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

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

1 总则

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1.0.2 本标准与准则以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标准与准则执行。 1.0.4 深圳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0.5 本标准与准则解释权属深圳市人民政府。 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2.1.3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1大类、53中类、80小类。

2.1.4 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2.1.5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采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各增加1~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2.1.6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2.1的规定。

深圳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2.2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2.2.1 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政府社团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十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指标应控制在105~120平方米。

2.2.2 在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各类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2.3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的规划用地汇总表宜采用表2.2.3的格式。

城市规划用地汇总表

表2.2.3

2.2.4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宜采用表2.2.4的格式。

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 表2.2.4

3 居住用地

3.1

3.1.1

布局准则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表3.1.1

注:每户按照3.2人计算。

3.1.2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9章的规定。

3.2

3.2.1 3.2.2 3.2.3

规划标准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应控制在25%~30%;其它层次的规划应因地制宜确定居住用地比例和人均居住用地标准。 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标准按照本标准与准则第4章的规定执行。

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2.3的规定。

2

居住用地人均控制指标(m/人) 表3.2.3

注:住宅类型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以下各条的规定同。

3.2.4

居住小区和组团的用地规模宜按照表3.2.4的规定进行控制。

2

居住小区和组团用地规模控制指标(单位:hm) 表

3.2.4

3.2.5

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应按表3.2.5进行用地统计。

居住用地统计表 表3.2.5

3.2.6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不少于表3.2.6所列项目。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表3.2.6

3.3

3.3.1

开发控制

居住小区和组团的开发强度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居住用地开发强度控制指标 表3.3.1

注:各种住宅层数混合的居住小区和组团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3.3.2 3.3.2.1

零散用地开发控制

零散用地是指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小区或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

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3.3.2.2 3.3.2.3 3.3.2.4 3.3.2.5 3.3.2.6 3.3.3 3.3.3.1 3.3.3.2 3.3.3.3 3.3.3.4 3.3.3.5

应严格控制零散用地作为居住用地的开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

零散居住用地应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结合周围地区的设施配套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零散居住用地的绿地率应大于25%。

零散居住用地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建筑布置应符合第9章所规定的居住建筑间距、退让和限高要求。

零散居住用地应配建足够的停车位,宜以地下解决为主。 城中村改造

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依据有关规定原属于农村的集体工商用地和原农村居民宅基地。 城中村改造应成片进行,改造项目的用地规模不应小于20000平方米;但重要的景观地段或整村改造的,可不受此规模限制。

城中村改造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住宅布置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9章所规定的居住建筑间距、退让和限高要求。 城中村改造应配备齐全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足够的停车位。 城中村改造后的绿地率不应低于25%。

3.4

3.4.1 3.4.1.1 3.4.1.2 3.4.1.3 3.4.1.4 3.4.2 3.4.2.1 3.4.2.2 3.4.2.3 3.4.2.4

住宅区道路

规划准则

住宅区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规划应方便内外联系,注重安全,通而不畅;应避免往返迂回,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

应综合考虑车行系统和步行系统,合理组织小汽车通行线路和停车场库的设置,宜实行人车分流。

在旧区改造时,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原有道路特点,重视保留和利用原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

应满足防灾和救灾需要。 道路规划设计规定和标准

居住小区内的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应控制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出入口的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住宅区应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当住宅区道路纵坡在8%以上且坡长超过30米时,应设步行梯道。 住宅区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4.2.4的规定。

住宅区道路纵坡控制指标(%) 表3.4.2.4

注:L——坡长(m)。

3.4.2.5 住宅区机动车道路最小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规定,宜为9~12米,最小可采用3米;会车最小视距为30米,停车视距为15~20米;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

3.4.2.6 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的横坡宜为1%~2%。

3.5

3.5.1 3.5.2 3.5.3

住宅区绿地

住宅区绿地由小区和组团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组成,包括居民能够方便地进入、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的地上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新建住宅区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改造不应低于25%;绿地面积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基础栽植的大乔木、小乔木和灌木与住宅外墙的最小距离分别为5米、3米和1.5米;应重视墙面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室内绿化等多种绿化方式,加强绿色空间与景观的相互渗透和联系。

3.5.4 地下及半地下停车库的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绿化设计相结合,并按屋面与地面高差折算计入绿地率。屋面与地面高差小于1.5米时,有效系数为1;屋面与地面高差大于1.5米但小于6米时,有效系数为0.6;屋面与地面高差超过6米时,不计入绿地率。

3.5.5 3.5.5.1 3.5.5.2 3.5.5.3 3.5.5.4

住宅区公共绿地规划标准

住宅区公共绿地总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确定,组团不应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应小于1平方米/人;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 公共绿地宜结合小区或组团的社区体育设施和儿童游戏场地进行布置。

居住小区公共绿地不应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公共绿地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其中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3.5.5.4的要求。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标准 表3.5.5.4

注: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 L2——深圳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

2

2

4 公共设施

4.1 公共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八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4.1.1

(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设施;(8)市政公用设施。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五级配置。居住地区的人口规模为15~20万人,居4.1.2

住区的人口规模为4~6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2万人。

4.2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4.2.1

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4.2.2 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4.2.3 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区级文化设施宜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和新华书店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4.2.4

心地段,形成区级文化中心。 4.2.5 区级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区级体育中心。

市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各区应设置敬老院和区级社4.2.6

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4.2.7

施。

4.3 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按照表4.3的规定。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地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4.3的规定配置4.3.1

本级及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居住地区与居住区或居住区与居住小区之间时,除了

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

居住地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娱乐和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4.3.2

地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5 工业用地

5.1 5.1.1 5.1.2 5.1.3 5.1.4 5.2 5.2.1 5.2.2 5.2.3

布局准则

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和工业组团。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

三类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并不应设置在东部沿海地带。 污染较严重的工业宜集中布局,设置专门的污染工业园区。 规划标准

工业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全市应控制在15%~25%,其中特区内宜控制在8%~12%,特区外宜控制在25%~30%。

工业区宜成片开发,用地规模不宜小于30公顷。 工业区开发强度宜符合表5.2.3的规定。

工业区开发强度控制表 表5.2.3

5.3

工业区配套设施

5.3.1 5.3.2 5.3.3 5.3.4 5.3.5 5.4 5.4.1 5.4.2 5.4.3 5.5 5.5.1 5.5.2 5.5.3

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第9章的规定;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工业区内单身宿舍和职工食堂用地的比例宜控制在5%~15%。 工业区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12章的有关规定。 职工食堂宜集中或分区集中设置,并应布置在污染源的上风向。 周边地区市政设施不够完善的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厂。 工业区道路

工业区主要通道的车行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5米,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米;道路总宽度不宜小于22米,两侧有非机动车道时不宜小于32米。

工业区的次要通道,其机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8米,两侧的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米,道路总宽度不宜小于15米。

工业区防火通道及服务性道路宽度不宜小于9米。 工业区绿地

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和工厂附属绿地。

工业区游园面积宜大于600平方米,服务半径宜小于250米。

工厂附属绿地包括厂前区绿地、生产区绿地、厂区内部道路绿化和宿舍区绿地,绿地率指标宜符合表5.5.3的规定。

工厂附属绿地指标表 表5.5.3

5.6 5.6.1 5.6.2 5.6.3

高新技术园区

高新技术园区是以高科技产品开发为主,兼具科、工、贸性质的综合性产业功能区。

高新技术园区可安排一类和二类工业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以及单身宿舍用地等,不应布置三类工业用地。

高新技术园区的建筑密度不宜大于25%,绿地率不宜小于40%。

6 仓储用地

6.1 布局准则

6.1.1 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 6.1.2 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方便快捷的联系。

6.1.3 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考虑与居住、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6.2 规划标准 6.2.1 卫生防护标准

6.2.1.1 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表 6.2.1.1的规定。

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的卫生防护距离表 表6.2.1.1

6.2.1.2 仓储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或机构的卫生防护距离,宜按表 6.2.1.1规定值的1.5~2倍进行控

制。

6.2.2 仓储用地内应严格控制单身宿舍和商业建筑的建设。

6.2.3 多层仓库区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40%,单层仓库区不宜超过50%;多层仓库的建筑容积率不宜超过1.5。 6.2.4 普通仓库的总体设计应符合《商业仓库设计规范》(SBJ01-8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6.3 特种仓库用地 6.3.1 危险品仓库用地

6.3.1.1 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必

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6.3.1.2 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

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的有关规定。 6.3.1.3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存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 17章有关规定。 6.3.1.4 煤炭及其它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6.3.2 特殊仓库用地

6.3.2.1 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和设施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

6.3.2.2 选址应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

6.3.2.3 冷库应选址在卫生条件良好、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同时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与加工企业合设的肉类冷库宜布置在城市边缘;鱼

类冷库宜靠近渔业码头设置。 6.4 堆场用地

6.4.1 堆场用地宜设置在城市中心区边缘,应远离城市水源地,宜与港口、铁路货运场站结合设置。 6.4.2 堆场用地应有较高的地基承载力。

6.4.3 建筑材料露天堆场与居住用地的卫生防护带宽度不应小于300米,与其它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应小于100米。 6.5 物流园区

6.5.1 物流园区是一家或多家物流(配送)企业在空间集中布局的场所,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集结点。

6.5.2 物流园区可安排仓储用地、商业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单身宿舍用地等。

7 城市绿地

7.1 城市绿地分类和标准

7.1.1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高尔夫球场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五种类型。

7.1.2 附属绿地是指为除绿地之外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配建的绿化用地,分为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广场绿地;其它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之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生态旅游区和生态林地等。 7.1.3 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不参与城市建设用地平衡。

7.1.4 城市绿地的计算原则和方法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85)的有关规定执行。绿地的数据统计按表7.1.4的格式汇总。

城市绿地统计表 表7.1.4

备注:__年现状城市建设用地__hm2,现状人口__万人;

__年规划城市建设用地__hm2,规划人口__万人;__年城市总体

规划用地__hm2。

7.1.5 全市的城市绿地率应不小于45%,城市绿化覆盖率应大于50%。 7.2 公共绿地

7.2.1 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7.2.2 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要求。应严格控制管理建筑的建设规

模。

7.2.3 街头绿地中的绿化面积不应小于70%。 7.3 生产防护绿地

7.3.1 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7.3.2 全市园林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不低于2%。 7.3.3 防护绿地规划标准

7.3.3.1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用地与其它用地之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得少于 50米。 7.3.2.2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 30米;海岸防风林带宽度应为70~100米。 7.3.2.3 高速公路两侧应建卫生隔离防护林带,每侧的宽度应为 30~50米。 7.3.2.4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宜建设卫生防护林带。

7.3.2.5 城市各组团之间应根据地形设组团隔离绿带,绿带内除园林路、广场、园林建筑小品及管理建筑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和构

筑物。 7.4 高尔夫球场绿地

7.4.1 高尔夫球场绿地应充分利用荒地、滩涂等未利用地进行建设。 7.5 附属绿地 7.5.1 单位附属绿地

7.5.1.1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住宅区、工业区、仓储区、政府机关团体、商业服务业设施、对外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用地范围

内部的绿地。

7.5.1.2 住宅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 3章3.5节的有关规定。 7.5.1.3 工业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 5章5.5节的有关规定。 7.5.1.4 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宜符合表 7.5.1.4的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率规划指标 表7.5.1.4

7.5.2 道路广场绿地

7.5.2.1 道路广场绿地是指道路和广场用地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 7.5.2.2 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7.5.2.3 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保证树木的立地条件和生长空间。 7.5.2.4 修建道路时,宜保留有价值的原有树木,对古树名木应予以保护。

7.5.2.5 道路绿地应根据需要配备灌溉设施;道路绿地的坡向、坡度应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系统结合,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 7.5.2.6 道路绿带分为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和路侧绿带。

7.5.2.7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 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当路侧或路中

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应计入城市绿地,可辟为街头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7.5.2.8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车站、

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7.6 其它绿地

7.6.1 凡划为自然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和风景区的用地,应在保护自然次生林的基础上辅以人工造林。

7.6.2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分级设置防护林带,可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并执行《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的山坡地进行土石开采等活动。

8 城市设计的一般原则

8.1 公共开放空间

8.1.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8.1.2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水体和城市广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公

共绿地的规划要求见本标准与准则第7章。 8.1.3 城市广场

8.1.3.1 城市广场应采用无障碍设计。

8.1.3.2 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

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8.1.3.3 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 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8.1.4 城市水体

8.1.4.1 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潮差和绿化。

8.1.4.2 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

通透性。

8.1.5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开放空间

8.1.5.1 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场地公共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高差应控制在 ±6.0米以内(含±6.0米),并应有宽度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

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8.1.5.2 建筑物地面首层架空作公共开放空间时,净高不应小于 5.4米,进深不应小于8.0 米。

8.1.5.3 建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 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3.0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

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8.2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8.2.1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8.2.2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讯设施及其通道(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要求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必须按有关净空

限制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8.2.3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区或建筑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并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

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8.2.4 在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应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8.2.5 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8.3 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8.3.1 除建设用地范围内连接市政管网的管线以外,建筑物正投影外缘不得逾越用地退后红线。

8.3.2 在有城市设计要求的重要商业街区底层设置连续骑楼空间的商业建筑,在满足交通要求前提下可零退线。

8.3.3 建筑物独立地下室外墙面的退后红线距离,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其最

小值不应小于3米。

8.3.4 沿轨道交通线两侧新建的建筑应符合轨道交通线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8.4 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8.4.1 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 8.4.2 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9 居住建筑控制要求

9.1 住宅建筑间距

9.1.1 住宅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9.1.2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3小时;旧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

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9.1.3 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9.1.3.1 平行布置的多层、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在新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 0.9~1.0倍,在旧区不应小于0.8倍。当南侧建筑为5

层以上(含5层)的点式住宅且面宽小于25米时,可按不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倍控制;5层以下住宅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

9.1.3.2 垂直布置的多层和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南北向的间距在新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 0.8倍,在旧区不应小于0.7倍;东西向的

间距在新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在旧区不应小于0.6倍。当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应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控制。

9.1.3.3 多层和低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

距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9.1.3.4 多层和低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但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9.1.3.5 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其间距不宜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 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米。

9.1.3.6 高层住宅与多层或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高层住宅位于多、低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宜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 0.5倍,

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米;高层住宅位于多层或低层住宅北侧,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9.1.3.7 高层住宅与高层、多层或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但高层住宅侧面均有居室窗户的,其最小间

距不宜小于18米。

9.1.3.8 高层住宅与高层、多层或低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9.1.4 采用建筑间距系数计算住宅建筑间距时,相关建筑室外地坪高差应按相应间距系数折算为水平距离予以增减。

9.1.5 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裙

房屋顶以上算起。 9.2 住宅建筑退让红线

9.2.1 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和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城

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9.2.2 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表9.2.2的规定。

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表9.2.2

12米、高层住宅侧面宽度大于25米时,其各个方向的退让距离均应按主要 9.2.3 当住宅的主要朝向为东西向或多层、低层住宅侧面宽度大于

朝向控制。

9.2.4 当住宅相邻公园、 绿地、广场及水面等开敞空间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可根据该地区的相关规划要求确定。 9.2.5 当住宅相邻高速公路或快速路时,临道路一侧的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应小于 15米;当住宅相邻城市干道时,临道路一侧的住

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宜小于12米

10 非居住建筑控制要求

10.1 非居住建筑间距

10.1.1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民用非居住建筑适用于本章以下条款。 10.1.2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 10.1.2的规定。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表 表10.1.2

10.1.3 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确定。除了

10.1.1与10.1.2两条所列以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0.1.3.1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10.1.3.2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不应小于18米;高层非

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3米;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0米;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10.2 非居住建筑退让红线

10.2.1 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防灾、通风、

绿化和工程施工安全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的要求。

10.2.2 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表10.2.2的规定。

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红线距离表 表10.2.2

10.2.3 非居住建筑相邻高速公路或快速路时,临道路一侧退后用地红线距离不宜小于 15米;非居住建筑相邻城市干道时,临道路一侧退后用

地红线距离不宜小于12米。

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1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准则

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11.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11.1.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以及分期建设的原则。

11.1.3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考虑对空间资源的保护,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11.1.4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

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11.1.5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11.2 地下轨道交通设施

11.2.1 轨道交通沿线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发展引导区,并符合下列规定:

11.2.1.1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轨道结构安全。安全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与隧道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地面车站

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井、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10 米内。

11.2.1.2 发展引导区内的建设活动应符合车站详细规划要求。 发展引导区设置范围为:一般地段为车站周边地上500米和地下200 米半径范围;

特殊地段根据地铁车站详细规划确定。

11.2. 2 地铁车站规划应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及与车站公共

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24小时的过街通行要求。

11.2. 3 与地铁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

行道。

11.2. 4 地铁车站站厅、站台及出入口的设计除保证客流、车流通畅外,应特别注意防火、防护、空气质量、服务设施及空间环境特色等方面

的处理。

11.3 人行地道

11.3.1 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11.3.2 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

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11.4 地下公共停车库

11.4.1 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

地下街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11.4.2 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11.5 地下街

11.5.1 地下街应与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11.5.2 地下街的建设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

11.5.3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应小于6米。 11.5.4 地下街内部各部分面积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商业设施总面积不宜超过交通设施总面积。 11.5.5 当地下街含有地下车库时,车库宜布置在人行通道及商业设施的下层。

11.5.6 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

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11.5.7 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 平方米,并设置必

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11.5.8 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20年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11.5.9 高峰小时客流超过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11.6 地下综合体

11.6.1 地下综合体的建设应以交通设施为核心,统一协调地上和地下其它设施的开发。

11.6.2 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应进行该地区的城市设计,考虑将建筑物

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11.7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

11.7.1 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11.7.2 地铁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11.7.3 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 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

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5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5 米。

12 交通设施

12.1 道路

12.1.1 道路包括高速公路、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12.1.2 标准

12.1.2.1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 20%~25%。计算道路面积时,道路两侧绿化带及道路内宽度在8米以上的道路绿化用地

不计入在内。

12.1.2.2 各级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 12.1.2.2的规定。

道路网规划指标 表12.1.2.2

注:表中的道路宽度不包括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宽度,道路红线宽度应包括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宽度。

12.1.3 准则

12.1.3.1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容积率相协调。容积率较高及商业集中的地区,应进行交通影响专项研究。 12.1.3.2 道路红线宽度除满足交通需求外,还应满足市政管线敷设的需要。 12.1.3.3 规划道路应考虑防洪潮水位、文物古迹和地质条件等限制因素。

12.1.3.4 高速公路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城市用地规划的要求,且不宜穿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12.1.3.5 高速公路应与城市道路系统合理衔接,其规划应与国家和省级公路规划相协调。

12.1.3.6 快速路宜全部或部分封闭,并设置中间分隔带。快速路两侧宜设辅道,不宜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行人及非机动车应与机动

车交通完全分离。

12.1.3.7 快速路、主干路及风景名胜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道路景观设计;快速路及主、次干路应进行交通专项设计。 12.1.3.8 主、次干路上行人及非机动车应与机动车交通分离。

12.1.3.9 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应与路段及相邻交叉口的通行能力相匹配。

12.1.3.10 平面交叉口的渠化、信号灯以及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应结合道路网和交通组织综合考虑。 12.1.3.11 设置立体交叉口时,应对立交形式进行综合分析。

12.1.3.12 步行交通设施应系统规划,并应与城市用地规划相结合,以行人的流量和流向为依据,因地制宜并结合建筑功能的实际需要,组成

地上、地面和地下的步行交通系统,为行人提供安全、畅通、方便及舒适的步行空间。

12.1.3.13 高速公路和快速路必须采用人行立体过街设施。

12.1.3.14 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 。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12.1.3.15 自行车交通宜与机动车交通分离。自行车道可与人行道并建,设置时人行道宜在自行车道外侧。 12.1.3.16 在适宜地区可设置自行车休闲专用道。

12.1.3.17 交通集散广场应设置在出入境口岸、港口及车站等地,其规划用地面积应根据人流量及用地条件确定。 12.1.3.18 交通集散广场应以交通服务功能为主,不宜设置导致行人滞留的设施。 12.2 轨道

12.2.1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规划应与国家和省级的轨道交通规划、城市用地规划以及其它交通设施的规划相协调。

12.2.2 应严格控制轨道交通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根据规划的线路走向,宜按30米宽度预留轨道交通走廊用地。局部场站用地可结合

具体用地情况适当加宽。

12.3 公共交通设施

12.3.1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12.3.2 标准

12.3.2.1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表12.3.2.1的规定。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 表12.3.2.1

12.3.2.2 新建大型居住区,可按每万人 1000~1200平方米配备公交首末站用地。 12.3.3 准则

12.3.3.1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以公交优先为原则。

12.3.3.2 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于道路以外。 枢纽站宜设置在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

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平面交叉口附近。

12.3.3.3 综合车场及修理厂应根据首末站和枢纽站的分布及片区内的用地性质进行布置,并应考虑噪音对环境的影响。 12.4 机动车停车场(库)

12.4.1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12.4.2 标准

12.4.2.1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宜符合表 12.4.2.1的规定。

主要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 表12.4.2.1

续表12.4.2.1

续表12.4.2.1

注:(1)交通发展策略确定的控制地区的停车位配建指标按该策略的规定执行。 (2)客运码头、火车站、公交枢纽站、机场、医院、文娱中心、商场、酒店、大型居住区及交通严格管制路段等地区,应设置2个以上出租车候客专用停车位。

(3)其它未涉及的大型设施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专题研究确定。

12.4.2.2 配建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标准当量,其它车型的停车位应按表 12.4.2.2中相应的换算系数折算。上下客泊位按中型车单车停放面积

考虑,装卸货泊位按大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均不进行当量换算。

车辆停车位当量换算系数 表12.4.2.2

12.4.3 准则

12.4.3.1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

12.4.3.2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小型化,就近并分散设置;应尽量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 12.4.3.3 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次干路及以上级别的道路严禁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

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12.4.3.4 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地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 12.4.3.5 货物装卸停车设施应设于道路以外。

12.4.3.6 为残障人士等特殊使用者提供的停车设施宜在支路及以下级别的道路上设置。 12.5 公共加油站

12.5.1 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12.5.2 城市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2.5.2的规定。

公共加油站的用地面积指标 表12.5.2

12.5.3 城 市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02)的有关规定。 12.5.4 城 市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12.5.5 附 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平方米。

13 给水工程

13.1 水资源

13.1.1 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水资源之间应保持平衡, 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对与其他城市或地区共享的水源,应进行区域或流域范围的水资源

供需平衡分析。

13.1.2 必须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切实保护水源。对境外引水工程及其配套水源网络工程应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13.1.3 城市供水水源枯水流量保证率应根据城市不同地区的性质确定,宜采用 95%~97%。 13.1.4 城市供水水源应采用分区调蓄的原则,建设区域性的水源调蓄系统。

13.1.5 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和卫生防护,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CJ3020-93)的要求。 13.1.6 节约用水,积极推广中水及海水综合利用。 13.2 用水量预测

13.2.1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阶段的用水标准应符合表 13.2.1的规定。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的用水标准 表13.2.1

注:(1)所列标准为平均日用水标准。 (2)居住用地按人口规模计算用水量。

(3)当工业耗水量高、容积率大时采用上限,反之采用下限。

(4)政府社团用地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大时采用上限,反之采用下限。

13.2.2 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的用水标准应符合表 13.2.2的规定。

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的用水标准 表13.2.2

项 目

居住(按人口计算)

商业服务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行政办公设施(按建筑面积计算) 标准工业厂房(按建筑面积计算)

用水标准 240 L /人•日 15 L / m2•日 12 L / m2•日 6~10 L / m2•日

仓储设施(按建筑面积计算)

浇洒绿地及道路广场(按用地面积计算)

3.5 L / m2•日 2.5 L / m2•日

注:(1)所列标准为平均日用水标准。

(2)居住用水标准所列用水量已包括生活区内小型公共建筑和小型浇洒绿地用水量,但未包括大面积绿化及市区级公共建筑用水量。

13.2.3 计算用水量时,应考虑 15%的其他用水。 13.2.4 总体规划中应采用多种方法对用水量进行复核。 13.3 水厂和泵站

13.3.1 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并宜达到国际水平。 13.3.2 水厂规模应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13.3.3 水厂用地面积应包括生产废水回用用地和污泥处理用地,并预留深度处理用地,宜按表 13.3.3进行计算。

水厂用地指标 表13.3.3

注:规模小于1万立方米/日或大于50万立方米/日的水厂宜参照执行。

13.3.4

泵站用地面积宜按表13.3.4进行计算。

泵站用地指标 表13.3.4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规模小于1万立方米/日或大于50万立方米/日的泵站宜参照执行。

13.4 输配水

13.4.1 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 32米的要求。对于局部地势较高的地区和高层建筑水压不能满足要求时,可设

置局部加压系统。

13.4.2 水源至水厂的输水管应采用管道或暗渠。

13.4.3 配水管网应留有余地,宜按最高日最高时用水量乘 1.2~1.4的弹性系数计算,并按消防时及事故时等工况进行校核。 13.4.4 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13.4.5 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13.4.6 给水管道应合理选择管材,减少对水质的影响。生活给水管道严禁采用镀锌钢管。

13.4.7 市政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 200毫米。当管径大于等于1400毫米时,宜另增设配水管。

13.4.8 给水管道宜设置在道路东侧、南侧的人行道或绿化带下,当道路宽度大于等于 40米时,宜采用双侧布管。 13.4.9 局部地区供水水压不足需设二次供水设施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供水水质的影响。

14 排水工程

14.1 排水体制

14.1.1 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

14.1.2 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合流截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14.2 污水量

14.2.1 污水量排放标准为:生活污水量同相应的用水量;工业和仓储的污水量取用水量的 95%;道路广场和公共绿地不计污水量;其它污水

量取用水量的70%。

14.2.2 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宜按表 14.2.2采用。

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 表14.2.2

注:(1)当污水平均日流量为中间数值时,总变化系数用内插法求得。 (2)当居住区有实际生活污水量变化资料时,可按实际数据采用。

14.3

雨水量

Q=qψF (公式14.3.1)

式中:Q——雨水设计流量(升/秒);q——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ψ——径流系数;F——汇水面积(公顷)。

14.3.2 径流系数可按表14.3.2确定。 14.3.1 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综合径流系数 表14.3.2

14.3.3

单一重现期暴雨强度公式见表 14.3.3。

表14.3.3

注:本公式只适用于深圳市中部地区,东西部地区可参照执行。

14.3.4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及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一般地区选用 1年,低洼地区、易淹地区及重要地区选用2~3年,

对下沉广场、立交桥、下穿通道及排水困难地区选用5~10年。 14.4 合流水量

14.4.1 合流水量按污水量与设计雨水量之和进行计算。

14.4.2 设截流管时,截流倍数应根据旱流污水的水质、水量及总变化系数以及受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水体卫生要求、水文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经

计算确定,一般采用1~3倍。

14.4.3 合流管道的雨水设计重现期可适当高于同一情况下的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 14.5 污水处理厂及排水泵站

14.5.1 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污水采取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于交接断面水质要求高的河

流,应预留污水深度处理用地。

14.5.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

14.5.3 污水处理厂应因地制宜、合理选址,其位置应靠近河道或海域;同时应设在城市常年最多风向的下风地带,并与住宅区边缘保持一定的

卫生防护距离。

14.5.4 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回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宜按表 14.5.4

进行估算。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表14.5.4

14.5.5 对于距城市污水系统较远、难于排入的少量污水,可采用小型生化处理设施就地处理后排放。排放标准可根据排入水域水质要求确定,

且不宜低于《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DB44/26-2001)中规定的二级排放标准。 14.5.6 排水泵站占地面积宜按表 14.5.6-1和14.5.6-2进行估算。

雨水(合流)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表14.5.6--1

注: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表14.5.6--2

14.5.7 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 14.6 排水管渠

14.6.1 排水管渠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排水管渠应按远期水量规划设计。 14.6.2 城区内排水管渠不应采用明渠。

14.6.3 污水管管径应留有余地。 宜按规划日均污水量乘1.2~1.4的弹性系数计算。管道按不满流计算,其最大设计充满度应按表14.6.3规定执

行。

污水管渠最大设计充满度 表14.6.3

14.6.4 雨水管道和合流管道应按满流计算。

14.6.5 市政道路上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 400毫米,雨水管管径(有预留口时)不宜小于600毫米。

14.6.6 污水管道宜设置在道路的西侧或北侧,雨水管道宜设置在道路的东侧或南侧。排水管道尽量不设在快车道上,当道路宽度大于等于 40

米时,宜采用双侧布管。

15 电力工程

15.1 负荷预测

15.1.1 负荷预测方法是: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阶段的电力负荷预测以单位用地及分类用地负荷密度法为主,用弹性系数法及综合用电水

平法进行校验;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阶段的电力负荷预测以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法为主,用单位指标法进行校验。

15.1.2 负荷预测推荐指标

15.1.2.1 单位用地面积负荷密度指标宜为 1.5~2.5万千瓦/平方公里。 15.1.2.2 人均综合用电负荷指标宜为 1.5~2.0千瓦/人。 15.1.2.3 人均综合用电量指标宜为 8000~10000千瓦时/人·年。 15.1.2.4 分类用地负荷密度指标宜符合表 15.1.2.4的规定。

分类用地负荷指标 表15.1.2.4

15.1.2.5

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指标宜符合表15.1.2.5的规定。

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 表15.1.2.5

15.2 供电设施

15.2.1 城市电厂: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电厂选址应满足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应满足电厂建设规程。 15.2.2 城市变电站

15.2.2.1 城市变电站电压等级分为 500千伏(400千伏)、220千伏、110千伏(132千伏)、10千伏四级。

15.2.2.2 城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设计规程,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15.2.2.3 500 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 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

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

15.2.2.4 市区内变电站对周围环境的噪音影响,应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82)的规定。

15.2.2.5 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干扰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

间距标准》(GBJ143-90)的规定。

15.2.2.6 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15.2.2.7 变电站主变及用地按终期规模规划,变电站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尽量节约建设用地,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15.2.2.8 变电站主变及用地规模宜符合表 15.2.2.8的规定。

变电站主变及用地规模 表15.2.2.8

15.3 高压走廊 15.3.1 电力线路分类

15.3.1.1 按电压等级分类,可分为 500(400)千伏、220千伏、110(132)千伏、10千伏、380/220伏五类。 15.3.1.2 按敷设方式分类,可分为架空敷设和地下敷设两类。 15.3.2 高压走廊布置准则

15.3.2.1 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 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用

地。

15.3.2.2 500 千伏线路必须预留架空走廊。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应预留架空走廊。 15.3.2.3 城市建设密集区 110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暗敷,22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暗敷。

15.3.2.4 架空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架设,路径选择宜短捷、顺直,减少同水

渠、道路及铁路的交叉。对1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高压走廊,并应加以控制和保护。架空线路尽可能沿高压走廊集中敷设。

15.3.2.5 架空线路不宜沿山脊线架设。 15.3.2.6 架空线路应避开易燃易爆危险区。

15.3.2.7 新建架空线路走廊位置不应选择在极具发展潜力的地区,应尽可能避开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

观的地区。

15.3.2.8 现状 110千伏、220千伏架空线路改造为电缆暗敷时,应进行技术经济、土地利用效益及城市景观等多方面比较。 15.3.2.9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宜符合表 15.3.2.9的规定。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 表15.3.2.9

15.3.3 安全防护技术要求

15.3.3.1 不同电压等级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和转播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

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相关规定。

15.3.3.2 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86)的相关规定。 15.3.3.3 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净距和水平净距的要求应符合《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的相关

规定。

15.3.3.4 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杆塔高度的1.5倍。

15.3.3.5 新建架空线在平原及丘陵地区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2米。跨越主要道路桥梁时,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5米。 15.3.4 电缆通道

15.3.4.1 一般电力电缆通道沿道路东侧或南侧人行道或绿化带布置。 15.3.4.2 在负荷密度高、电缆集中的城市中心地段,可采用电缆隧道。

15.3.4.3 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及集中出线处应设置电力电缆沟,电力电缆沟应采用隐蔽式。 15.3.4.4 线路较少的地段可采用直埋或穿管埋地敷设。

15.3.4.5 220 千伏及110千伏电缆通道控制指标宜符合表15.3.4.5的规定。

220千伏、

110千伏电缆通道推荐指标 (宽度:米) 表15.3.5

15.3.4.6 10 千伏电力电缆沟采用0.8米×1.0米、1.0米×1.0米、1.2米×1.2米等标准断面。与110千伏电缆同沟敷设时,采用1.4米×1.4米或2

(1.4×1.4)米。

16 通信工程

16.1 用户预测

16.1.1 确定预测对象的方法是:城市分区规划以上层次规划应对固定用户、数据用户、移动用户及有线用户进行用户预测;法

定图则和详细蓝图规划阶段,应重点对固定电话中的市话用户进行预测。

16.1.2 固定电话用户预测

16.1.2.1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固定电话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 50~70线/百人。

16.1.2.2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可根据不同性质用地的相应指标进行预测。分类用地预测指标宜符合表 16.1.2.2的规定。

分类用地预测标准 表16.1.2. 2

16.1.2.3 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阶段可采用单位建筑面积指标进行预测。预测指标宜符合表 16.1.2.3的规定。

单位建筑面积预测指标 表16.1.2. 3

16.1.2.4 公用电话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 1~1.5线/百人。 16.1.3 数据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20~40线/百人。 16.1.4 移动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60~90部/百人。 16.1.5 有线电视用户应按100线/百户的入户率标准进行预测。

16.2

局址规划

16.2.1 设置准则

16.2.1.1 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 16.2.1.2 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

16.2.1.3 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 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

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16.2.1.4 局址设置应向大容量、少局址、多接入及同址多局方向发展。

16.2.1.5 电信目标局局址用地宜为 3000~4500平方米,枢纽局局址用地宜为4000~5000平方米。 16.2.1.6 电信光节点所需建筑面积宜为 20~30平方米,光交接点所需建筑面积宜为40~50平方米。

16.2.1.7 宽带(IP)局址一般与机房统一设置,建筑面积宜为1000~2000平方米。宽带(IP)网光节点建筑面积宜为20~30平

方米,光交接点宜为40~50平方米。

16.2.1.8 移动通信局址用地宜为 3000~4500平方米,移动基站所需建筑面积宜为40~60平方米。

16.2.2 有线电视分中心、管理站及片区机房宜结合居住配套设施设置,不宜单独占地。站址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16.2.2的规

定。

有线电视站址建筑面积指标 表16.2.2

16.2.3 微波通信

16.2.3.1 在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应原则确定微波站站址及通道方向;在法定图则及详细蓝图阶段,应对各部门的综合传

输通道进行核对校验,提出控制高度和宽度的要求。

16.2.3.2 市区内除改建外应严格控制新建微波通道,现有通道作为无线通道必须加以妥善保护。

通信管道

16.3

16.3.1 设置准则

16.3.1.1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

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

16.3.1.2 通信管道一般布置在道路西侧或北侧人行道(或绿化带)下。 16.3.1.3 管孔容量应按终期需求规划,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备用需求。 16.3.2 各级通信管道管孔设置指标宜符合表16.3.2的规定。

各级通信管道管孔设置指标 表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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