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诉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其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xx诉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其他合同纠

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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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922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xx,男。

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21楼。

法定代表人徐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吴x、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律师事务所提成律师。在此期间,原告承接了四起案件,其中有二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在符合支付条件后拒绝支付,被告也不予追索,致原告的提成款无法取得。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提成款人民币50,391元(陈楷案件律师代理费11,077.45元、邵爱均案件律师代理费63,600元,原告按75%的比例提成)。

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辩称,原、被告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自己找案源、自己收费,被告协助出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函、委托书等。本案争议的二起律师代理费,系因原告与客户约定风险收费,导致客户没有将代理费交到被告律师事务所,责任应在原告。

如果原告需要向客户起诉催讨律师费,被告愿意积极配合。被告可以授权原告催讨,也可以将债权直接转让给原告。目前情况下,被告并没有收到客户支付的代理费,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原告在受聘期间应完成每年10万元的业务创收指标,三金由被告统一缴纳,从律师提成中扣除;原告在受聘期间的报酬方式为提成制等。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代表被告律师事务所与案外人陈楷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以被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身份作为陈楷劳动仲裁案件一审代理人,双方约定协议收费,案件终结后,陈楷按所得利益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等。2009年4月,陈楷案由法院一审判决审理终结。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律师事务所与案外人邵爱均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以被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身份作为邵爱均借款合同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双方约定风险收费。2008年12月9日,邵爱均案一审判决审理终结。该二案的当事人均未向原、被告支付后续律师费。2009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律师事务所,双方解除合同。2009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二案的工资提成款50,391元。2010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浦劳仲(2009)办字第8097号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为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陈楷案聘请律师合同及判决书、邵爱均案聘请律师合同及判决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809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专职律师期间,原告取得报酬的方式为根据年创收额按比例提成。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均未实际收取系争二案的风险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将积极协助原告追讨代理费,原告自有途径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徐惠

书 记 员 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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