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盗窃抢劫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在保险单中列明并载明保险价值的财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暴力手段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出险当地公安部门立案证明的盗窃、抢劫行为(以下简称“盗窃抢劫”),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标的;

(二)被盗窃抢劫后,被保险标的受到损坏或其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执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四)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发生时;

(五)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六)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

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标的,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

(七)保险标的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寄宿人员,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雇员及法定代表人或雇员的家庭成员和寄宿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九)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违约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违约情形消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继续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盗抢立案证明、有关费用单据、必要的账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后被找回,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保险标的,应将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退还给保险人,被追回的保险标的需要修复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

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灾害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四)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附录:短期费率表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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