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示范文本)
公司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一、总则
1.1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严明公司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工作失误,从而提高公司整体实力,使公司快速、稳定、健康地发展,特制定《公司行政处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1.2公司视主观恶性程度、情节轻重、后果大小、认识态度不同对员工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犯有下列行为以外的过失而受到处罚);
1.3处罚实行以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1.4员工被处罚时,根据其上级领导责任大小,必要时将追究上级领导责任,给予连带责任处罚;
1.5本规定适于公司全体员工。
二、处罚种类
2.1依据过失情节轻重,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辞退等;
2.2以上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
三、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必须尽职尽责,维护公司利益。对于出现下列情形者,公司将依据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
3.1.1工作时间未经批准离岗、窜岗或做工作范围以外的事情;
3.1.2因个人过失发生工作错误,情节轻微;
3.1.3妨碍工作或公司秩序,情节轻微;
3.1.4工作期间不按公司规定着装;
3.1.5在非吸烟区吸烟,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从事娱乐活动;
3.1.6对上级有指示或有期限的命令,无故未能如期完成;
3.1.7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妨碍他人工作而不听劝告者;
3.1.8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且造成损失的;
3.1.9对收到的请示、报告无故一日不答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若故意超期不答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按3.2处理;
3.1.10无故未能按时完成待办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若故意拖延完成待办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按3.2处理;
3.1.11对上司不礼貌、顶撞、违背或不服从直接主管人员或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的;
3.1.12对公司其他人员或外部人员态度恶劣、拖延服务或拒绝服务的;
3.1.13公开谈论薪资收入或询问他人薪资收入的;
3.1.14每月累计迟到或早退三次,给予警告处罚;
3.1.15其他应给予警告处罚的行为。
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罚:
3.2.1过失损耗、毁坏公司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故意损耗、毁坏公司公共财物的,按3.3处理;数额较大的,按3.4处理;
3.2.2制造谣言损害公司声誉或恶意中伤同事或公司其它部门员工的;
3.2.3月累计旷工一天(含)以上三天以下的,给予记过处理;
3.2.4发现其他员工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有意隐瞒、包庇的;
3.2.5一年内受到3次及以上警告处罚的;
3.2.6不搞好工作团结,结成帮派影响正常工作或者谋取小团体利益的;
3.2.7直接主管对下属人员营私舞弊等行为隐瞒、包庇或不举报的;
3.2.8因操作失误导致自身工伤或造成其他员工工伤的;若蓄意导致自身工伤或造成其他员工工伤的,按3.4处理;
3.2.9公司认为其他应该予以记过处罚的行为。
3.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罚:
3.3.1玩忽职守,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或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3.3.2渎职或因其它原因,严重损害公司声誉;
3.3.3过失泄露公司商业、管理及其他机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故意窃取公司商业、管理及其他机密信息的;
3.3.4煽动罢工、怠工或挑拨劳资关系的;
3.3.5应聘人员隐瞒真实身份或虚报个人信息的;
3.3.6利用职权收取贿赂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包括回扣或馈赠);
3.3.7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或具有习惯性违章行为的;
3.3.8凡旷工连续超过3天(含)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天(含)的;
3.3.9盗窃公司或同事财务,经查明属实的;
3.3.10未经授权泄漏公司机密,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
3.3.11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3.3.12利用工作便利,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贿赂,损害公司利益的;
3.3.13利用公司名义的招摇撞骗,使公司蒙受损失的;
3.3.14触犯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发生任何刑事案件;
3.3.15虚报冒领、隐瞒事故实情、谎报情报、诬陷他人的;
3.3.16依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可接受(
3.3.17其他公司认为应予以辞退的行为。
四、经济处罚标准:
4.1记过人员扣罚金额最低为1000元;
4.2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年度绩效奖金。
4.3违反本规定者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五、处罚程序规定
5.1 处罚程序
由公司综合管理部提出处罚意见,经总经理审核批准后,向受处罚人员送达处罚通知单,记过(含)以上的处罚15日后在公司网站上公布处罚结果。
5.2救济途径
在公司综合管理部提出处罚意见后、公司公布处罚结果前,受处罚人员有权向公司申请调解,调节不成或调解超过15日的,仍按原决定执行。
六、其他规定
6.1本制度制定时间:2009年2月5日
6.2本制度颁布时间:2009年3月5日
6.3本制度修改时间:2009年3月9日
6.4本制度自颁布或修改后公示之日起生效
6.5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总经办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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