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务员的考核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1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和。

2 、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发生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

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 、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义务关系。

4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

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 、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

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

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

容的社会关系。

9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

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

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

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

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

设置的一项民事法理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

不明满一定期限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

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

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

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

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

22、入伙,是指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

23、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单地说,法人就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并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并以捐助目的和设立的章程为活动依

据的法人。

27、企业法人,以盈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因此,企业

法人相当于传统类中的营利法人。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的经费,

具有法人组织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

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

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3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

格。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

3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

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指法人在自己权利

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4、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

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35、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其结果可能直接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或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36、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37、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38、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39、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0、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

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2、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3、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4、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5、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6、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7、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

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

行为。

49、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50、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交付实物才

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证合同、

质押合同。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的

法律行为。

53、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

行为。

54、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明示形式,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表达其内部意思于外部。具体包括用语言进行表达内心意思的口头形式;用文字表达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其它形式。

56、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

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57、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

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便是于外部的活动。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

为。

59、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

可撤销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

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6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

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

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

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5、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合同关

系。

66、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67、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主要适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

人的特殊情况。

68、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只是徒具

代理的表象缺因其缺乏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

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70、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

度。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二是消灭时效。

7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

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

72、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73、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

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4、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

求权,诉诉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75、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

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76、物权,指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是以物为权利客

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77、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

永佃权等。

78、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

权、典权等。

79、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说所有权非由他人手中而取得。取得方法

主要有生产、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善意取得。

81、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如果要是添附后从财产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

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8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

所有权。方式主要有: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征收等。

83、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该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

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84、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85、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86、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

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87、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

财产。

8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以及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所组成的复

合性的物权。

91、请求排除妨碍,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时,

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2、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

有部分享有的权利。

93、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的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又称相邻人:相邻人享有的要求

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相对权。

94、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国有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

我国创设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95、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或单位依据承包合同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土地依法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96、采矿权,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

的矿产资源的权利。

97、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取得使用宅基

地的权利。

98、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

99、国赎,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赎回出典房屋以消灭典权关系的行

为。

100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

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得权利。

101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

物对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102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书上载明的财产

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03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规定期限,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04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105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

事务的一方为管理人,其事务受人管理的一方为本人。

106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

益。

107 、按份之债,是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一定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承。 108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债的多数主体之间互相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全部债得到实现时,全

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一并退出债得关系。

109 、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

损害的情形。

110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

务而请求其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111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为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

自己债务的权利。

112 、附随义务,是指化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

务。

113 、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

系以外的第三人而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114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

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

115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养活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

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116 、债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保证人按照约

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17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

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118 、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

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

119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

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120 、提存,是指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

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121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22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的意思表示。

123 、承诺,是指受要约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

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124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125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最常见和最基本的合同。

126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

同。

127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28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

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29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

报酬的合同。

130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他人进

行勘察、设计、施工工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发包人。

131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

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132 、知识产权,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

权利的总称。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133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134 、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

创作成果。

135 、演绎作品:对原有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理而产生的新的作品。 136 、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137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其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对其发明创造独占

使用的权利。

138 、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139 、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应用的新的技术方

案。

140 、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

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141 、专利申请优先权: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在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缔约国申请时,申请人所具有的以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来提出申请的

日期的权利。

142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其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区别

而使用的标记,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143 、商标权,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的权利。

144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在我

国,驰名商标必须时注册商标,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

145 、商标异议:对某商标的初步审定,依据商标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

定。

146 、注册商标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之间发生的商标权争议,通常是注

册在先的商标对注册在后的商标所提出。

147 、商标权的无效:在我国《商标法》中称为注册商标的撤销,是指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从而使商标商标权无效的一种制

度。

148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公民,

不能是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国家。

149 、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

承的一种继承方式。

150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

制度。

151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

法律|教育|网其应得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152 、遗嘱,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生效的单方

民事行为。

153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

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154 、遗赠,是指遗赠人以遗嘱方式将财产无偿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

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55 、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抚养人签订的,由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亡后转移给抚养人所有的协议。

一、物权的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

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

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公信原则集中

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

则。

1、我国原则上采纳了物权变动的折中主义。即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仅需要一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而不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行实施物权合意法|律教育网,但是物权变动必须要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动产等公示行为,从公示行为完成之时去物权变动生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登记或者未交付仅仅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债权合同则已经生效,若合同生效后出让人不办理登记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构成违约行为,受

让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其协助登记或者交付标的物。

2、但是在下列情形物权变动则采意思主义,即物权从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但是

不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

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127、129条)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

法》第158条)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

权法》第187、188与189条的)

三、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设立登记、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登记的效力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

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

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四)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

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有确凿的法律|教育网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

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婚姻法一、监护

《民通意见》190条: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但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注

意,临时居所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住所),适用我国法律。

二、婚姻

1、《民法通则》147条:中外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在条约

互惠基础上,我国也承认领事婚姻

2、《民通意见》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

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涉外离婚管辖权:

(1)《民诉法》22、23条:原被告一方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2)《民诉法意见》13—16条:国内结婚+定居国外;国外结婚+定居国外;内外分居,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内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平行管辖;在国外结婚+未定居,原被告原住所地

法院管辖。

三、扶养

1、〈民法通则〉148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2、〈民通意见〉189条: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四、收养

〈收养法〉21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该规定说明外国人

在华收养子女,要重叠适用法律|教|育网中国收养法和所在国法律。)

五、继承

1、无人继承

(1)《民通意见》191条:境内死亡的外国人,留在境内的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

遗赠,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继承法》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

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2、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我国采用区分制,即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教育网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

照条约、协定办理。

(2)《民通》149条: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

地法。

(3)《继承法意见》63条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

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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