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

2006年8月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Aug. , 2006

第16卷第4期Journal of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Vol. 16 No. 4

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

徐 祥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100038)

摘 要:保险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 它保留了普通诈骗犯罪的一些共

同特征, 又表现出其自身的特点。鉴于保险诈骗犯罪认定过程的复杂性, 应该对这种犯罪所具有的犯罪 特点、犯罪构成以及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难点进行认真分析, 以此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准确打击日益猖獗 的保险诈骗犯罪提供帮助。

关键词:保险诈骗; 特点; 犯罪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750(2006) 04-0073-(05)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是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运用多数机构和个人的集合力量, 根据合理的计算来共同建立基金, 对因特定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给予补偿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它能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 其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

2001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 保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经双方当事人约定, 一方缴纳保险费, 另一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对方损失负责赔偿。保险的基本特征是:

1. 危险责任保险, 这是保险的最大特征。如果不存在危险, 投保人就没有缴纳保险费的必要, 也就无保险可言。

2. 契约性特征。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之上的, 任何保险都必须订立保险合同。

3. 互救性特征。在一定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事故、遭受损失, 由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而这笔保险金实际上是由全体被保险人承担, 体现了被保险人收稿日期2005-12-11 责任编辑:黄文龙

作者简介:徐祥, 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硕士研究生。

之间的互助关系。

二、保险诈骗犯罪的特点

1. 犯罪主体多元化。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 而且涉及法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 一些特大的保险诈骗案往往是由法人实施或参与实施的。

2. 隐蔽性极强。首先, 保险诈骗的行为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关系人, 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关系, 保险欺诈行为往往被合法的保险合同所掩盖, 难以引起社会公众和保险人的怀疑。其次, 保险经营对象十分广泛, 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 而且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不可能对每一个投保人都进行详细的调查。再次, 保险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十分充裕, 不仅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间和订立时, 均可实施诈骗行为。由于诈骗行为经过行为人的周密安排和精心策划, 保险人即使发现, 也很难收集到有关诈骗的证据。

3. 社会危害性严重。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也对整个社会财产构成严重侵害, 更主要的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威胁。在人身保险中, 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牟取巨额保险金, 不惜铤而走险, 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

4. 犯罪黑数较高。所谓犯罪黑数, 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人数。在所有的诈骗行为中, 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

##

最高的。究其原因, 除了其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 主要是许多人并没有认识到这种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5. 多罪并发性。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财产损失时, 犯罪人往往采取放火、爆炸等极端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 或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 涉及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

6. 数额往往巨大。保险诈骗以巨额保险金为对象, 这一点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单位作案中的表现尤为明显, 其危害性也更为严重。

7. 常常具有偶发性。保险诈骗的诈骗意图往往是因某种特定的情景激发或诱惑而产生的, 犯意的形成较复杂, 因此也给保险诈骗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8. 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现象突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现象具有多发性, 而且比单纯个人作案更具隐蔽性, 所以也更容易诈骗成功。

9. 有保险事故现场可供勘查, 有物证、书证可供调查。保险事故现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发生地的客观状态, 它是一定时间段内的空间环境。保险索赔一般是在保险事故(保险事件、事项等) 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的, 因此保险诈骗犯罪大多有保险事故现场可供勘验。

严格地讲, 任何犯罪都有现场, 但在金融犯罪中许多犯罪现场没有勘查价值, 或者勘查价值很小。而保险诈骗犯罪属于例外, 保险事故现场具有与普通刑事犯罪现场同样的特点, 如遗留有痕迹、物证等。有的保险事故现场本身就是普通的刑事犯罪现场, 如行为人为了骗取财产保险金而纵火烧毁房屋的现场, 既是保险诈骗案件现场, 也是纵火案件的现场。保险事故现场对于调查保险索赔的实质、认清事实真相意义重大。在保险索赔中, 索赔人一般都负有举证责任, 向保险人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文件, 以表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发生的原因、损失及索赔要求。这些证据既可以是物证, 也可以是书证, 无论真假, 都将留在保险人手中作为理赔的根据, 这有助于相关机关的调查。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即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我国保险制度的实质是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 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或按约定对个人死亡伤残给付一定金额金钱的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 保险制度有效地发挥着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分配资金的功能, 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生产的持续运转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保险诈骗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保险金, 既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也违背了保险的目的, 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 所以刑法单独设立此罪, 并规定了较严厉的法定刑予以惩罚, 以保护我国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 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之规定, 采取法定的欺骗手段, 骗取保险金, 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 刑法 第198条的规定, 这些欺骗手段具体表现为:(1)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骗取保险金的; (2)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骗取保险金的;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4)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5) 投保人、收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骗取保险金的。

(三)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1.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 刑法 第198条的规定,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 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保险诈骗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的诈骗, 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有条件利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 故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刑法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2. 严格把握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的保

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保险诈骗罪, 是指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违反保险法律、法规之规定, 采取法定的欺骗手段, 骗取保险金, 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 保险诈骗罪的客体#

险诈骗罪的主体包括单位, 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 应当从严把握。一般来说, 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 即依法成立了具有自己的名称的组织机构, 有一定的财产, 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有相对独立的利益, 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 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对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 对单位犯罪中的成员的惩罚一般要比单纯的个人(自然人) 犯同种罪行的轻。例如 刑法 第198条规定, 自然人犯保险诈骗罪的, 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犯该罪, 则无并处罚金的规定。因此, 准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 对于有力打击犯罪和体现刑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一般来讲,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单位犯罪进行认定:第一, 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 第二, 实施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的; 第三, 犯罪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例如, 某企业因经营不善, 连年亏损, 该企业经过集体讨论, 决定以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 改变不利局面。该企业投保以后, 厂领导指挥有关人员放火烧毁厂房及设备, 然后向保险公司索取巨额保险金。这就是由单位构成的保险诈骗罪。当然, 认定单位犯罪是较为复杂的刑法问题, 需要进一步探讨。

(四)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1. 保险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过错而违反诚信义务是构成保险诈骗的基本条件。过错有故意与过失之分, 对于故意的定义, 我国刑法采取了容忍说, 将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作为故意的内含要素, 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才能构成故意犯罪。! 故意∀又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保险活动的秩序和侵犯保险金的危害结果,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使自己或第三者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2. 保险诈骗罪的故意应为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为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 即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 为了实现此目的, 行为人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

3. 从时间上看, 保险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事前故

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 也可以是事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如果行为人基于诈骗保险金的目的进行投保, 此种故意就属于事前故意, 投保只不过是其骗取保险金的手段; 如果投保人无诈骗保险金的故意, 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或者为摆脱债务危机, 在投保后萌发犯罪故意, 进而铤而走险诈骗保险金的, 则此种故意属事后故意。

四、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一) 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认定。

1. 根据数额来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诈骗数额需达到! 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有关规定,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属于! 数额较大∀。但是这里的1万元和5万元仅仅是确定保险诈骗犯罪! 数额较大∀的数量标准, 并未确定! 数额较大∀性质的标准, 所以不是认定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 数额较大∀构成要件的标准。认定! 数额较大∀的性质的标准主要有以下观点:(1) 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1万元或5万元作为认定符合保险诈骗罪! 数额较大∀构成要件的标准。(2) 所得说。认为应以!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取得1万元或5万元∀作为认定该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 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的标准。(3) 交付说。认为应以保险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了1万元或5万元作为符合! 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的标准。(4) 双重标准说。认为在既遂情况下应采用! 交付说∀, 在未遂情况下应采用! 主观说∀。

笔者认为, 认定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应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结合起来考虑。行为人如基于诈骗较大数额保险金的目的, 采用欺诈手段实际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 当然构成犯罪; 以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为目的, 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最后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较小或者根本没有骗取的, 也应以保险诈骗罪(未遂) 论处。在未遂情况下, 犯罪构成要件中并不缺乏! 数额较大∀这个要件, 只是! 数额较大∀的实际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但无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只要行为人具有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故意与行为, 就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犯罪。

另外, 对于共同保险犯罪中的! 数额较大∀应该如何认定, 也是需要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

#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在共同诈骗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嫌疑人应对基于共同诈骗故意支配下的共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其中, 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应按照集团诈骗的总数额予以处罚; 对其他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主犯, 应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总数额适用刑法。在对从犯具体量刑时, 还应根据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 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对于共同保险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可以直接参照该项有关共同诈骗罪数额认定的规定。2. 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认定。如前所述, 保险诈骗罪以故意为犯罪构成要件, 其故意的内容为非法占有保险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区别保险诈骗犯罪与错误申请理赔的界限之一。但对于与保险有关的行为而言, 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人类心理本身的难以认定性; 二是保险本身的专业性。由于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 犯罪人可能会利用这种专业性掩盖自己的犯罪故意, 一旦诈骗行为暴露, 便以不懂保险为借口企图逃脱罪责, 但也确实会存在一些人由于不了解保险法律的有关规定而错误申请理赔的情况。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行为人在保险活动中的! 失实∀行为、获取不合理保险金的行为, 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具体分析, 以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 在认定保险诈骗犯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 罪数问题。保险诈骗的罪数问题主要与牵连犯有关。一种是数行为以一罪论处的情形, 另一种是数罪并罚的情况。

(1) 数行为择一重罪论处。从理论上讲, 保险诈骗罪是单一的欺诈犯罪, 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必然要实施欺诈手段, 而这种手段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 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比如, 行为人为虚构保险标的或编造事故原因等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等, 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对此,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2) 数罪并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骗取保险金的, 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 若触犯其他罪名, 应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数罪并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的牵连犯。2. 本罪的共犯问题。本罪的共犯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收益人之间共同故意犯罪; 二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共犯论处; 三是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人员内外勾结, 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

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一种情形是保险诈骗罪中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 第二种形式的共犯是我国刑法第198条第四款规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准确把握, 只有当鉴定人明知投保人等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情况下, 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方可构成本罪的共犯; 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 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保险诈骗的情况下, 如何对该共同犯罪行为准确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解释 , 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投保人共同诈骗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时, 其实际上应当被认定为普通自然人, 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二是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投保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时, 如果该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 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如果该工作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果工作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 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的, 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保险诈骗是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 因此其与诈骗罪有共性的一面, 两者的差异要从以下三方面把握:一是犯罪主体。保险诈骗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二是犯罪方式。保险诈骗犯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的诈骗, 这是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如果投保人等未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公司的财产, 也只能构成诈骗罪。三是犯罪对象。保险犯罪的诈骗对象仅限于保险金, 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钱财, 也可以是其他非货币性财物。

4. 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相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 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普通规定。二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如犯罪主体都是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主观罪过的内容都只能是故意, 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 而且次要客体均为公私财产所有权。需要指出的是, 刑法 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虽然事实上也是利用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 但其利用的仅仅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合同有其特殊性, 与此相对应, 其实现犯罪目标的手段也有其独特之处。同时,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关系人, 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而合同诈骗罪在主体方面则无特殊要求。

5. 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 在我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保险诈骗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的, 属于违反

保险法的违法行为, 只有骗取了保险金, 才构成本罪。将是否骗取了保险金作为区分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实际上是否认本罪存在未遂, 可称之为! 否定论∀。另一种观点认为, 我国刑法中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的, 就应当以未遂论。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刑法 第198条所列举的行为类型中, 都要求! 骗取保险金∀。通常认为, 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准的。从我国 刑法 的规定来看, 保险诈骗犯罪应是一种结果犯, 因此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当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未遂是鲜见处罚的, 但根据我国 刑法 规定, 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阚小东. 保险案例精选精评[M]. 江西高校出版社, 2000.

[2]林荫茂, 陆爱勤. 保险违约与保险犯罪[M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3]李玉泉. 保险诈骗及其法律对策[M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4]黄华明. 中外保险案例分析[M].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4.

[5]邓宇琼. 金融犯罪案件公安实务研究[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Asserting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XU Xiang

(Chinese Peop le ∃s Public Secur ity University , Beij 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T 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is derived from the ordinary crimes of fraud, w hich shares som e

common features w ith the latter w hile the former bears characteristics of its ow n. With reg ard to the complexity of asserting the crime, this text analyzes in detail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its constitutive elements , and its complex asserting process , in order to help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accurately punish the rampant crim inal activ ities in insurance .

Key Words:Insurance Fraud; Leg al Characteristic; Asserting of the Crime

(上接第68页)

Discussion on Preventing Illegal Activities of Post in Frontier Inspection Organs

YANG Xiang-da

(Shanghai General Ex it -Entry Frontier Insp ection Station, Shanghai 200042, China )

Abstract:It is essential prerequisite to frontier inspection organs to be aw are of harmfulness and orig ins of illegal activities of post for anticrime. In order to supply safeguard for preventing illeg al activities of post in frontier inspec tion organs, w e should improve the manag ement system and adopt workable measures of ideological education. At the same time, w e should inflict a punishment on a criminal w ith severity and stick to principles of offering good treat ment to the police.

Key W ords:Illegal Activities of Post; Ideological Education; Management System ; Punish w ith Severity; Offer Good Treatment to the Police

##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