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的概念重点内容讲解
司法考试宪法的概念重点内容讲解
司法考试宪法一科是分值较少的一个科目,表面上看复习起来并不难,但是在考试中往往得分率又不高,这就是因为考生对宪法一科的基本内容掌握不够扎实。关于宪法的概念,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一、宪法的词源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一)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 (二)宪法与法律都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三)宪法和法律都以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四)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
但宪法是高级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法律”,具有自身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标志着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三、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特殊性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四、宪法的本质
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力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特征是: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实践。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因此,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六、宪法的分类 (一)传统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分类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司法考试:宪法四次修正的对比
我国的宪法一共进行过四次修改,而每次修改的基本内容又是司法考试比较容易考查的出题点,下表将对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进行归纳总结,以方便大家记忆。
司考宪法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要点速记
在司法考试中,宪法一科的分值不高,而且分布又比较平均,所以就宪法学来说,每一个章节
都有考查的可能性。对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一节中,需要考生了解以下内容:
(一)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二)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发展,对集体经济实行鼓励、指导和帮助。 (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还表现在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1、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既可属于国家所有,也可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二、非公有制经济
(一)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形式。
(二)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司法考试宪法学选举制度重点导读
在司法考试的宪法学中,选举制度是占分比较高的一个章节,需要考生特别准确地进行理解记忆。选举制度包括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一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性程度。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1)中国公民;(2)年满十八周岁;(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2、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三种情形
(1)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因为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享有政治权利,仍应准予行使政治权利。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也同样享有政治权利。
(2)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即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3)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人不是不享有选举权利,而是因为其精神缺陷而不能正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权的平等性包含以下含义:
(1)每一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即投票机会的平等。
(2)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
(3)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2、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包括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但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我国选举法规定了以下形式上的不平等: (1)在一般情况下,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选出;选出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对原选举单位负责。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选出的代表受选民监督,对选民负责。 (四)秘密投票原则
1、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后投入密封票箱。 2、可以注明同意或者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 3、不能亲自书写的,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1、人大常委会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选举委员会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如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和乡、镇的人大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1、选区划分的标准:(1)按居住状况划分;(2)按生产单位划分;(3)按事业单位划分;(4)按工作单位划分。 2、选民登记
(1)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2)选民名单的公布与异议。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
(1)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5、介绍代表候选人 (四)投票选举 投票的种类 委托投票 代表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本身必须有效
(1)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1)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2)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五)罢免
1、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原选区50人以上(对县级人大代表)或30人以上(对乡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罢免要求应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3)罢免县级或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2、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人大的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对该级人大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2)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3)罢免案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辞职
1、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3、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七)补选
1、代表出缺原因:(1)代表辞职被接受;(2)代表被罢免;(3)代表因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致使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2、出缺补救方法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选区选民补选。
(2)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的,可以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下一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补选。 (3)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而人大代表的正常选举必须差额选举,即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对破坏选举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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