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的规制_黄勇胜
◆司法天地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则不可能存在“串通”。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则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在此种情况之下,法律当然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二)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因此,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具体而言,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存在认知,并就行为之做出形成了合意。即是说,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恶意串通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所谓意思联络,即是指串通的双方都能够认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并就实施该损害他人之行为达成了合意,进而共同实施该行为以达成其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三)恶意诉讼的行为要件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即是指对他人利益具有毁损性的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的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应当是一种通谋的行为。所谓的通谋,正如上文所述,是指行为基于行为人之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恶意诉讼的结果要件
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我们即可以分析出恶意诉讼之构成要件:
(一)恶意诉讼的主体要件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其只有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之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之可得利益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亦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司法天地
2.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恶意诉讼本身亦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规制可以通过设置诉讼担保制度而实现。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出担保,则法院可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其造成对方当事人之利益损害的,则可由法院从其提供的担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所应当得到的赔偿额。这样的制度规定将有利于防止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通过这样的制度的建立,原告的不当起诉行为给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则可以以该项担保弥补被告的损失。因此,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无疑是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严厉规制。
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13-21
.
于海生.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08(5).56-67.
(上接第113页)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
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
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三)加强量刑监督机制的衔接探索构建量刑监督工作机制,将量刑监督由个案监督转为个案监督和宏观监督相结合。针对个案监督而言,人民法院发文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一般均应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但如何有效实施,需要完善实践中的落实机制。有学者主张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明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法院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差较大,且法院未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应当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同时,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个案判决书量刑是否适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综上,我国已具备从法律层面规制量刑建议权的法理和实践依据,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成效,建立完善的量刑建议制度势必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注入新的活力,规范量刑建议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断规范法院审判活动,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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