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
北京市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281号),结合本市中医类别医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医类别医师经多点执业注册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上新增执业地点后,方可在新增执业地点从事相应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多点执业是指中医类别医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至5个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依法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行为。
中医类别医师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执业医师。
未办理多点执业注册的中医类别医师不得开展多点执业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医疗机构聘用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的申请和审批,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其他医疗机构聘用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的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规定情形的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多点执业的中医类别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能够完成主执业地点与新增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工作,并取得主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现注册的执业地点为主执业地点;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范围内,且与主执业地点一致。
(六)二年内医师定期考核合格,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申请多点执业的中医类别医师须向负责其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近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出具体检证明的医疗机构不在申请人多点执业的机构范围内;
(五)市、区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的中医类别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上一考核周期的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拟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八)各执业机构联合出具的申请人工作任务表。 医疗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医师与聘用其执业的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时,应在解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取消在该地点执业的手续。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中医类别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中医类别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取消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解聘证明。
第八条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医类别医师变更注册主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
第十条 中医类别医师在执业前,应当与受聘的各医疗机构就医疗责任保险的购臵、发生医疗事故或者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其他相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中医类别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建立多点执业中医类别医师的管理档案,规范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行为,做好中医类别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三条 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中医类别医师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
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医类别医师的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并在二个定期考核周期内不再受理其多点执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中医类别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办法。
军队中医类别医师在非军队医疗机构执业或者非军队中医类别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各区县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试行一年,我局2009年下发的“关于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中医政[2009] 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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