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地方志条例]

解读《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5月18日由国务院制定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正式颁布施行。这是社会主义新编地方志工作开展以来,也是中国历史上自从有了地方志以来第一部有关地方志的全国性法规。它结束了地方志工作无法可依的历史,标志社会主义新编地方志工作从此进入了依法修志的新阶段。

一、《条例》制定与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地方志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其意义极为重要和深远。

(一)《条例》的制定与颁布施行,是贯彻“依法治国”、“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和“重视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立法工作”等一系列方略、方针的具体体现。

我们党在1997年的十五大上,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在2002年的十六大上,又提出要“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在2005年中央3号文件上,进一步提出“要重视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立法工作”,为加快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供法制保障。《条例》的制定与颁布施行,正是对我们党所提出的这些重要方略、方针的具体落实,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又一成果,填补了我国文化法制建设中的一项空白。现在,文化领域中需要立法的工作有很多,国家较早地对地方志工作立法,把地方志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凸显了地方志工作作为国家基

础性文化建设工程的重要性。我们要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高度来认识《条例》制定与颁布施行的意义,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我们推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和文化法制建设的具体行动。

(二)《条例》的制定与颁布施行,是对我国地方志自古由国家组织编修的传统的继承和发扬。 连绵不断地编纂地方志,是中华民族特有的、已经延续2000多年的优秀文化传统。据不完全统计,仅现存的历代旧志就有8000多种、10万余卷,约占我国全部古籍的十分之一。这种独一无二的文化现象之所以能延续上千年流传至今,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自隋唐以后历朝历代都把修志当成国家行为,作为官职官责。特别到了明、清两朝,更是由朝廷反复颁布修志诏谕。元朝和明清时期,朝廷还多次出面组织编修国家一统志。民国初期,中央政府甚至命令各地设立方志馆、方志局,编修从省到县的三级志书,并颁布过修志条例与规定。但是,无论哪朝哪代,都没有为修志立过法。因此,《条例》的颁布施行,不仅是对我国古代由国家组织修志这一古老传统的继承,更是对这一传统的发扬光大。它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保证了地方志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我们要从如何更好地继承和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的角度,深刻认识《条例》制定与颁布施行的深远意义。

(三)《条例》的制定与颁布施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地方志工作有效进行的必然要求。 上世纪五十年代,修志任务就被列入国务院《十二年哲学社会科学规

划方案》,并且成立了中国地方志小组。以后,由于“文化大革命”等原因,修志工作一度中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新编地方志工作再次掀起高潮。1981年成立了中国地方史志协会(中国地方志协会前身),1983年恢复了中国地方志小组(改称指导小组),由国务院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代管。从此,以国务院办公厅、中宣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的名义发出了一系列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文件。正是在这些文件的规定和指导下,全国从省到县普遍设立了地方志工作机构,并在全国范围开展了三级志书的首轮修志。截至2005年底,首轮修志规划内的6000多部志书,已完成91.7%;全国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已接近1.5万人。这说明,过去那种靠文件来推动修志工作的方法,在当时条件下是完全可行的和有效的。但是,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等日益多样化,政府职能也相应发生转变。在这种新形势下,如果再像过去那样仅仅依靠政策性文件和行政手段来组织地方志工作,已经难以适应需要,甚至在一些领域和行业已经不起作用了。地方志工作是一项事业,不能像对待企业那样,任凭市场原则起作用。办法只能是用法律的手段确保地方志工作规范、有序、稳定、持续地向前发展,制约不自觉履行责任、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解决一些地方在地方志工作上随意性大、主观性强、组织协调困难、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我们应当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地方志工作提供法律保障的角度,来认识《条例》制定与颁布施行的重要

意义。 《条例》的丰富内容和精神实质

(一)《条例》明确了什么叫作地方志和地方志工作的问题。 地方志的概念。《条例》明确了“地方志”的内涵为“资料性文献”,外延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这样的界定,不仅更加清晰了地方志概念,而且突破了传统的解释;不仅有助于提升地方志的学术品位和科学价值,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拓展地方志工作的领域。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地方志包括地方综合年鉴,不等于地方志就是地方综合年鉴,不能用编辑年鉴来代替修志工作。

关于地方志工作的概念。《条例》明确了我们开展地方志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以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中心所进行的组织管理、理论研究、编纂指导、审查验收、开发利用等一系列工作。地方志工作并不仅仅是编书,尤其不是编一部书。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官书”性质。 1.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只能由本级政府负责的地方志工作机构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2.凡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要依法查处;3.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均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参与编纂的人只可享有署名权;4.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等,要由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为

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要移交档案馆或方志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更不得损毁。

军事志、部门志与地方志的关系。过去,军事志、部门志虽然是作为地方志一个组成部分来对待的,但缺少法律依据。这次,《条例》对此虽然只附带说了一句话,然而就是这句话,给了军事志、部门志以存在的法律依据,说明它们也属于地方志范畴,只不过具有特殊性质,需要另作专门规定罢了。

地方志工作中的责任问题。

1.明确了各级政府的领导之责。《条例》在肯定新时期地方志工作中形成的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领导体制的基础上,对政府的职责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负有领导之责,要把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修志规划,并要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规定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负有对全国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之责。总的精神就是,地方志工作是“官职官责”,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2.明确了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之责。在新编地方志工作的实践中,地方志工作机构尽管一直担负着具体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的双重职能,但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一直没有得到准确定位。这次,《条

例》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五项职责。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着重规定了地方志工作在为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方面的责任,例如,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建设地方志的资料库、网站等等。

3.明确了社会各界对地方志工作的支持之责。过去,社会的法人和自然人对于地方志工作机构所要征集的资料,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而这次《条例》规定,各地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都要给予积极支持,并且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地方志记述的全面、系统、准确,至关重要。

(三)《条例》明确了如何保证志书质量的问题。

质量是地方志的生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保证地方志质量的措施。一是从规定地方志编纂应遵循的指导原则上保证。二是从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的组成上保证。三是从规定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出版批准制度上保证。四是从规定政府要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上保证。

2007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第124号令公布《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有22条,分别对适用对象、调整范围、机构职责、人员配备、工作规划、审查验收制度、出版备案、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等作了具

体规定,将依法解决以往地方志编修工作中随意性大、主观性强、缺乏刚性约束,审稿程序、质量保障体系、奖罚体系不健全,不完备,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不明确,各地发展不平衡等突出问题,为地方志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办法》重申《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等规定,以行政法令形式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有关工作职责。解决了地方志工作的根本性问题。

《办法》的内容和《条例》保持一致,但也突出了陕西省的特点。《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省、市、县三级地方志,对政府部门编纂其他志书作了规定。《办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会议认为,《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细化,内容丰富、可操作性强。学好、用好《条例》和《办法》,是地方志工作当前和今后的重要任务。地方志系统的同志,要对条文融会贯通,开展依法修志工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各级领导,更应该熟悉《办法》,明确地方志工作是政府的职责,从而更加自觉地领导和推动地方志工作。有志书编修任务的委、办、厅、局和社会各界要了解《办法》,从而更加理解、关心、支持地方志工作,自觉履行好编修地方志的职责。 省政府办公厅副巡视员张祖培受罗振江副省长委托到会讲话。他提出了三点要求:一要充分认识《办法》颁布的重要意义。《办法》是陕西省第一部关于地方志工作的行政立法,也是陕西省社会科学领域和文化领域的一部重要立法。《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保障、促进、规范全省地方志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陕西省地方志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二要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当前的首要任务是要学习好、宣传好《办法》,扩大其知晓面和影响力。各市、县(市、区)政府、《陕西省志》各承编单位都要作出安排。要学以致用,有针对性的开展一些调研活动,对照《条例》和《办法》,提出积极建议,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三要确保《条例》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实施《条例》和《办法》是地方志事业的基础性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地方志机构的长期任务。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把地方志工作真正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和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领导责任,明确任务分工。

在《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

刘培仓

(2007年12月12日)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新闻界的朋友们:

大家好!欢迎各位光临这次新闻发布会。

2007年9月29日,省长袁纯清签署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地方志工作的首部政府规章。标志着文化领域的立法工作迈出了新的步伐。是我省地方志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我省文化强省建设的一件大事。借此机会,我向各位介绍一下《办法》的有关情况。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及必要性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颁布施行《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地方志的官修地位;规定了地方志工作的地位、性质、领导、职责、要求、目的,以及志书编修的间隔年限、审查验收等具体内容,规范了修志行为,实现了国家对地方志事业的法制化管理。

我省是方志大省,是中国地方志的一个重要发源地,地方志工作一直受到政府的重视,也取得了突出成绩,发挥了资政、存史、教化的重要作用。我省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新编社会主义地方志工作,列入国家规划的首轮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修任务共计116部223卷,现已接近全面完成,总字数达两亿多字。有28部志书先后在全国获奖,有44部获得省优秀志书奖。全省10个市全都创办了综合年鉴,有50多个县(市、区)先后开始编纂综合年鉴。《陕西年鉴》已连续编辑出版了21年。近3年来,有23部年鉴获得全国性奖励。全省编辑出版了2000余种地情资料丛书,如部门志、院校厂矿志、乡镇村志、山水陵墓志、风土人物志、名优特产志等。我省民国以前的志书约有500余种,占全省古籍总数的10%左右。已复印保存的旧志有200余种、校注出版的有50余种。由省地方志办公室组织整理、校点的明嘉靖《陕西通志》,获2006年度全国优秀古籍图书一等奖。同时,地方志工作在围绕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提供革命传统教育、爱国爱乡教育资料,提供省情、民情、环境、资源等信息方面也做了不少工作。适应信息化建设新要求,地方志的数字化、网络化建设也迈出了新的步伐。陕西省地情网—陕西省地情资料库开设一级栏目21个,二级栏目86个,录存资料达3.3多万字,被陕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成“陕西概览”栏目,开通一年点击达到36万次。全省开办市级地情网站8个、县级34个,还有10余个市、县地方志办公室设有网页。

本世纪初,我省第一轮地方志编修任务接近完成。按照国家统一计划,省政府及时安排部署了第二轮修志工作,并列入《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在2010年基本完成全省第二轮地方志书编纂出版任务。2006年8月1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陕西省第二轮三级志书编纂规划》,确定全省第二轮三级志书共编纂出版118部,其中省级志书1部(15卷70本)、市级志书106部。第一轮修志工作的实践和第二轮修志工作的繁重任务以及所处的时代环境,使我们深刻地认识到,靠政府发文,靠领导讲话尽管也是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新的环境下,必须依靠法制化来保证地方志的编修。从一轮修志的实践过程来看,确实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修志成为软任务,缺乏刚性约束,一些地方和部门不认真提供资料,不按时间要求编修志书,导致一轮修志任务绵延二十多年完成不了。市、县志去年才扫尾,省志今年才全面完成。二是审稿程序不健全,不完备,质量保障体系不健全,难以保证志书质量。三是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不明确,导致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一直倡导要求的地方志工作“一纳入、五到位”(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条件到位)难以落实。四是奖惩体系不健全,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长此以往,影响了整个队伍的积极性和精神面貌,等等。有鉴于此,国务院于去年五月颁布了《条例》。随后我省积极跟进,省政府于今年9月24日第

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此项工作走在了全国前面,充分体现了省政府对地方志工作的高度重视。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办法》共22条,分别对适用对象、调整范围、机构职责、人员配备、工作规划、审查验收、出版备案、公布使用、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等作了具体规定。

《办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基本一致,但也突出了陕西省的特点。

首先,《办法》是《条例》的配套规定。《办法》对《条例》进行了必要补充,并对授权内容进行了细化,强调了可操作性,但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与《条例》配套使用。为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因此,无论是学习、宣传,还是贯彻、落实,都要将《条例》和《办法》捆绑使用,缺一不可。

其次,《办法》和《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主要是规范省、市和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因此,《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关于地方志、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概念,鉴于《条例》已做阐述,本《办法》没有提及。但是要树立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概念,将两者一并考虑。

第三,对政府部门编纂其他志书作了规定。《条例》鉴于各省市经济社会发展差异较大,从不增加地方政府负担的角度考虑,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不少政府部门在编纂部门志、行业志和专业年鉴,一些乡镇、村也在修志。陕西作为文化大省,这些志书和年鉴的影响不容忽视,对这些志书和年鉴不宜完全不管。因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这里所讲的“志”同样包括志书和年鉴。

三、明确了各级政府的领导职责

地方志属于“官修”的信史,不同于个人的自由著述,必须加强各级政府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我国自隋、唐确立史志官修制度以来,历代都把修志作为一项官职、官责,并颁布政令对修志进行统一规范。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组织、指导、督促、

检查地方志工作等五项职责。为了进一步细化各级政府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责任,《办法》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从而明确了地方志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修志是各级政府的事,地方志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二是要求将地方志工作纳入省、市和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文化建设,覆盖面广,意义重大,需要动员一定的人力、财力,应该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还应该分解到年度计划和部门工作中,以保证规划的实施和落实。

三是规定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是一个时期地方志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以政府的名义发布,能够充分体现政府修志的原则,具有权威性,也符合《条例》的精神。

四是要求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志是各级政府一项经常性工作,又是非营利性文化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于地方志工作的特性,所需经费不仅包括办公经费,还应包括事业经费,比如资料收集经费、信息化建设经费、出版经费等等。

五是明确了省、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地位和职责。鉴于省和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都是各级政府直属单位,《办法》第五条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重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明确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是政府工作机构,是对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性质的准确定位,有利于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能的发挥,也有利于稳定机构和队伍。从目前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现状来看,五花八门,有的是专门的机构,有的是史志合一机构,也有的是档案部门的下属机构。我们理解《办法》的精神,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是各级政府的直属机构,应当是独立的机构,挂“地方志办公室”的牌子,有独立的资金和人员,而不是内设机构。如果仅作为内设机构,难以履行《条例》和《办法》赋予的管理职责,也难以承担如此重要的工作。

在其履行的职责中,《条例》明确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等五项职责,这些《办法》都进行了保留,还增加了“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等方面的内容,这样有利于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学术交流和培训活动。从这些职能的性质来看,主要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也有一定的事业职能。

《条例》没有对各承编单位提出明确要求。考虑到《陕西省志》各分志主要由各承编单位编修的实际情况,《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承编单位的职责,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

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承编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但承编单位有任务,有要求,这就必须有机构、人员和经费作保证,这里就给厅局预留了做工作的空间。即使不能明确机构,也应明确此项工作至少由一个处室承担。修志业务经费应该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给予必要的经费保证。

四、设计了地方志质量保障体系

质量是地方志的生命。《条例》和《办法》设计的地方志的质量保障体系,主要从指导原则、编纂人员、审查验收、批准出版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地方志编纂应遵循的指导原则。《条例》规定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核心意思,一是存真求实,不能虚假记述;二是确保质量,不能粗制滥造;三是内容涵盖要全面。

二是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三是对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做了要求,规定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是确立了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制度,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五是确立了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批准制度,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为了确保地方志编纂的质量,《办法》依据《条例》授权,明确了地方志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由于层次较多,因时间关系,在此不一一细说。《办法》第十四条对省、市、县(市、区)综合年鉴的审查验收也作了明确规定。

五、建立了资料征集和管理制度

考虑到资料工作在地方志工作中的基础性、重要性,《办法》

第九条要求: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这就为地方志资料工作构建了基本制度框架。

六、强调了地方志开发利用

《条例》多次提出地方志开发利用和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根据《条例》的要求,《办法》对地方志开发利用工作主体、主要方式、服务对象及主要目的作了原则性规定。

在工作主体上,《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省、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在途径上,《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七、《办法》与《条例》共同构建了一套奖惩体系

《办法》针对有关问题设置了相应的罚则,与《条例》一起,共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地方志工作奖惩体系。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政府表彰范畴。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了罚则。同时,《办法》还根据设定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罚则。《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具体是: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未执行审查制度的;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细化,内容丰富、可操作性强。具体内容我在这里不一一赘述。要把这部法规真正落实好,就必须首先学习好,宣传好。地方志工作系统的同志,要对有关条文融会贯通,能够做到脱口而出,烂熟于心,做好依法修志工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各位领导,更应该熟悉这部规章,明确地方志是政府的职责,从而更加自觉地指导和做好地方志工作。让社会各界熟悉这部法律的要求,从而能够理解、关心、支持地方志工作。在《条例》和《办法》颁布的初期,要让全社会都了解,则更有赖于新闻界朋

友的鼎力支持。在此我向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对地方志工作的支持,对《条例》和《办法》的宣传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省法制办负责人就《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答记者问

一、请问为什么要制定《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请您介绍一下它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地方志编纂事业,是中华民族独特而悠久的优秀文化传统。陕西省作为周秦汉唐等十三个王朝的首都所在地,既是中国历史著述的发祥地,同时也是中国地方志编纂的策源地。特别是隋、唐确立史志官修制度以来,历代都把著史修志当作官职、官责,并颁布政令进行统一规范。新中国成立后,陕西省与全国其他省市一样,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开始了新编地方志的探索;八十年代初期,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推进,首轮地方志编修工作全面开展起来。到2007年底,全省首轮新编地方志工作已基本结束,第二轮修志工作已全面展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全面、系统记载一个地区、一个行业历史与现状的地方志,也将面临新的历史机遇挑战。总结首轮修志工作的实践经验,结合当前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现状,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地方志工作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靠过去的行政命

令方式组织编纂地方志,已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二是,由于没有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修志工作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各地、各部门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日益突出,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规范。

2006年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了《地方志工作条例》。嗣后,我们按照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陕西实际,当即着手起草《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送审稿)》。《办法》送审稿完成后,曾经多次进行社会调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参照外省的立法草案,先后四易其稿,逐条推敲,将文本框架基本确定了下来。

今年9月24日,省政府常务会议正式通过,29日袁纯清省长签发省政府第124号令,对外公布,1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办法》的实施,对于我们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之下,把陕西省地方志事业纳入法制化的管理渠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确保全省地方志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请问《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首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实际,地方志事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地方志书,又包括地方综合年鉴。地方综合年鉴,是每20年左右新一轮地方

志书续修的平时资料积累。同时,地方志工作本身,既包括组织管理工作,也包括业务编纂和开发利用工作。这是一项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中华民族一项卓具特色的文化传统,为了确保这项事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很有必要在新时期对此项工作涉及的若干事项加以调整和规范。本《办法》调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仍维持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三级,与国务院《条例》规定一致。

由于地方志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文化基础事业,也是各级地方政府管理和发展文化事业的重要职责,因而它历来属于官职官责,它不同于个人著述,亟需加强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和规范。为此,本《办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授权,其主要内容包括下列几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职责;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明确省人民政府有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的义务;三是明确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三、相对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颁布,是我国地方志事业第一次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相比而言,它是地方志事业的最高

层次的法规,而《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属于地方立法,属于下位法规。根据国家《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规不能突破上位法规,也不必重复上位法规,更不能违背上位法规。为此,我们根据上位法规的授权,着重在四个方面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审稿程序。国家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稿工作由各省市政府决定,《办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审稿程序和办法;二是明确了出版程序。《条例》对此无具体规定,《办法》结合陕西实际,以第十三条规定公开出版,要求由省级地方志机构批准。

出版社应当出版由省上有关机构审核、批准的正式文本。

第3款规定省志由省地方志办公室统一出版,改变了首轮志书的运作模式。有的省志出版多年,有关部门没有出版,竟然将原稿丢失了,造成了很不好的后果。也有的志书完成编纂十多年,仍然出版不了,原因就在于无人负责。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志书的编纂由承编部门负责,而省地方志负责统一装帧、印刷。

三是明确要求已经出版的志书、年鉴,要及时在网络平台对外公布,方便社会应用。凡是不及时公布的,也属于违法行为。电子文本要和平面文本同时考虑,各市要成立网站,设置网页,这也成为刚性规定。四是对以志命名的出版物作出规定。目前,在各级政府开展修志工作的形势带动下,不少厂矿企业、科研院所、乡镇、村及大陵墓、大遗址和风景名胜区也开展了修志活动,考虑到编纂

地方志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本《办法》第十八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其它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以保证这些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这也是《办法》的一个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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