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1.总则
1.1为帮助和指导上海律师开展见证法律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订本操作指引。
1.2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客户(下称“委托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
1.3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1.4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依据已经知悉的客观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 律师见证业务范围
2.1 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1) 委托人亲自在律师面前签名、盖章;
(2) 委托人签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遗嘱;
(3) 其他法律行为(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或其过程的真实性,例如:
a. 委托代理关系的设立、变更、撤销;
b. 财产的继承、赠与、分割、转让、放弃;
(4) 文件原本同副本、复印件是否相符;
(5)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见证事项。
2.2 律师不得承办法律法规禁止或者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事务。
3. 律师见证的工作原则
3.1 律师负有要求相关各方出示与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各类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公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照)的形式审查义务。
3.2 律师负有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和委托见证事项的需要,至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其他机构查阅有关登记资料的形式审查义务。
3.3若委托人要求出具《律师见证书》时间紧迫,致使律师无法事先进行第3.1、3.2条项下的工作或其他相关工作的,《律师见证书》应予以披露和说明(但该等未完成事项不应为委托见证事项)。
3.4 律师不得为其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办理见证业务。
委托人委托的见证事项与律师本人或其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应当回避。
3.5 办理遗嘱见证业务,应由2名律师共同进行。
法律法规对办理委托见证业务的人员的人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3.6 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注意避免利益冲突;相关各方同意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的除外。
3.7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予以严格保密。
4、 律师见证的工作流程/具体工作要求
4.1 在签订《委托见证合同》前,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律师见证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并应在询问委托人后制作询问或谈话笔录。
4.2委托律师见证,应当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的《委托见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1) 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 委托见证事项和用途/目的;
(3) 双方的权利义务;
(4) 律师见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5) 办理见证事项的期限;
(7) 必要的提示、保留和声明(包括对委托人的声明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声明);
(8) 不予见证/撤销见证的情形。
4.3律师见证费用可以根据委托见证事项的范围、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分项或计时收取,但应在《委托见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4.4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由委托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时间和来源。
4.5律师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时,应通知委托人作必要的说明或进行补充。
4.6 律师应对见证过程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清晰。若有必要,可请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工作底稿应包含下列内容:
(1) 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2) 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其来源;
(3) 委托见证的函、电、接待谈话记录、询问记录;
(4) 律师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其他机构查阅的有关登记资料(若有);
(4) 对见证过程中的疑问所作的说明;
(5) 适用法律法规。
4.7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书内容可以包括:
(1) 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 委托见证事项、范围;
(3) 见证过程;
(4) 见证的法律依据;
(5) 见证结论;
(6) 免责声明和保留条款;
(7) 出具见证书的时间、见证书份数。
《律师见证书》应由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法律文书章。
4.8 归档
律师见证工作完成后,应立即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1) 委托见证合同文本;
(2) 工作底稿;
(3) 律师事务所对重大/疑难见证进行的讨论、审批材料;
(4) 决定不予见证的,应将不予见证的通知书附卷;
(5) 《律师见证书》原件;
(6) 律师事务所发票附联;
(7) 《律师见证书》的送达回证或签收确认书。
5. 不予见证和律师见证的撤销
5.1 若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见证,拒绝出具《律师见证书》:
(1) 委托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瑕疵;
(2) 委托人无权委托;
(2) 委托人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 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不同意纠正或补救的;
(4) 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
(5) 发现委托人有违法动机或目的。
若律师认为不应予以见证的,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律师事务所经讨论后决定不予见证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5.2 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撤销《律师见证书》:
(1) 与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重要事实系委托人或相关方的虚假陈述;
(2) 律师事务所发现因律师工作失误导致《律师见证书》重大错误;
(3) 其它情形导致《律师见证书》错误的。
5.3 律师事务所按照上述规定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应根据《委托见证合同》载明的见证用途/目的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5.4 《委托见证合同》可以约定,因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失误导致《律师见证书》被撤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的律师费,若因此给委托人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以律师见证费用的3倍为限。
6. 律师事务所的职责
6.1 律师事务所应就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建立必要的审核制度,防范法律服务风险。
6.2 做好律师见证档案统一管理工作,档案应按行业管理规范的规定长期保存,不得涂改、变更、销毁。
6.3 对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7. 与律师见证关联的其他委托事项
7.1 委托双方应在《委托见证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的方式或者另行签署委托合同对与律师见证关联的其他委托事项作出专门约定:专项委托内容(委托提供咨询意见、委托尽职调查等)、专项律师费、专项赔偿责任等。
7.2 若委托人要求律师对具体法律行为或者相关法律文件等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意见的,律师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对合法性提供意见。
若律师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的依据不足或者欠缺法律依据的,应拒绝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说明和声明。
8、 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仅为上海律师提供办理见证业务的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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