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金连与李俊贤.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欧金连与李俊贤、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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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山民二初字第1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欧金连,女。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贤,男。

被告成瑶,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荣华,湖南省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金连与被告李俊贤、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亚香、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告李俊贤、成瑶的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金连诉称,2005年3月被告李俊贤以经营生意资金有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月息为五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俊贤于200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又没有归还欠款,而且回避原告不见。原告自2005年至2009年多次寻找被告李俊贤,因其在外而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其人,其中原告于2006年请人打电话给被告李俊贤催问还款之事,被告李俊贤承诺有钱时一定会归还本金,经济好转时愿按约支付利息。2009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李俊贤从外回单位上班,就前去找被告催问归还欠款之事,没想到被告竟然否认此事,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俊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

的诉讼费用。被告成瑶与被告李俊贤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4月19日被告李俊贤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俊贤欠原告欧金连借款5万元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俊贤催收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3、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李俊贤、成瑶的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月1日被告李俊贤与衡山县电力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2007年3月22日衡山电力局给被告李俊贤发出的《关于回局上班的通知》、以及2007年4月份至2008年3月份衡山电力局制作的被告李俊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李俊贤自2007年2月份至今在单位上班,原告诉称多次催款找不到被告不是事实,印证了因原告多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丧失诉讼时效的事实。

2、2009年11月20日衡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成瑶自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在单位上班,正常出勤从未旷工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字条是“欠条”,并非“借条”,不存在原告与一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二

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停薪留职协议》及《关于回局上班的通知》和证据2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工资表、衡山县电力局的证明,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李俊贤并未上班,而是在北京做生意。本院认为,根据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原、被告两家相距的距离及原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原告采取的寻找被告的方式来看,原告一直在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采取上门寻找,多方委托他人打听被告下落,电话催讨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被告停薪留职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原告存在放弃诉讼时效的情形存在,原告所述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俊贤以经营生意资金有限为由于2005年4月19日向原告欧金连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为一个月,有被告李俊贤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贤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采取委托他人电话催收、上门寻找被告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2009年8月,被告李俊贤否认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欧金连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贤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欧金连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欧金连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提不出任何证据推翻被告李俊贤出具给原告欧金连的借条,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供工资表及《停薪留职协议》等证据主张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但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将原告向被告李俊贤追偿债权的情形全部排除在外,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借款期满后原告采取邀请他人上门寻找被告,委托他人以打电话给被告等方式主张权利,在被告李俊贤否认借款事实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

俊贤向原告欧金连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贤、成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金连人民币5万元。 如被告李俊贤、成瑶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 金 平

审 判 员 廖 志 高

审 判 员 高 亚 香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朝 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 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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