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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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华战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

摘 要 本文简述了我国关于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制度建设,列举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发展历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对随时提出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严格适用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并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举证的情形和后果做了阐释和思考。 关键词 举证时限 逾期举证 证据失权

作者简介:华战胜,天津现代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47-02

民诉法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设计上借鉴其他地区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使举证时限制度从严格规定趋向缓和适用。同时也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裁判公正性提出挑战。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史

(一)随时提出主义时期

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和第179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先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最后期限,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可以随时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举证的现象,这就是学界常提的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结果的一种体现。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使得诉讼程序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并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当事人的随时举证,导致法院始终无法终极判决,最终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利影响。首先,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考察不难发现,该条款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间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当一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时提交有关证据,无论一审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造成一审中的举证责任虚置。同时,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许多案件为了对新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再次,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却不主动向法院提交,将其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此种做法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也令法官无从准备,造成的结果往往是律师能力强者获胜,而程序和正义被淹没。

(二)适时提出主义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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