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1

附加境外留学生医疗保险条款 .................................................................................................................... 9

附加境外留学生学业中断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 11

附加境外留学生刑事攻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13

附加境外留学生亲友慰问探访保险条款 .................................................................................................. 15

附加境外留学生旅行票证丢失保险条款 .................................................................................................. 17

附加境外留学生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保险条款 ...................................................................................... 18

附加境外留学生航空托运行李丢失保险条款 .......................................................................................... 20

附加境外留学生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 22

附加境外留学生身故遗体运返保险条款 .................................................................................................. 2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1.1

1.2

1.2.1

1.2.2 保险合同 合同构成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年满12周岁(释义见8.1)至45周岁、身体健康、被境外(释义见8.2)教育机构录取并注册成为全日制的在读学生。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登记的出生日期所计算的周岁年龄为

准。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如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

实,且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则该被保险人的被

保资格丧失,保险人(释义见8.3)在扣除手续费(释义见8.4)后无息退还保

险费。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

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

投保人。

1.4

1.4.1 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

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负

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

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1.3 1.4.2 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2.1.1 身故保险责任

2.1.2 残疾保险责任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2.2.2 期间除外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释义见8.5)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6)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8.7)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的,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即后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前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如残疾程度能够合并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与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之差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残疾程度不能合并的,保险人按本次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2)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 被保险人拒捕。 (4)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5) 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7)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9)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10) 既往病症(释义见8.8)及其并发症。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和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 保险金额

2.4 保险期间

2.5 宽限期

2.6 保险责任的开始与终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3.2 告知义务

装叛乱期间。 (2)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 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10)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8.11)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6)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7) 被保险人进行潜水(释义见8.12)、跳伞、攀岩活动(释义见8.13)、探险活动(释义见8.14)、武术比赛(释义见8.15)、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8.16)表演、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8)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期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需变更保险金额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后,变更方为有效。变更后的保险金额在变更后尚未届满的保险期间内有效。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如本保险合同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前未曾被拒绝续保,则自保险期间届满日起三十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保险合同仍属有效。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提出给付请求,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交续保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给付请求进行处理。 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释义见8.17)日常居住地,直接前往留学签证所载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时。 保险人终止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届满; (2) 被保险人留学结束后离开留学签证所载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时。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保险人预付续保保费以示申请续保,若经保险人审核同意,保险人按申请续保时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及当时核定费率计算续保保险费并书面通知投保人,如应收续保保险费与预付保险费不符的,保险人将按实际差额加收或退还,则本合同可延续有效一年。若经保险人审核并拒绝续保的,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预付的续保保险费。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通知义务

3.4 其他事项变更通知义

3.5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4.1.2 残疾保险金申请

4.2 保险金申请时效

4.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释义见8.18)。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按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因未按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8.19)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8.20)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 警方或司法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8.21)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7)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6)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4.4 保险金的给付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

5.1 合同的解除

5.2 退保保险费的计算

6 争议处理

7 管辖法律

8 释义

8.1 周岁

8.2 境外

8.3 保险人

8.4 手续费

8.5 留学期间

8.6 意外伤害

8.7 肢

8.8 既往病症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合同4.1.1、4.1.2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4.1.1、4.1.2所列的材料后60日内,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则本保险合同于该约定的日期终止。 若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人将根据退保日至保险合同届满日的月数,按照满期保险费的一定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退保日至保险合同届满日的月数 退费比例 满12个月(保险期间起始日前退保) 75% 满11个月但不足12个月 60% 满10个月但不足11个月 55% 满9个月但不足10个月 50% 满6个月但不足9个月 35% 满3个月但不足6个月 15% 不满3个月 0%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保险合同及其附加保险合同使用的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满期保险费的25%,但以未满期保险费为限。 是指被保险人获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签发留学签证,往返其境内日常居住地和留学签证注明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途中,以及身处留学签证注明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进行实际留学的期间。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是指首个保险期间起始日前的三年内,被保险人的身体上已经出现或存在、可以或已经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任何疾病、症状

8.9

8.10 战争 无有效驾驶证 和体征。 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

(2)

(3)

(4)

(5)

(6)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

他情况下驾车。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潜水 攀岩活动 探险活动 武术比赛 特技 境内 未满期保险费 不可抗力 保险金申请人 医疗机构或医院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未满期保险费=满期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2)

(3)

(4)

构。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或三级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注:

(1)

(2)

(3)

(4)

(5)

(6)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8)

(9)

(10)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

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

(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 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

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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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留学生医疗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进行必要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释义见4.1)在扣除免赔额后予以给付。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护理费、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检查费(含常规检查费、化验费、超声检查费、放射检查费、CT检查费、核磁检查费)、输氧费、输血费、药费,给付标准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则根据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各方所获总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为限。

2.2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1原因除外中(1)、(2)、(3)、

(5)、(6)、(7)、(8)、(10)各款之情形;

(2)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3)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中(1)至(8)

各款之情形。

3.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后,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三十天内向保险人递交以下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2)

(3)

(4)

(5)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保险单原件;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 出院小结;

(6)

(7)

(8) 医疗正式收据及明细清/账单;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被保险人可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4. 释义

4.1 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1) 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病情或伤情,实施的必要的医疗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2) 境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是符合当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3) 即使无本保险合同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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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留学生学业中断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因下列原因而不能继续其在就读学校的学业并造成该学

期学业中断,保险人将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并不能退还的该学期学费(释义见4.1):

(1)被保险人身故;

(2)被保险人因为遭受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疾病(释义见4.2),连续住院(释义见4.3)超过三十天,或被保险人被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有送返必要并被送返回境内;

(3) 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释义见4.4)身故。

如被保险人从就读学校、任何政府机构或任何保险机构获得任何有关学费的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2.2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学业中断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1原因除外中(1)、(2)、

(3)、(5)、(6)、(7)、(8)、(10)各款之情形;

(2)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3)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学业中断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中(1)至(8)各款之情形。

3.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向保险人递交以下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3.1 如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身故,须提供:

(1)

(2)

(3)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保险单原件; 该名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

(5)

(6)

(7)

(8)

警方或司法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为宣告死亡,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户籍注销证明; 被保险人就读学校开具的学业中断证明或退学证明; 被保险人就读学校开具的缴付学费证明;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3.2如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疾病连续住院超过三十天,或被保险人被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有送返必要并被送返回境内,须提供: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及主管医师出具的病重证明;

(5) 被保险人就读学校开具的学业中断证明、或退学证明;

(6) 被保险人就读学校开具的缴付学费证明;

(7)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学费: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载明的教育机构就读课程时所收取的入学和注册费用,包括参加上述课程的实验费用和使用设施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就读上述课程过程中发生的住宿费用,膳食费用和书本费用。

4.2 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疾病:是指经由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后,认为可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使被保险人不能继续其学业的意外伤害或疾病。

4.3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4 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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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留学生刑事攻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遭受刑事攻击(释义见4.1)或暴力犯罪活动(释义见4.2),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或全残((释义见4.3),保险人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2责任免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向保险人递交以下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3.1 如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 当地警方或司法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5) 警方或司法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

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8)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3.2 如被保险人全残,须提供: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当地警方或司法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5) 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6)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7)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释义

4.1 刑事攻击:是指一方对被保险人任意或非法使用暴力(不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这种暴力活动被当地法律认定为刑事罪。

4.2 暴力犯罪活动:是指抢劫、盗窃、殴打、谋杀、劫机或民事骚乱活动。

4.3 全残:是指主险合同所附《人身意外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的第一级任何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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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留学生亲友慰问探访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2.1.1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身故,或者因遭受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疾病(释义见4.1)需住院(释义见4.2)治疗且住院连续十天以上,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2.1.1.1 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保险人对同一事故补偿一张往返于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探访者所在地之间的经济舱位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用于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释义见4.3)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

2.1.1.2 慰问探访每日津贴: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相应金额按日支付每日膳食住宿津贴,支付天数为该成年直系亲属到达被保险人所在地之日起至其离开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但最高给付天数以10天为限。

2.1.2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其境内父母、配偶或子女身故,保险人将对同一事故给付一张往返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该名家属所在地的经济舱位机票或船票或车票。

2.1.3 总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2.2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住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1原因除外中(1)、(2)、(3)、

(5)、(6)、(7)、(8)、(10)各款之情形;

(2)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3)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或住院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中(1)至(8)各款之情形。

3.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向保险人递交以下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3.1 如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身故,须提供: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该名家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 警方或司法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或该名家属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或该名

家属为宣告死亡,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或该名家属的户籍注销证明;

(6) 被保险人或该名家属往返该名家属所在地或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的收据;

(7)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8)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3.2 如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疾病连续住院10天以上,须提供: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3)

(4)

(5)

(6)

(7)

(8)

保险单原件;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该名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及主管医师出具的病重证明; 该名成年直系亲属往返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的收据;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疾病:是指经由医生诊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后,认为可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意外伤害或疾病。

4.2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3 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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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留学生旅行票证丢失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因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护照等身份证件或旅行票据(释义见

4.1)丢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重置身份证件或旅行票据而发生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金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责任免除

2.2.1原因除外

任何下列损失或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损失。

(2)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3) 损失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尚未向警方报告且无警方书面证明的损失。

(4) 于留学结束后已不必要的旅行票证或签证费用,或成功获得重置的身份证件或旅行票据后的所有开支。

(5) 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丢失。

(6) 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发生的身份证件或旅行票据丢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应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向保险人递交以下材料。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保险金赔偿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警方的书面证明;

(5) 重置身份证件或旅行票据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6)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7)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4.释义

4.1 旅行票据:指为此留学而购买,但还未使用且必须重新购买的飞机票、船票、车票或火车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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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留学生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返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返至境内日常居住地。

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救援机构支付运送和运返费用,运送和运返费用超出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保险金额的,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运送和运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

救援机构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释义见3.1)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运返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运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释义见3.2)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2.2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运送/或运返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1原因除外中(1)、(2)、(3)、

(5)、(6)、(7)、(8)、(10)各款之情形;

(2)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3)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7)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运送和/或运返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中(1)至(8)各款之情形。

1.2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责任:

3. 释义

3.1 医生: 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并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家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或子女。

3.2 护士: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医院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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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留学生航空托运行李丢失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将个人行李交付航空公司进行托运和保管过程中,因转运错误或遭受盗窃导致托运行李(释义见4.1)丢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但应遵循以下约定:

(1)

(2) 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 保险人有权选择合适的方式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货币赔偿,在考虑损耗和折旧等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丢失的保险标的。对丢失标的在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本附加险合同对免赔额的约定,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适用本附加险合同对限额的规定,对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限额,但此限额不适用于手提电脑;

(4)

分。

2.2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物品丢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扣留引起的丢失。

(2) 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失踪。

2.2.2物品除外

任何下列财产的丢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2) 图章、文件。

(3) 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4)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5) 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6) 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7) 动物、植物或食物。

(8) 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它运输工具。

(9) 家具、古董。

(10) 走私、违法运输或贸易的物品。 如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丢失的损失可从航空公司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

2.2.3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发生的托运行李物品丢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金申请

3.1被保险人应在发现托运行李丢失后,立即向航空公司报告,并于发现丢失二十四小时内取得航空公司的书面证明。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向保险人递交以下材料。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保险金赔偿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财物损失清单和购买发票;

(5) 航空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7)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3.2代位求偿权

若托运行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相关责任方索赔。如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在按照本附加险合同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相关责任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3.3 被保险人托运行李丢失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该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如果丢失托运行李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4. 释义

4.1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班机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出具托运行李凭据的行李。

附加境外留学生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因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向第三方(释义见4.1)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保险人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责任限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

2.2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因下列原因而承担的任何个人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赔偿的义务。

(2)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

(3) 由被保险人所拥有或者由被保险人监管或控制下的动物或财产损失。

(4)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恶意、违法、犯罪、不正当行为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5) 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6) 使用(暂时居住除外)或拥有土地房屋。

(7) 使用或拥有海、陆、空运输工具(无论有无营运执照)。

(8) 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使用枪支。

(9) 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释义见4.2)、雇主或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10) 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警戒性责任或罚款、惩罚。

3. 保险金申请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自行或以相关被保险人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其他有关各方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在索赔时向保险人提交以下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2)

(3)

(4)

(5)

(6)

(7)

(8)

4. 释义

4.1第三方:是指与被保险人没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

4.2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保险金赔偿申请书; 保险单原件;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如有); 赔偿协议(如有); 赔偿给付凭证; 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附加境外留学生身故遗体运返保险条款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2.1.1遗体运返保险金:在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和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前提条件下,由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将该被保险人的遗体或骨灰运返至境内日常居住地或被保险人国籍国。

遗体运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

2.1.2丧葬保险金: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给付丧葬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1.3 上述两项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2.2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1原因除外中(1)、(2)、(3)、

(5)、(6)、(7)、(8)、(10)各款之情形;

(2)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3)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7)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中(1)至(8)各款之情形。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在被保险人遗体或骨灰被运返境内或被保险人国籍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保险人递交以下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 医院、警方或司法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

(7)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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