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争议解决的方法2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一)》

8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司法裁判规则 (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事实基础。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股东质询权,并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 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因此, 如果公司前述管理层人员拒绝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或者在质询 中所答复的内容构成对股东的隐瞒、 欺诈等一切不诚信行为且构成对 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职权, 并构成对公司 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 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应当说, 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来自股东或股东会的授权, 其归根结底是股东权利的体现。如果损害了监督权,则必然损害股东 权利并进而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害。 第三种情形是存在第三方侵害公司权利而公司治理机关怠于维护公 司利益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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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监事本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损害公司 利益情形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 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在前述公司 治理机关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形下由其自行提起派生诉讼。 (二)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性规则。 第一,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 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 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 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第三种情形是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定特性。 1.根据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在结构,凡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的, 该类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

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诉讼利益最终归结于公司享有, 但诉讼风险则由涉诉股东承担。 2.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不针对涉诉股东而设定担保义务,这是因为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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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诉讼具有公司内部治理方面的“公益性”。该类诉讼的特性与股东对 公司决议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完全 不同,因为后者是为了股东“私益”而设定的救济制度。 3.股东派生诉讼与合同法代位权诉讼制度存在法理上的内在关联。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 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 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就是代位权 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 式。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本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自由支配。但是,在 债权人又作为另一债权人的债务人时, 如果其放弃或怠于行使自己的 债权而影响到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能力的,法律为保全他人的债权,准 许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前者的债权。

股东派生诉讼中,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自身以及公司的治理 机构、公司高管层均有权利或义务决定有关诉讼事项;同时,公司股 东的质询权、监督机构的监督权等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关也有权 利、有义务作出司法救济的决策。但是,诚如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涉 诉背景一样, 当公司的治理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像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 人那样“怠于”履行职责的,则赋予股东“代位”诉权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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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是股东“自益性”诉讼, 而不属于股东派生 诉讼的范畴。 因为股东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并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事项 与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所提起的派生诉讼之法律基础完全不同。 9 公司担保诉讼法律问题 (一)普通公司担保制度。 新旧公司法相比较而言,有一个重大的立法价值观方面的修正。旧公 司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甚至排斥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态度, 而新公司法 完全放开了对公司担保的禁限性规定, 认为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 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因此,新公司法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规范公司担保的。这一制度集 中地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 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

他人提 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 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解禁”了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的规定,但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有三项:一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 二是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三是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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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身不禁止任何类型的公司担保,但在涉及不同主 体身份时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的要求是不同的。 (二)公司管理层违反公司治理制度而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 题。 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应当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来进行效力确认。如 果公司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的, 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 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否则该类越权担保应当归于无效或可撤销。 反之,公司管理层越权为外部第三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不得否认 该担保效力, 但有证据证明该债权人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等非法行为的除外。 至于在公司内部则可以追究管理层的违规行为所 应当承担的民事或其他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 法》(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 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已经被新公司法所实质性地废除,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再具有适用效 力。 参照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违反效 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旧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均不 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直接约束 力。 (二)经营性担保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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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性担保的决策程序。 经营性担保是指专门以提供对外担保服务等“有偿担保”为经营内容 的担保公司所实施的担保行为。 与普通公司担保的决策机制不同,即普通公司担保需要董事会、股东 会或股东大会就单项担保作出决议; 但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是否需对 每一项担保业务逐笔作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此举归根结底是一个 公司自治的问题。 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本身概括性地授权经营 层具有直接作出担保决策的权利时, 则无需对每笔担保行为逐项进行 决议。 根据有关金融监管制度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

公司或子公 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很显然,该禁止性条款与公司法的公司担保制度 直接冲突。 根据公司法规定,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显然,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会”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同意该类关联担保“决议”的,有 关立法文件没有必要对此作出禁止性或否定性评价。因此,公司法并 未限制关联公司的内部担保行为;相反,其属公司法所支持和保护的 一种公司自治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母公司就是该融资性担保公司 的股东,或者即便其没有“股东”身份但依然可以通过相关协议安排而 成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故监管部门与上位法冲突的监管 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排除适用。2.公司管理层违规担保的法律效力 及其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违规”担保意指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主要是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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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涉及公司自治规范的担保行为。对于第三方债权人而言,其完全可 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维权。这就意味着,公司管理层越权担 保行为之效力是不会被轻易否决的。同时,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规 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 此,表见代表的效力更难以被否认。 具体到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 其自身的性质表明对外担保是其主要的 经营性业务,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此点完全不同于普通公司担保的 无偿性。因此,无论担保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正当,债权人完全 有理由对其管理层和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与“代表”效力给予高度信 任。显然,担保公司不得以其管理层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公司决策程 序而否认其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对管理层越权担保行为往往以“效力待定”这一合同 法制度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因为以“效力待定”制度进行免责的基本法理逻辑是,行为人没有代理 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 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解析这 一制度的本质特性可以得出结论:其中隐含的真正权利人是“被代理 人”,即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合同的“义务方”以“拒绝追认”的权利来否定 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法同时规定权利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 月内予以追认。但是,这种催告权没有什么实际价值。因为被代理人 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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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如果将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视为“效力待定”的合

同, 则实质性地掌控该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的主体将是“担保公司”这一 义务方。担保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明示的或“默示”的拒绝追认来对抗债 权人。这种对抗必将与其经营性担保合同的有偿性、对价性及其固有 的商业存在价值发生冲突, 等于赋予了担保公司以规避其法定责任的 制度性依据。 因此,在成立“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本身就是法 定有效的。此时,根本不存在担保人可凭借“效力待定”制度中的“追认 权”来对抗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空间。 由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 故必须予以依法清理。但是,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某些非法集资事 件进入刑事侦办领域后, 由于没有重视公司清算机制在非法金融债务 处置中的作用,导致以行政权为主导的部分金融“打非”活动存在与公 司法制度直接抵触的情形。 10 非法金融事件与公司清算机制 1.公司、企业金融债务事件中应正确适用行政与司法处置之程序机 制。 国务院曾出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 任务是取缔非法金融组织, 打击和清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该 《办法》 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上述违法金融组织和 行为的有关工作。 笔者认为,国务院《办法》虽然赋予了地方政府在取缔违法金融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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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违法金融活动中的行政主管权, 但不等于政府获得了替代债权人行 使债权处置的权利,更不等于政府可以获得对企业债权、债务清理的 准司法裁判权; 也不意味着司法主管权应当主动回避行政权而对此类 金融债务事件的受理予以排除,而是应当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 神,尽快设立“有案必立”的受理机制。 实务中,已经明显地反映出行政处置机制的缺陷:没有严谨的债权、 债务清算程序机制,易于忽视对债权人的合理、合法的保护。而且, 有关企业债务危机事件中往往涉及巨额企业负债,其债权人众多,呈 现出明显的“资不抵债”之法律状态,这本是破产法所应当调整和规范 的事项。其合法的工作组织应是经司法程序产生的“破产管理人”而不 是以行政职权产生的政府工作组或“打非办”之类的临时机构。 更为严重的是,行政处置程序中往往不顾及企业的债权资产,仅以现 有资产为限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此举明显地诱导债务人或负债企业的 实际控制人设法“逃债”,不但在案发前大量转移资产,而且隐匿企业 债权,逃避可供清偿资产的范畴。 合法的处置方式是,当政府对非法金融组织处置完毕后,应当将涉及 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移交司

法机关处置,而不是政府有权直接开展 企业债务的清算工作。当然,引发债权人异议的主要原因除了“清偿 率”过低之外,警方的刑事侦办权在清算领域的不当扩张是另一重大 因素,因为此举显然难以避免债权人对能否得到公平清偿的担忧。 2.行政处置中存在无合法根据地“否决”企业既有清偿行为效力的现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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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利息抵本、只还本金”的处置方式是“打非办”对企业开展清 算的一个重要处置原则,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瑕疵。

上述处置原则表明,如果发生企业债务危机,债权人不但无法按照此 前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利息收益权, 反而对已经获取的利息也 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并被抵偿本金, 从而等于免除了负债企业的利息责 任,等于债权人为债务人无偿提供了资金,显然不公。而且,即便按 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资金占用方亦必须承担资金占用成本---“利 息”的清偿责任。 3.应当尊重和执行公司法所设定的有关企业债务清算的正当程序机 制。 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处置或是司法清算机制,其根本的执法与司法 价值观应当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对于行政处置 方式, 采取司法清算机制或破产与重整程序对保护债权人而言更为有 利。因为如果单纯涉及违法金融组织及违法金融行为取缔工作的,应 当由地方政府负责;但涉及公司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应当按照公司法 由股东及债权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司法清算;或者由负债 企业、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按照是否具有破产与重整的条件 进行处置。 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切实履行行政法治责任,不应越权主管前述三种 类型的企业债务清算程序, 而应当在先行处置有关事件后将非法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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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中的债权、债务处置权移交人民法院主管。 前文论及,对非法金融事件进行处置时,必须分别适用“行政取缔”与 “司法清算”两种不同类型的工作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在程序合法的 体系下对债权人给予相对充分的保护。下文以公司、企业涉及非法金 融债务事件时适用公司清算制度为例, 对公司清算的正当程序机制进 行解析。 1.应明确一项法律适用规则,即当非法金融事件中的债务人为公司制 企业时,其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清算制度;当负债企业为非公司制企 业时,则其可以参照公司法清算制度,或者直接适用破产法制度来进 行破产清算与企业重整工作。 2.债权人会议在非法金融事件的司法清算程序中应当具有决策权主 体地位。 笔者认为,司法清算中必须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必须以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

价值观; 债务处置方案必须合法且应当 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司法清算机制的重要特点是,债权人会议的 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这样就可以通过司法裁定的既定力 来维护地方非法金融事件中的社会稳定。 但行政处置中, 债权人的各类程序性或实体性权利往往被有意剥夺或 是被忽视,从而在行政处置中再次制造出新的“不稳定”因素。这是由 于行政处置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政府及其工作组; 而司法处置中的权 利主体则是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 不但可以在程序性权利中行使对企业债权的核查权、 对管理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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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以及决定负债企业的营业权, 而且在实体权利中有权决定债务重整 计划或和解协议,可以决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最主要的是 可以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司法清算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得负债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 在企业 解散清算制度和破产制度中, 法律赋予了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十分广 泛的“追收权”,不仅可以追收负债企业既有的资产类债权,而且可以 追收企业股东的未出资资本金,且不受出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同时,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亦可发生追收效力;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破产企业清偿债 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破产管理人的债 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义务。 在司法权的主导下,资产处置工作必须及时、公开、真实地进行有关 信息披露;应当纳入清算的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矿 业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等所有资产,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 侦查中追赃到位的资产和其他属于负债企业的资产。 3.司法清算机制可以从程序上保障债务重整与和解的救济权。

债务重整与和解的最大优势是,可以避免负债企业与债权人“同归于 尽”,反而可以为企业再次重生发挥“放水养鱼”的功效,从而最大限度 地扩大债权人获偿的几率与效益。如主要债权人与负债企业达成“债 转股”协议的,则等于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投资权,又避免了负债企业 “死亡”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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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清算的另一优势是,可以合理区分不同债务环节,尊重不同债务 法律关系的独立性。诸多民间资本债务危机事件中,往往存在多重且 连环的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与负债企业直接发生融资关系的只是一线 债权人。此时,司法处置程序中只能处置一线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 的债务关系,而不能笼统地将二三线债权人纳入处置范畴,更不能随 意切断对“三角债”或连环性债务的合

法债务链条。因为,一线债权人 与其身后的二三线权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具有独立效力的。 最后,司法清算机制可以撤销个别违法清偿行为,公平保护全体债权 人。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于破产前一定时期 及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其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 并行使追收权,从而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在新公司法背景下能否追究公司原始股东有 关资本抽逃、虚报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刑事法律责任,是公司投资人及 债权人所关注的一项重大问题。 11 对公司股东之资本性犯罪制度的重大立法修正 公司法第四次修订前,无论是针对公司原始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均 可追究其上述各类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公司法最新修正案生效的 立法背景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撤走出资的, 是否可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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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部分否定、部分肯定!

即此类行为发生在实缴资本制公司的, 则应继续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 任;如发生在认缴资本制公司,则不再构成犯罪。

在公司法未修订前,刑法上原有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 逃出资罪等三项资本性犯罪是打击股东犯罪、 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 重要法律制度。该三项罪主要针对的行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 打击申请公司登记时,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 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 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主要惩治的是公司发起人、 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 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 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该三项资本性犯罪构成中均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形态,其存续的法 律价值事实上包括对债权人的间接保护。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 改中影响刑事犯罪构成的主要内容是,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认缴” 登记制为主;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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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 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 (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 公司章程。 应该说, 如果单纯地以上述修正案还不足以得出可以放弃追究违规资

本行为刑事法律责任的结论。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14 年 4 月 24 日进一步明确作出 《关于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其内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 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 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这一立法解释意味着,只要某公司不是实行资本实缴登记制,则其股 东即便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虚报注册资本三项违法行为,也不 再构成资本性犯罪。 据不完全统计, 目前我国实行实缴登记资本制的公司类型有银行业金 融类公司; 非银行性金融企业及单项法律规定实行实缴资本制或最低 资本制的公司。诸如,各类银行;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小额信贷公 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 机构及拍卖法中规定设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拍卖公司等约 28 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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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企业。

司法实务中必然会牵涉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是 2014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 2014 年 4 月 24 日发布的, 那么在公司法修改及立法解释发布前行为人所实施的前三 项资本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被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总则”有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 故实际上已经无法追究原始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之抽逃出资等刑事 责任了,但其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并不能得到免除。 12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债权人保障机制的影响

2014 年 2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14〕7 号文《关于印发注 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这是公司法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 改后在国务院层面得以执行的体现。 《方案》除了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以“认缴”登记制为主,以“实缴” 登记制为辅的新型公司资本制度外,还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 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3 万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 资本 1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500 万元的限制;不再限 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 人)的货币出资比例;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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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不再需要提交 验资报告。 上述资本制度改革意味着公司在“零资本”情形下也可以设立,这对传 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构成严重冲

击。可以预测, 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由于投资人认缴资本的“缴付期”完全由公司投资 人自行决定, 故必然会引发公司在没有实收资本情形下如何向公司债 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冲突问题。显然,当股东“认诺”的资本缴付期尚 未届期时,其至少在公司法层面中不存在资本缴付的违法性。那么, 一个没有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不足的公司, 如何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 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法面临着再次被修订的法律空间,最为关键的是必须 限定股东认缴资本的缴付期。 有关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修订前应当对如 下司法实务问题给以关注:一是在股东“认诺”的缴付期未到来前但遇 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 则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股权比例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设定有条件的资本提前实缴制度,即当发生公 司债务不能获得有效清偿的情形下, 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缴期自动缩 限或自动届期;三是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机制,则投资人的 资本交付义务视为已经届期。 必须应当注意的是, 应当明确排除执行部门利用执行裁定权而直接追 加股东为被执行义务主体的做法。 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提前 履行必须根据实体审查结论作出,这是专属于司法审判权的处置范 畴,而执行权代行司法审判权是没有充分的程序法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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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关于进一步从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完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 合理根据在于, 一方面必须在立法价值观方面贯彻优先保护债权人利 益的原则,否则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无疑会将公司治理推向“皮包公司” 合法化的恶法境地;另一方面是,国务院《方案》的核心制度本身表 明,在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的背景下,并没有免除投资人的最终资 本实缴责任。仍然强调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应当以其认缴、认购的出资 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新的公司法制度要求全体投资人必须高度重视公司 自身的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 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 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关于公司年度检验制度的修改对于公司投资人而言也是一柄 “ 双刃 剑”。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但公司又公示了具有虚假性的《年度报 告》,则构成对潜在的可能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不特定第三人的欺 诈。此后,一旦发生民商事纠纷,则公示的《年度报告》可以构成确 认公司责任的法定依据;如果业绩不佳,则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后 可能导致其丧失大量的交

易机会。 因此,未来的公司、企业之投资人和管理层应当将重点治理方向放在 对公司优秀业绩的追求方面,同时必须坚守如实报告的底线。否则, 一旦发现虚假年报的, 有关责任人及公司本身将面临着严重的法律责 任。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第 654 号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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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设置了企业不履行诚实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 13 公司信息公示之法律责任机制

企业信息公示义务主要体现在年报中, 其最为关键的三项信息是出资 与股权设定状态;股权流转信息及该《条例》第九条第(七)项关于 “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 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 额信息”等核心财务信息资料。由于本条前六项规定的信息是必须向 社会公示的,而只有第七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性公示的内容。而且,公 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企业选择未公示信息的前提条件居然 是“经企业同意”。显然,本条制度设计在实务中会诱发企业欺诈性道 德危机。 为了预防和惩戒企业公示虚假或欺诈信息,现有制度性规定包括: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 在政 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 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 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笔者认为, 对企业虚假与欺诈信息进行惩戒的另一途径是司法裁判规 则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 必须要让虚假信息之公司投资人最终承担有 关法律责任,否则在现有公司资本制度下,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权被架 空且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重大法律疏漏。这就意味着,与公司 发生经济往来的市场主体,必须在交易前作相应的尽职调查。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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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市场主体在明知交易相对方公司没有实收资本, 却依然选择与其交 易, 此举等同于自甘风险, 极有可能遭到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的抗辩。 对于可能产生的虚假年报问题, 资本制度改革方案设定了企业对年度 报告之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责任机制;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 以对企业年报公示内容进行抽查。责任倒查机制包括,经检查发现企 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 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 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法人本身也有责任追究机制,即对未按规定 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

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可以肯定地说, 企业信息异常名录机制对该企业开展后续经营活动必 然会产生重大消极影响。 如果交易相对方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选择与异 常名录企业交易的, 则司法权在确认有关责任分配时应当考虑异常名 录企业交易相对方的“非尽职审查”之责任。如此,则可以通过影响异 常名录企业之交易机会的机制倒逼企业必须守法经营, 避免自身被登 入异常名录范畴。这也正是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个价值追求。 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必须以公司决议为决策主导机制,并通过公司决 议来变更工商公示登记信息, 而不是相反以工商登记信息来制约公司 决议机制。因此,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 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 济。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 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很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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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导致工商部门在行政许可制权方面大幅度地进 行了职能限缩。 总体而言,国务院《方案》的整体价值观改变了原有公司登记制度体 系下工商机关将其对企业有关事项的登记权视同行政许可权的认知; 要求工商机关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 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 实行形式审查, 并明确地追求将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 的行政职责与企业自身的民商事争议机制区分开来的新型法治政府 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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