚姻住宅,有区别的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在牺牲个人财产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体系内,没有相应的能够有效预防配偶一方财产受损和配偶财产权受侵害时请求婚内损害财产赔偿的制度。所以,我国婚姻法应在以夫妻别体主义为理论基础构建侧重保护个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基石上,分别设计预防夫妻共有财产权受侵害的权利保护制度和权利受侵害时的权利救济制度,平衡受害配偶的合法权利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夫妻共有婚姻住宅的权利保护
婚姻住宅是家庭生活的基本场所,是一种生存利益。而法律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是一种资本利益。在资本利益与生存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所以,婚姻住宅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相关法条可修改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婚姻住宅时,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婚姻住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何为婚姻住宅?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婚姻住宅的各国立法规定的比较发现,婚姻住宅强调的是由夫妻双方作为家庭居所共同居住的财产,需有持续居住的事实。那么,如何认定婚姻住宅?为了便于司法认定和保护交易安全,可在房产登记上,明确登记房产用途为婚姻住宅,并以登记为要件,对抗第三人。何为另一方配偶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婚姻住宅的出售需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并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夫妻双方均到场。夫妻一方不能到场时,须出示一方配偶的书面同意书。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出售的或夫妻一方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配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夫妻共有婚姻住宅行使单独管理权。当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配偶拥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权利申请。若配偶另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损害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利时,配偶一方的亲属可以参照夫妻共有非婚姻住宅的权利救济(详见下文)代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婚内财产赔偿。
三、夫妻共有非婚姻住宅的权利救济
对于配偶一方和交易中的第三方而言,非婚姻住宅均属于资产上的利益。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选择了牺牲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从法理上分析,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属于个人利益,而交易安全属于整体利益,当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整体利益。但是,配偶一方合法权利受损要如何弥补呢?我国法律现有的规定并没有使受害配偶获得充分的权利救济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五类可请求损害赔偿的类型,再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可知,我国实行的是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即权利受到侵害的无过错配偶必须以离婚为条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不离婚则无法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婚内侵权多采取婚内自我解决的调整方式,通过夫妻间的宽容和理解,甚至是权利受损害一方配偶的妥协,达到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但通过妥协达到的婚姻稳定只是一种表面的稳定,健康的法律制度不应当牺牲公民的合法权益换取一种不健康的、假象的稳定。法律对婚内侵权的宽容,实质上是一种纵容,容易助长权利的滥用,造成夫妻关系实质的不平等。另外,不通过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弥补受害配偶的损失,缓解夫妻间怨愤,容易使矛盾积累,最终可能导致家庭悲剧的发生,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承认婚内财产赔偿制度。其相关法条可修改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我国《宪法》、《婚姻法》中,均规定了男女平等,且承认夫妻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也为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婚内损害财产赔偿制度的实施存在难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有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且我国大多数夫妻采取的都是法定的婚后共同财产制。若出现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婚内侵权,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但这是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构建我国婚内侵权财产赔偿制度。笔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或有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况下,可以由侵权配偶的个人财产对受害配偶进行赔偿。在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是指,在侵权配偶的约定的个人财产或个人特有财产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受害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财产的,可以要求分割”,且在适用主体上也并未排除夫妻双方。同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也最新规定了婚内共有财产分割。但有学者提出,这种分割制度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分割,即只要分割出足以弥补受害配偶的损失的部分(以侵权配偶在共有财产中可分得的财产为限),剩余财产仍保留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分割方式是不合理的或者说这种表述不明确的。例如:当侵权方丈夫甲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还需承担十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受害妻子乙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有的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院若按上述观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部分分割,即分割出十万元归妻子乙个人所有,剩余四十万元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乙在共有的四十万元中享有二十万元,加上分割所得的十万元赔偿金,此时共有三十万人民币。而如果法院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分得二十五万元,再从丈夫甲分得的二十五万元中拿出十万赔偿给乙,此时乙有三十五万。我们发现,上述学者观点的实质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部分赔偿是受害妻子自己对自己的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侵权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分为侵权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足以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和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情况。对于前一种情况,为了保护受害配偶一方的利益,避免部分赔偿是受害配偶自己对自己的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人民法院应当先对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用侵权配偶分得的财产对受害配偶承担赔偿责任。侵权配偶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财产加上受害配偶投入与侵权配偶的剩余财产具有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者共同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后一种情况,侵权配偶未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并尊重、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可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以宣告撤销原夫妻间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其实质是在我国适用宣告的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的适用,可以修正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使夫妻财产分别独立,有利于缓解夫妻财产冲突,使夫妻个人财产发挥育幼赡老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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