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2013-11-18来源:中国法院网
崔荣涛
【要旨】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以与受到伤害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时,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案情】
田相强于2012年3月起到山东省莒县某塑料公司工作。2012年4月23日20时许,田相强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并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田相强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3年3月10日县人社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3】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相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莒县某塑料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莒人社工认字【2013】006号工伤认定决定,莒县某塑料公司的理由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莒县某塑料公司否认与田相强存在劳动关系,县人社局应当告知田相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县人社局在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做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
莒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田相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田相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判决:维持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3】006号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当前用工行为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当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如果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将支出相当的赔偿费用,所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为逃避将来承担的赔偿责任,常常以与受害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莒县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依法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通过该规定看,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通过实践看,该证明材料可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亦或是证人证言,而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对劳动关系确认,只要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就都要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那么,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就没有意义了。所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劳动者提供的只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至于该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都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确认的。
按照目前的程序,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取工伤待遇的道路相当漫长,且有的用人单位常常利用繁琐漫长的程序,恶意钻法律的空子,使劳动者长时间得不到赔偿。劳动者要得到工伤待遇的程序有: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省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工伤待遇一审—工伤待遇二审—法院强制执行。目前的程序设计已经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如果再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认定劳动关系,更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也就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存在疑难复杂情节,在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在前述案例中,田相强在莒县某塑料公司工作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从公司领取工资,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可以最大程度上缩短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的时间,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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