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专业:09法硕 学号:20092004 姓名:李真

【摘 要】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在实际运作中,常常会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获取利益的现象。2006年新公司法第一次提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我国法律关于这方面的不足,维护了交易的公平与安全,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定 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滥用权利 我国的法定公司主要有两大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具有法人的独立人格,应遵循法人财产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司独立人格,是指公司具有与公司股东或者投资者相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行使权力同时承担义务,公司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与其成员相分离的独立法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重要标志。有限责任制度在现代企业制度里具有重要的价值,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公司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出资者承担保值增值义务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资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功能和价值是限制投资风险,而不是单纯的免除投资者责任。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限制股东投资风险,进而发挥鼓励投资、推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现状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公司人格独立在一定情况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弊端也日渐清晰。“公司问题”也日益严重。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1.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抽逃或者转移资金,使其成为徒有虚名的“空壳公司”,使公司经营财产严重不足。

2. “脱壳”经营,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已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的不当目的。 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限制而成立“一人”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出资经营,一个股东操纵,这样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

3. 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这样不仅影响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还影响公司偿还对外债务的能力。

4. 母公司过度操纵子公司,利用其独立法人的地位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5. 当公司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将财产转移,通过破产的方式逃避债务。

针对这些情况,英美法国家判例法逐渐建立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大陆法国家亦形

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者直索责任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原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3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与英美法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和大陆法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这种分离是财产和承担责任的独立。这一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的前提。但是如果违背了这个前提,允许股东直接控制他投入公司的财产,过度操纵公司,就会侵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结果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例外,但并未否认或削弱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反,它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它通过对损害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否认来维护人们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信仰。而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所以并不会由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损害相关股

东与其他相对人之间的原有关系,造成秩序的混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阻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即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维护公司制度可持续运作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现状的一种揭示和确认,也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同时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英美法系的美国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适用中,存在很大的差别。美国将维护和突现公平正义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依据,将其视为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救济。德国,日本则强调该制度是以成文法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作为基础法律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以公司独立人格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从逻辑上讲,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就未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

2. 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

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不影响该公司的合法继存和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典型的个案否认。它并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评价。所以,债权人由此获得的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而不是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揭示与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无法实现债权人诉求的特殊处理,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即使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但是公司还能偿债的情况下,是绝对不能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依据,起诉它后面的股东 从而追究其责任。

4. 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是否受实际损害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客观标准,也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因公司财产减少而间接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

5.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等。其追究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而不扩及其他股东,不能不加甄别地要求所有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在《公司法》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适用否认公司人格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原则,这很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偏差,我们有必要关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状况:

第一、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也就是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完全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变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得情况,主要体现在财产混同,这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最基本的特征。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场地和设备,公司无独立财产;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银行账户,资金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任意流动;公司财务人员与股东财务人员互相兼任等等。业务混同也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特征,公司股东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从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到同一股东控制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和组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活动、交易方式和价格均以股东的利益需要为准,公司根本没有独立性和自由竞争可言等等。组织机构混同,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者统一调配、委任,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不保留必要记录等等。

第二、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操控

如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下属企业之间的关系,母公司或集团公司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导致决策失误、经营失败甚至破产。如果按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就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

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即一人股东,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借用家人朋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成为公司空头挂名股东。我国《公司法》第64 条有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是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无法证明,股东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一人公司被诉“法人人格否 认”的案件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对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负举证责任,无法证明二者相互独立的,则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义务。主要表现在: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的公司来从事相关的活动,如竞业义务、商业保密义务等。设立新的公司来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出资人利用控制公司的有利条件,通过抵押、买卖、赠与等方式,授意公司将财产转移给出资人或第三人,将公司所有财产抽空,令公司经营资金明显不足,即所谓“空壳经营”,其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到公司债权人的头上,这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规避法律强制性义务的情况,如利用不同地域的法律不同来逃避纳税义

务,出资者就是利用了公司人格损害了社会利益。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还存在特殊的情况: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适用。在公司

破产清算中,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某些交易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公司而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不是彻底永久的否定公司法人的人格,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当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得以承担责任之后,这种特定的情况遂不存在,公司仍然具有独有的法人人格,继续独立从事民商事活动,依法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股东而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主体只限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不扩及其他股东。在追究其责任时,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将同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上的不足与立法上的完善 第一、 完善公司立法。在修改公司法时,增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人格情形特定化,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加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审判规则,使其与法人人格确立、法人人格消灭共同构成三位一体的完整的法人制度。

第二、 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规范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如果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把关或徇私枉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应共同承担责任,直至依照国家赔偿法追究登记机关因违法失职行为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 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区别开来。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仍在,只有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丧失前,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人格,这样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

第四、 在其他特别法立法时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与公司法相互融通,共同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完整的制度体系。比如在破产法等特别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条例中体现该制度。

第五、 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可针对公司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原则做出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同时,增大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各地出现的相关司法案例,精心编印下发,对地方院办理相关案件进行具体指导,不

断提高办案法官的相关意识。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提出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以及民商法领域都有重大的意义。从市场经济角度看,这一制度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同时这一制度的提出也弥补了我国民商法里关于这一制度的空白,有利于我国法制的完善。总之,尽快地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强化公司股东的责任,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缩小到最小范围,从而充分有效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对把我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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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雯文.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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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柳.我国应加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与和研究.长沙通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2.第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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