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

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

粤高法[2008]327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变更强制措施的办理流程,维护诉讼参与人权利,防止超期羁押,保证程序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院的具体操作经验及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二审刑事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止期间变更强制措施的办理。

第三条 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条 二审刑事案件存在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1)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刑事部分判决尚未生效的;(2)二审期间,被告人羁押的时间已到原判裁决所确定的刑期;(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五条 二审刑事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3)应发逮捕担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六条 主审法官收案后,应立即审查案件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明的情形,并依法及时提请评议,报批。

二审刑事案件哪需要移送检察机关阅卷的,主审法官在卷宗移送前及检察机关阅卷期间,应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出现或可能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明的情形,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由合议庭评议;经评议后决定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庭长或主管副庭长审批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

被告人无法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变更强制措施,但被告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2)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九条 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庭长或主管副庭长批准后,列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答复相关当事人或机关。

第十条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作出相应的强制措施决定书(样式见附件

一)。依法发出并办理法律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原审法院(书面委托函样式见附件二),由原审法院代为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主审法官在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时,至迟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将变更强制措施的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批,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书面委托办理函至迟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前一日送达被告人或原审法院; 第十二条 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主审法官应在以下期限内办理变更强制措施:

(1)申请人书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书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主审法官应在收到申请或建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关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批,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决定回复申请人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2)主审法官在审阅卷宗时发现案件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认为需要办理变更强制

措施的,应在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将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关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批,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主审法官收案后,因时间紧迫的,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在本院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可以通过非书面形式先行委托原审法院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再将委托函向原审法院发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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