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_其他组织_的民事主体地位

2008.10

(中)

法律经纬

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要“其他组织”在我国某些民事法律中已取得权利主体的地位,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注意对现有规定的整合与抽

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制度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0-097-02

在统一实体法缺位的情况下,诉讼法却首先对其他组织的含义和诉讼地位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的含义予以界定,该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见,其他组织的共性在于其“组织体”的特点,即(1)它是经登记合法成立的;(2)有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与同作为“组织体”存在的法人不同的是(3)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在我国法律中,作为与自然人对立的人的组织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两类。《民事诉讼法》中的这种规定的意义就在于界定了其他组织的具体含义。

目前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中的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即德国所称之无权利能力社团

象。本文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变及趋势的角度,分析了关于“其他组织”在立法和理论研究方面的若干问题。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D923

“其他组织”(又称非法人组织)一语在我国民事法律中频繁出现,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是不可否认的,而在将“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下,对其含义的理解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却出现了偏差,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其他组织”有其特殊的形成背景,同时在比较之下也给我们对民事主体制度进行反思提供了很好的素材。

一、“其他组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民法通则》所建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仍采二元主义1986年颁布的

结构,即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者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其后的条文中该法也贯彻了这种作法,如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4条);规定公民或法人享有著作权、专利权(第94、等等。但其规定中也有与“自95条)然人——法人”二元结构相矛盾的地方,如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成为商标权和名称权的主体(第96条、第97条第二款)。这种规定给我们带来了理解上的困惑:《民法通则》中大部分规定均坚持“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仅在个别权利上承认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主体地位,这是否意味着对“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结构的突破?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于自然人的一类主体,只是因具有特殊行为资格而与一般自然人相区别,其区别之处在于对其活动是适用商法还是民法。对于个人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理论界则有过激烈的争论,有学者呼吁将合伙认定为“第三民事主体”。抛开这些争论,从个人合伙作为人的结合的特点来看,其确实与单个自然人不同(关于其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则的问题我将在下文中论述),因而将其与自然人等同或将其放在自然人之下加以规定确有不妥之处。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将个体工商户作为权利主体与《民法通则》所坚持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并不矛盾;而对于个人合伙,法律规定其可以享有权利,对二元主体结构确实是个例外或曰冲击。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局面,各种企业纷纷出现,其中既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有不具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这些企业作为交易上的主体的地位亟待确立。反映在法律上,《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被打破,“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主体出现在许多单行的民事立法中,如《担保法》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合同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著作权法》第2条、《商标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有著作权、商标权。可见,其他组织已经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到民事活动中。但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看,其他组织只是在单行法中出现,对其规定分散且不统一,而且也没有含盖所有的民事领域,因而在某个领域中依单行法,可以认定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就整个民法体系而言认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尚为时过早,且有不周延之处。

二、“其他组织”的含义

作者简介:朱冬,辽宁医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助教,法学硕士。

权利能力社团包括两种情形即实质上已具备法人的条件,但没有登记的组织体和并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体两类。而我国其他组织虽也是法人以外的组织体,但其从实质上即不具备法人的条件,其成立也需经登记,因此二者所指的根本就是两回事。

三、“其他组织”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法继受自大陆法系,“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即来自德国。而考察德国与深受其影响的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至今仍坚持二元结构,未出现第三民事主体之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判断民事主体的基本标志是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者即为法律上之主体,而权利能力的有无乃法律之赋予,表现在外则自然人以出生为取得权利能力之标志;而在法人则以登记为要件。如台湾学者曾世雄所言,“受传统大陆法制模式之影响,将组织体分为法人与非法人,以是否登记为区分之界标,凡经完成法人登记者,是为法人,否则即非法人。”

但对于

97

法律经纬

那些被排除在法人以外的那部分组织,确有承认其为民事主体的必要,因而我国出现了“其他组织”的概念。

在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中,即在坚持法人的独立责任的前提下(第64条),采用了“非法人团体”的概念指称现行法中的其他组织,将其他组织与法人并列规定于该编第三章,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因而,梁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在民事主体制度上的设计实际上是打破了传统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转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三元结构。该建议稿规定了如下内容:(1)非法人团体的定义(第89条);(2)非法人团体的条件(第90条);(3)非法人团体的成立(第91条);(4)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92条);以及(5)非法人团体的活动范围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责任(第93条、第94条)。其将非法人团体定义为“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关于非法人团体的条件有四项,即(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有自己的组织章程或者组织规章;(3)有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经费;(4)根据法定程序设立。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只不过是更加严密、细致了。梁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是有其现实法基础的,这种对现行法律中分散的民事主体制度加以整合正是我们制定民法典的主要任务之一。

四、余论:对合伙能否成为第三民事主体之争论的评析

对传统“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的冲击,在理论上首先来自对将合伙列为第三民事主体的呼吁,其后有人将第三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与法律中的“其他组织”相适应提出“非法人组织”的概念。许多教材将合伙放在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地位加以论述,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也采纳这种观点,对立法提出了建议。我们看一下持这种观点的人的论据,其合伙部分的现行(上接第94页)

否认权人:有权提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应限定于被依照1.

法律推定为子女生父的男子。除非其曾有明确表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于诉讼进程中丧失行使该权利的行为能力或死亡,任何其他人均不可代替其行使该权利。如果该被推定的父亲在知道其可以行使否认权之事由,明确表示放弃的则丧失该权利。

否认的理由:只要否认权人有证据(须是合法取得)并在法定期2.

间内提出能够证明受推定的子女不可能是其亲生子女即可。

否认权行使的期间:被推定为子女的生父的男子在知悉受推定3.

子女出生事实之日起1年内行使其否认权,否则其否认权丧失;其行使的方式应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来行使;对于行使否认权的时间的1年期限的严格规定,主要是为敦促权利及时尽早去主张权利,使得从而可以降低由于其主张权力而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尽快的使婚姻家庭关系得以稳定。

否认权行使的程序:否认权人应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诉来主4.

张其权利,从而可以维护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否认权行使的限制:由于采用人工生育技术方式生育的子女,5.

只要能证明是经该被推定为子女生父的男子的同意,则该被推定为子女生父的男子无权提出否认之诉。

关系的推定与否认这两种制度一正一反各有侧重,可以减少进行亲子鉴定的数量,但是如果对进行亲子鉴定的单位不进行约束,不制定统一的标准和科学的管理问题同样得不到解决。所以我们还应当制定相应的法规对实行亲子鉴定单位的行为进行规定。

(三)制定相关法律对鉴定单位行为进行统一、科学的管理国外开展亲子鉴定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管理部门在对鉴定机构考核检查后发放许可证,并定期进行抽检。如美国DNA分析方法技术工作组提出了“法医DNA分型标准化方案和质量控制指南”;国际法医血液遗传学会提出了“DNA分型技术建议”;美国血库协会的亲子鉴定技术标准和病理学家协会提出了亲子鉴定熟练性程

注释:

2008.10

(中)

法依据有二,即《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其实就包括了合伙企业;但对于个人合伙,该意见第47条规定由“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可见个人合伙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传统民法中,合伙是作为一种有名契约出现的,德国和台湾地区均如此,其并不具有组织体的特点,因而也不是作为主体看待的。《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是自然人的一种活动形式,至于其作为人的结合的程度,即是否会具备组织体的特点,我想当时立法者是没有想到的。那种武断的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即指民事合伙,仅是一种合同关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同时反思我们的立法,不加区分的赋予个人合伙权利或直接限制其诉讼地位也是欠妥当的。主张合伙成为第三民事主体的理由主要来自《合伙企业法》,个人合伙企业实际上是一种商事合伙,在国外与之对应的是无限公司,其与民法上的合伙契约是不同的,在日本无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我国个人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应是无须质疑的。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的探讨只限于大陆法系,甚至应限于德国法系,在英美法系,合伙则作为与公司相对应的市场主体而存在,其合伙均具有组织体的特点。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08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96.

度监督方案等等。

目前在我国实行鉴定行为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比较混乱,致使在市场上、英特网上我们可以随处可见的兜售亲子鉴定的广告;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方法及材料和结果,致使鉴定质量存在隐患得不到保障等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亲子鉴定资格认定的行业规范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经营者有法可依,依法进行亲子鉴定的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进行亲子鉴定主体:对进行亲子鉴定单位的经营资格及其考核1.认证,制定统一的标准。对于符合标准的单位,发放统一的经营资格证书。只有取得了相关资格证书和通过相关考核的单位才能进行亲子鉴定。

申请亲子鉴定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有关单位组2.

织。

受理亲子鉴定的条件:公民个人或有关机构要求进行亲子鉴定3.的,应当取得相关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对进行亲子鉴定的要求应当不予受理。(因用于医疗和科学目的而需要做亲子鉴定的,也应当取得相关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责任规定:规定进行亲子鉴定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利法律后4.

果,促使进行亲子鉴定的单位能够依法鉴定以及当其违反法律相应规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有关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的规范。(如保密、鉴定应当谨5.

慎等。)

四、结语

技术的进步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是任何技术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相应的伤害。我们不能阻止技术的进步,但是我们可以对其进行规制得到更好的利用从而来造福人类,如同亲子鉴定技术。亲子鉴定是一把双刃剑,对其有益的方面我们要维持,尽量减少侵害发生或降低侵害的程度。

98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