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确认票据权利案谈票据权利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张家良

西南金融 2005年05期

  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3日开出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临益实业有限公司为 收款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正, 该汇票1999年3月19日到期。1998年10月27日,临益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钢 铁股份有限公司,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市某电冶厂。1999年3月1 日电冶厂为付该市电力公司的电费,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电力公司,但在转让过程中 ,由于填写笔误,在填写背书人时,误填为电力公司的托收行第三人“甲市农村信用联 社”,后更正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电力公司取得汇票 后,背书委托甲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 别于1999年3月7日、3月24日、4月15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 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 电力公司以电冶厂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自己。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背书更改而引发的票据权利确认案件。本文试图结合该案例,谈谈 票据权利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票据权利的法律性质及其内容

  票据权利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即票据权利人有请求他人支付一 定数额金钱的权利。但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决定了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 民事金钱债权,票据权利在权利内容、权利的取得及消灭和票据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的规 定都不同于一般民事金钱债权。也正因为票据权利的这种独特性质,使票据在商业活动 流转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票据有助于资金的流转和交易的简便,从 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票据的兑付作为中间业务往往又能带给金融机构一笔可观的利益 ,因而票据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又大量存在。减少票据的纠纷,更好的实现票据权利,无 疑将进一步促进商业经济的发展。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项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 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 。票据的主债务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人,也就是依照付款请求而付款的人。在本案中 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甲市农村信用联社接受电力公司的委托 ,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代为收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电力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但由 于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以不同的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这意味着电力公司的第 一次请求权没有实现。

  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还拥有第二请求权,也就是追索权,这个权 利是指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 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只能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得 到满足时才能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人和被迫索人,追索人是指持票人,被迫 索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上的债务人。就本案而言,电力公司 请求付款时被银行拒付,其就拥有了追索权,可以向票据上的背书人、承兑人请求付款 。由于背书的原因,导致银行拒付,但该票据仍然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所以票据上的债 务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电力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其前手要求支付票据上的 款项,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其目的是希望通过法院确认自己的票据 权利的判决,请求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向自己支付票据金额,以使自己的付款请求权得以 实现。

  这里可能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背书人在背书时,如果误填被背书人,能否直接在票 据上进行涂改,涂改后票据的效力如何?这就需要从票据权利和背书的关系来探讨。

  二、票据权利和背书的关系

  票据的背书转让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由转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背书是指 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按目的可分为转让 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押背书。背书的方式 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不同。我国票据法要求,对记名票据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 权利,也就说对于记名票据一旦背书,票据权利就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对于没有 通过背书方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均可以背书不连续而抗辩。但 对于另一种委托收款背书,即委任背书,则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委任背 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背书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票据背书的主要作用就 是通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证明持票人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背书的连续性恰恰起到了 权利证明的效力。本案中的背书涉及到转让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两种。银行拒付的理由 中,并没有对委任背书产生异议,而是认为由于电冶厂在背书转让时笔误,重新更正, 因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其合法持有票据者就可以行使票据权 利。但是票据具有要式性,也就是说票据必须具有一定的格式,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必须禁止他人对票据进行更改。我国《票据法》第9条对票据变更的内容加以限制, 规定:对于票据金额、票据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进行变更,否则无效。对票据的其他 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变更,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这里的原记载人为有 票据变更权的人,他只能在票据发出前更改票据上的内容。也就说票据一旦开出并发给 相对方,则任何人都不能再对票据进行变更,否则就属于票据变造。就《票据法》第9 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此处的收款人应特指票据签发时,出票人在收款人栏中所签写的 收款人。有人提出第9条的收款人还包括最后一位被背书人,理由是在票据转让的受让 人实际是收款人。但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其就成为背书人而不是收款人,则不再属于票 据法第9条规定的收款人。因此票据被背书人名称可以更改,但最后一位被背书人(即持 票人)的名称不得更改。(注:参见《中国城市金融》2002年2期,《对票据背书更改内 容的认识》史华、张子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依此种看法,作为名称变更 的被背书人在其为收款人时票据无效,但其如果不请求付款,而是背书转给后手,则该 票据又变为有效的票据。这种矛盾说法的产生就是对《票据法》第9条规定中所指的收 款人误读造成的。

  《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 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电冶厂在背书签章时发生错误 ,因而进行更改,变更为电力公司,双方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对此更改行为,要从两方 面来理解。一方面,双方在背书更改处签章的行为无效。因为双方在修改处的签章应视 为一种说明性文字。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特点,因而这种说明 性文字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另一方面,背书更改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并不导致背 书无效。依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对 此条规定,法学界普遍的认识是:背书连续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只要其持有票据,就 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最后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没有证明票据权利 转让过程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亦无权利向他索要其他证据;票据债务人对形式上连续的 背书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的除外)付款后可以免责。但这并不能反推出背书不连续 导致背书无效。因为背书不连续意味着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拥有票据权利,但并不表示其 没有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能证明其是合法的被背书人,那其依然就应当是票据权利享 有人。从票据业务操作实践来看,各金融机构对于背书更改的票据并没有视为无效票据 。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既出具了票据,又提交了背书人背书变更的情况说明书,金 融机构均将该票据视为背书连续的票据。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经常发生背书人背书错误 后,更改背书的情况。如果只要背书更改就导致背书无效,必将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社 会交易的发展。因此不管从票据法理论和票据实务来看,都不能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 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唯一标准。背书不连续只是不能证明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并不绝对 丧失票据权利,可用其他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如果电力公司持有背书变更的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时提交了背书人电冶 厂的背书变更情况说明书,银行当予以付款。但从案情来看,电力公司只是委托甲市农 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并没有出具背书人的背书变更情况说明书,工行宝安支行当然有权 以背书不连续拒付票款。

  三、票据权利的救济

  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 诉讼。挂失止付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公示催告属于确认票据权 利之诉,普通诉讼包含确认票据权利的内容,后两者的行使使票据权利得到最终补救。 本案中,票据没有发生丧失,产生争议的原因来自于银行认为背书存在问题拒绝承认电 力公司为合法票据权利人进而拒绝付款的行为。电力公司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是对 自己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这种确认票据权利之诉不同于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丧失时,失 票人提出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

  票据权利的确认不属于请求权确认,而属于对权利存在的确认,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 诉,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只具有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就本案而言,在银 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电力公司认为其拒绝理由不合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 接请求法院判决银行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这种给付之诉的判决效力具有执行力。 但由于电力公司只是进行确权判决,所以只能根据判决向银行请求支付自己票款金额, 如果银行仍然拒绝支付,其还需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作出银行付款的判决后 ,方才具有执行的效力。

  当然就电力公司而言,它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比如向其前手进行追 索等。但从实践而言,银行的资信担保责任无疑是最优的,选择银行为给付人,最有助 于自己债权的实现。

作者介绍:作者单位:成都市家良律师事务所 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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