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张新宝3  内容提要 ,,的主张。,代模式与改良的选择模式的关键,。  关键词 引  言

工伤事故是现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一般来说,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人身造成的损害习惯上被称之为工伤。由于工伤事故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权(生命权或健康权、身体权),对受害人的救济无疑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使命之一。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适用过失相抵等规则会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多,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便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

①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以工伤保险的

方式赔偿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费事费钱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而减少赔偿②金等。

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使得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出现了两种方式: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这样的法律状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则规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那么,这两种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可能享有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受害人应该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未来的相关法制如何构建,就成为必须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参见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②工伤事故社会保险相较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言的优势,本文会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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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法律发展历程看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替代

(一)工伤事故责任从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历程及其意义

自工业社会以来,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民法到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发展阶段。纵观二百年多来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18世纪工业革命到19世纪80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工伤赔偿

③完全让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来处理。这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当然的选择。然而,随着工伤

事故的日益增多,传统侵权法在救济工伤损害上日益显示出其局限性:(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方面的局限性。由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的限制,以及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雇工需要证明这些构成要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尤其是需要证明雇主的过错,有时完全是不可能的,器的缺陷造成的,其原因通常也无法查询,种种预防措施,,。(2)雇主责任承担能力的限制。,,赔偿款的落实也不能得到保障,3)。由于工伤事故的频发,以及发生工伤事故时损害程(、致残或致死的严重后果),雇主极有可能会因为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而需要支付大额赔偿,从而极有可能会使企业陷入经营困境。(4)进一步加深了劳资纠纷。频繁的诉讼,一方面使企业疲于应付,另一方面诉讼中的对立(雇主是否承担责任的对立、赔偿数额多少的对立等)也进一步加深了雇主和雇工之间的矛盾。由于保障制度方面的不利,工人阶级因为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几乎濒于绝境。

第二个阶段是从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中期。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

⑤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各种模式之劳工伤害补偿制度渐次创设。所谓劳工补偿制度,是指法律直接规

定带有某种身份的自然人(如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在法定情况下(工作时间、地点、性质),按法定标准(医疗、伤残、抚恤等项目)直接领取工伤待遇⑥。现在,仍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着此种意义上的劳工补偿制度。此时,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已经转换为基准法的救济,在法定条件下,工伤事故中的受害雇工可以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取法定标准的工伤补偿款。这一方面使雇工在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领取赔偿款,简化了求偿程序,避免了雇工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雇主和雇工之间在赔偿数额上的纠纷。但劳工补偿制度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雇主,雇主仍然面临着因大额给付而陷入经营困境的风险,雇工也面临着雇主因经济能力而给付不能的风险。在此种情形下,为了转嫁工伤事故带来的风险,雇主纷纷投保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工伤事故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大额给付的风险,也提升了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给付责任的能力,但其作为一种商业保险,仍然有很多弊端。由于商业保险建立在自愿基础上,一些雇主不愿意缴纳大额保险费为雇主进行工伤保险,而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生产单位往往拒绝承保,导致这类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的工伤保障。而且商业保险

⑦的形式完全根据交纳保险费的多少决定,支付率较低。因此,此种方式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阶段为二战以来的近晚时期。在这一阶段,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得到普遍的推行。为克服工伤事故雇主责任保险的不足,工伤保险逐渐走向社会化的方式,并形成了工伤事故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的形式,规定工伤的判断标准、工伤等级以及每级应享受的待遇。而工伤待遇的特点就

(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③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④参见[法]让-雅克・迪贝卢、爱克扎维尔・普列多:《社会保障法》,蒋将元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⑤参见前引③王泽鉴书,第284页。

⑥参见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⑦参见前引⑥周开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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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是,通过测算出一个补偿标准,再套上法定的、具体的计算公式,以适用于所有工伤受害人。工伤待遇的计发根本不考虑单位、职工和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按照工伤保险法的规定直接进

⑧行工伤损害填补,而不需要象私法那样维持相当高的成本。此时,工伤事故责任便实现了与传统民法

的分离,成为了社会保障法的一个部分。

由上可知,对工伤事故的救济经历了从民事侵权责任到劳工补偿再到社会保障的过程,工伤事故责任制度也经历了从民法到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历程。英国著名社会保险法专家奥加斯(Ogus)将工伤保险制度诞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点:一是传统侵权体系对于工伤赔偿的局限;二是工会权力的强大;三是社

⑨会对于工伤事故频频发生的关注;四是劳动者康复和生活保障以及鼓励产业安全的需要。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从这个角度来看,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

:(。一方面,,,,工伤保险,,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侵权。因此,依工伤保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全额赔偿。另一方面,并且往往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由于避免了诉讼的拖延和侵权赔偿的不确定性,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一般均能迅速、确定地获得补偿。因此,工伤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言,工伤保险制度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法律逻辑,“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人感受到的是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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