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学习宣传材料
浙 江 省 教 育
二○一○年二月
厅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学习宣传材料
浙
2- 省 教 育厅 江 二○一○年二月
目 录
一、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1)
二、《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学习宣传提纲…………(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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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 1-
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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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 3-
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4-
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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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 6-
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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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 8-
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 9-
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 10-
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11-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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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 13-
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 14-
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 15-
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 16-
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17-
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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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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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学习宣传提纲
一、修订《条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义务教育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同时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我省于1985年制定,并于1995年修正的《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与新《义务教育法》相对照,有的规定与其不相一致,如管理体制;有的规定已不符合现阶段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有的需要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等。此外,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三年多以来,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如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和作业本费,规定生均公用经费最低标准,对农村中小学教师实施任教津贴制度等,这些已 20-
被实践所证明卓有成效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巩固和确认。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新《义务教育法》,高水平普及我省义务教育,进一步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读好书”的主要教育诉求,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新《条例》的起草过程
新《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省教育厅于2009年1月成立了起草小组,2月至4月间,先后通过讨论会、咨询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厅内处室和直属单位、高校部分学者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和建议;通过普发电传、个别交流等形式,充分征求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还征求了教育系统老同志老专家意见。在历经4个月的调研、起草、论证、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七易其稿,形成《条例》(送审稿),并于2009年5月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核后,书面征求了省级14个部门和11个市人民政府的意 21-
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地各部门返回的修改意见,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6月中旬及7月上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分别赴杭州、衢州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立法调研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又对《条例》(修改稿)作了修改,并在省政府门户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7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针对协调会上提出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研究、推敲和修改,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8月20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9月上旬,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调研组,赴温州、洞头、湖州、金华、磐安、台州、仙居等地进行调研,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9月2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各市、 22-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到杭州、富阳、丽水、龙泉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和各地、各部门、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1月27日,《条例》(草案修改稿)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三、立法的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体例和重要意义
1.立法依据。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新《义务教育法》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参考了上海、北京、辽宁等省市义务教育立法。
2.立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 23-
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紧紧围绕“公平、均衡、素质、质量、协调”的目标,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从而从法律上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本省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发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3.立法的基本原则。《条例》作为实施性立法,在立法原则和技术处理上作以下考虑:一是对新《义务教育法》中比较原则以及授权地方制定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如非本省户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等。二是将本省义务教育工作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如扩大义务教育免费范围。三是对新《义务教育法》及相关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四是对新《义务教育法》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不再作具体规定,如教育督导等。
4.立法体例。《条例》基本上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体例进行分章,共八章五十二条,规定了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 24-
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5.重要意义。《条例》对于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实现教育公平,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是我省义务教育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是依法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提高公民素质,推动实施我省“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全面改善民生,保证我省义务教育朝着公平、均衡、优质的方向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
四、新《条例》的主要突破和创新
本次《条例》修订已在经费保障、教育公平、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焦点难点问题上实现了一定突破,不少条款已具有鲜明的浙江地方特点,在以下九个方面有创新。
(一)关于管理体制。
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新体制。这一体制突出了两个特 25-
点:一是强调省人民政府的统筹作用和责任;二是明确了管理以县为主。为此,《条例》第四条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我省原有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作了调整。虽然新《义务教育法》在管理体制上未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定法定义务,但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往长期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实际工作中,其承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管理、辍学的防范、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等重要职责,《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二)关于免费范围。
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我省自2007年开始,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和杂费,2008年开始不收取借读费、教科书费和作业本费。为了使这一政策法定化。《条例》第三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三)关于教育公平。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新《义务 26-
教育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条例》突出保障以下四类弱势群体的教育权利。
1.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五条)
2.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五条、第十九条)
3.保障非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省政府对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有关政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 27-
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4.保障学习有困难、心理行为有偏差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义务教育学校。
义务教育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条例》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建设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多项措施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与规范:
1.规范学校设置。一是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是针对新建居民区配套学校建设不规范,产权不清,交付不及时等问题,规定: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三是规范特殊学校设置。《条例》规定,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 28-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
2.加强学校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第十七条)
3.完善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第十八条)
4.保障学校安全。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的环境;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 29-
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第二十四条)。二是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等。(第二十五条)
5.加强学校资产和内部管理。一是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加强学校产权登记工作,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二是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义务教育教师。
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实施素质教育,关键靠教师。《条例》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管理三个方面对教师作了规定:
一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规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 30-
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第二十九条)。(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二是保障教师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十条)
三是加强教师管理。规定:(1)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重申了教师职业规范要求,强调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2) 31-
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素质教育。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对人才素质要求日益提高,素质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法定化,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此,《条例》设第五章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外活动场所、家长四个方面职责要求,对实施素质教育进行了规定:
一是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明确:(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实施。(2)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第三十四条)
二是学校职责。主要对德、智、体等方面的教育教学明确了相应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三十 32-
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为体现可操作性,对常见的违反教育教学的行为作出规范:(1)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2)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第三十六条)
三是各类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职责。规定其按照公益性原则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四是家长职责。主要规定家长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家长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经费保障。
经费保障是发展义务教育的基础,新《义务 33-
教育法》明确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此,《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目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条)
二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第四十一条)
三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来源和投入机制。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 34-
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
四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2)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八)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是普惠性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我省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因此,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义务教育均衡 35-
发展作出规定:
一是生源均衡。规定:(1)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2)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是学校及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均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二条)
三是师资均衡。规定:(1)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2)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 36-
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3)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农村学校教师发放任津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四是经费均衡。在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及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经费的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九)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新《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作了转致规定。同时根据《条例》新增设的义务规范,分别对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教师、家长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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