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还是债权转让?

裁判摘要:第三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债务人直接将租金付给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8年8月8日,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谷林公司将租金直接支付给港明公司的债权人格林食品,格林食品与港明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181号】:关于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8日,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中第(2)项约定,谷林公司每月向港明公司支付1000万日元,但是,由于港明公司尚有对格林食品的债务未还,故作为港明公司还债的一部分,港明公司同意谷林公司将基于本款以及第三条(二)规定的每月租金支付给格林食品。本院认为,首先,谷林公司作为《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谷林公司抗辩港明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该行为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格林食品与港明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资产转让金和预付租金的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只是对《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债权转让必须有当事人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现并无证据证明港明公司与格林食品在《协议书》中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的约定。《协议书》对《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确认并不能推定为港明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格林食品。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在《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谷林公司将租金支付给格林食品,系债权人港明公司与债务人谷林公司就租金给付方式的约定,二审判决认为《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认定为港明公司指示谷林公司向格林食品付款,并不属于债权转让,并无不当。其次,依据《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甲方向违约方追究赔偿责任。因此,当谷林公司没有支付租金时,港明公司仍然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谷林公司追究赔偿责任。该条款也说明港明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转让。原审查明,谷林公司承认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月租金1000万日元向格林食品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港明公司有权向谷林公司主张租金权利,谷林公司应当向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谷林公司应当向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谷林公司关于港明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本案认定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履行方式)而不是债权转让是正确的,因为如果是债权转让应当由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应当将此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诉讼时效。本案判决认为租金虽未月付,但是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月租金的支付具有连续性、整体性的特征,截止租赁合同两年期满,谷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租赁合同期满之日起算。另需注意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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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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