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项目各阶段的水土保持工作

开发建设项目各阶段主要水土保持工作

阶段:项目前期(各设计阶段设计、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施工过程中(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工程土建完成时(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召开验收会议、印发验收意见)

1.1 项目前期水土保持工作

1.1.1 各设计阶段水土保持工作

项目建议书阶段,在项目建议书中编写水土保持专章

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水土保持章节 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工程初步设计中编写水土保持篇章 施工图设计阶段,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

(1)详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

“4.1.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可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4.1.2 开发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有水土保持专章。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核准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水土保持章节。初步设计阶段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有水土保持篇章。施工图阶段进行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

1.1.2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审批制项目,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方案报批手续

核准制项目,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方案报批手续

备案制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方案报批手续

方案经批准后,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详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24号)》修改)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1.2 施工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

1.2.1 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后、工程动土施工前,确定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个人说明,自行监测指生产性项目竣工验收后生产运行期的监测。)

(2)详见SL277——2002《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

“3.3.1 应通过设立典型观测断面、观测点、观测基准等,对开发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和运行初期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效果进行监测。”

“4.10.1 在成果验收后3个月内应完成整汇编;”

“7.2.2 监测时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性项目监测时段可分为施工期和生产运行期。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时,监测时段应与方案实施时段相同。

2 建设性项目监测时段可分为施工期和林草恢复期。林草恢复期种植通常为2~3年,最长不超过5年。”

(3)详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

“5.10.1 项目法人必须将水土保持工程纳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中,并在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逐一落实,合同文件中应有明确的水土保持条款。”

1.2.2 开展水土保持监理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后、工程动土施工前,确定水土保持监理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1)详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

“5.10.1 项目法人必须将水土保持工程纳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中,并在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逐一落实,合同文件中应有明确的水土保持条款。”

(2)详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3)详见水保[2003]89号《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

“一、凡水利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其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水土保持监理,其监理成果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基础和验收报告必备的专项报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其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及人员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从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水土保持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监理资格培训结业证书;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主体工程中已列的水土保持投资)的,承担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还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监理资质。”

(4)详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5)详见SL523—2011《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规范》

1.3 工程土建完成时的水土保持工作

1.3.1 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

工程土建完工后,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详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

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1.3.2 召开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会议

土建工程完工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需要进行设施验收评估的项目,在评估工作完成、征求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均同意后),协调各方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召开验收会议

(1)详见GB/T22490-200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

“3.2行政验收 governmental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在水土保持设施建成后主持开展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主体工程验收(含阶段验收)前的专项验收。”

“4.3 在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完工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行政验收主持单位申请水土保持设施行政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按照本标准进行分期验收。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行政验收前,应先通过水土保持设施技术评估(以下简称“技术评估”)。”

1.3.3 印发验收意见

验收会议通过、形成了验收鉴定书、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后,主管部门印发验收意见,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工作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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