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的启示:公司法基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思路,在制度安排中孕育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后端控制”模式。我们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承认了公司法人性的法定例外情形,致使公司的法人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不再绝对。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性认识的理性与成熟。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恰恰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相反,而是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公司法对这一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意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恶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由接受财产的公司在其接受范围内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通过解析本案可帮助我们进一步的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
案情简要:
2004年1月8日,阳光工行与中天铝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同时与保证人天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阳光工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中天铝厂对借款未予清偿,天罡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1日,市国资委批复同意中天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铝业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1月13日,市国资委批复同意中天铝厂以协议方式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同日中天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中天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价款共计人民币7亿元,已经实际支付。
2006年1月16日,市国资委批复拟同意中天铝厂向中铝股份公司以协议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1月17日,省国资委批复同意该转让。3月30日,中天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订了转让铝业公司的协议,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因另案债务纠纷,该股权转让价款经天桥中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中天铝厂的债权人竹溪公司和商业银行海纳支行。6月6日,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企业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为此,阳光工行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天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天罡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阳光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天铝厂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清偿欠款,保证人天罡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中天铝厂责任财产并没有因其设立铝业公司而减少,而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是资产买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中天铝厂应自行承担其对外债务。判决:
1、中天铝厂偿还阳光工行欠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2、保证人天罡公司对中天铝厂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天铝厂追偿。3、驳回阳光工行对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阳光工行不服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改判铝业公司对中天铝厂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资料来源:人民法院公报
争议焦点:
一、铝业公司是否应对中天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是否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的规定。
律师解析:
我们认为,经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通常表现为控股股东有意造成股东资产减少,公司资产增加,并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适用由公司向其控股股东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企业改制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于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但适用须审慎。
一、关于铝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中天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经市国资委审批,中天铝厂出资依法设立了铝业公司,并通过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方式向铝业公司转让了7亿的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另外,经省市两级国资委审批,中天铝厂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所持有的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因另案债务纠纷,该股权转让价款经天桥中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中天铝厂的债权人竹溪公司和商业银行海纳支行。是否仅仅因中天铝厂的上述行为,铝业公司就要对中天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中天铝厂设立铝业公司以及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也不存在借企业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资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为什么这么说,一方面,设立铝业公司是中天铝厂的一种合法出资行为,并以在铝业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出售铝业公司的股权也一种正常的投资经营行为,且获得了相对人中铝股份公司支付的合理对价。因此,债权人阳光工行向铝业公司的债务主张,并不适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铝业公司无须对中天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中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的规定。
首先,无论从法律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分析判断,中天铝厂的行为都不符合企业改制的条件和标准,中天铝厂的行为不构成企业改制。其次,《企业改制规定》
第7条指出,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说,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基于出资目的以其资产投资入股,该行为为合法出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必然减少,资本金也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形态,由实物性财产变为价值性财产,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
现出来。《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的适用前提是企业的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投资行为,而是一种企图通过假借出资转移优质资产,从而逃废债务的恶意行为。但如果企业的投资行为并没有造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流失,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本案中,中天铝厂通过投资设立铝业公司,又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其企业的法人财产总价值并未实际减少,只是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所以在这里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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