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互制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发展

作者:江生忠王成辉

保险研究 2007年03期

  一、相互保险企业研究理论综述

  Airmen A.Alchian和Susan Woodward在《对企业理论的思考》一文中对企业的多样性——包括相互拥有的团队一一进行了分析:在一个“互助”组织中,股东和顾客是同一批人。互助性使成员们能够防止外部股东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剥削价值;保护既有成员利益不被新成员获得。互助组织不允许成员所有权匿名转让。他们认为,“在信息昂贵,剥削可能发生,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是长期性的,尤其是在其他消费者能够影响产品质量的情况下,才需要消费者成为所有者。对保险公司来说,互助性更好地消除了股东的冒险,这会伤害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动机,并且会员资格会影响所购买产品的质量。”同时他们也指出了互助组织的弱点,即“互助性由于需要客户即是股东,因而限制了风险分散化机会。”

  股份制保险公司与相互制保险公司在保险领域并驾齐驱,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论解释。第一种解释名为“互助原理”(mutualty principle),强调如果股东和顾客都是风险厌恶者,那么一般地所有的风险将会在被保险人之间被有效地分摊——根据参与者的比较优势按比例分摊。但是现实情况是大量的保险没有采取相互保险的形式,因此这种解释的说服力是有限度的。第二种解释认为相互制劣于股份制,相互制之所以会幸存是因为监管环境对相互制有利。第三种为代理假说,该假说认为,相互保险产生的原因是为了使保单持有人与剩余索取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内在化。如果两人合二为一,即采用相互保险形式,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就不存在了。按照这种逻辑,就意味着所有的保险都会采取相互形式,这与现实不符。该假说还认为股份制保险公司在控制经理人激励即代理人问题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更具体地说,他们认为股份制公司的经理们比相互公司的经理们更容易被控制,实现这种控制的手段有股东对现任董事的直接影响和企业外部接管(outside takeovers)。他们认为相互公司将会在几乎不需要经理决策的市场经营,而股份公司则会在需要大量经理决策的市场经营。

  二、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

  (一)相互保险公司的主要优点

  有效地降低保险业中的机构成本,通过会员资格使股东这一利益群体消失,解决公司股东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因为在资源既定条件下,股东所得和被保险人所获保障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通过吸收会员的形式承保,对其会员这个特殊的群体面临的风险比预期关系疏远的其他团体有更清楚地认识和评价;会员对公司具有所有权限制了对于道德风险的避免;很多相互保险公司在发展能降低赔款的发生频率和强度的安全和检查标准方面是有动力的;为了补偿相互保险公司对管理层实行的有效监督,通常经营不需太多管理决定权的险种;因为没有股东,相互公司不会面临将一部分利润转成股东分红的压力,在制定价格方面更具灵活性,也就是说相互公司投保的条件比股份公司要好;相互公司的管理层可以主动采取行为,较少地受到董事会和会员的制约,这样有利于投保人长期利益项目的发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相互制本身就可以形成一种团队精神,并由此产生竞争优势。

  (二)相互保险公司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所有者和被保险人地位的混合,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由于其无法发行股票,因此其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有限。第二,在透明度方面的要求不如股份公司,从而造成了对管理层约束的薄弱。具体说来,相互公司是依靠盈余来扩大资本基础的,这就限制了相互公司财务方面的灵活性,而且在业务或公司的重组时还要比股份公司多交纳一部分资本收益税。另一方面,相互公司透明度不高,没有股票价格等与经济状况紧密相连的判断公司业绩的标准,尽管最近有一些改观,但是由于缺乏公开上市的股份,管理层与会员的利益动机还是难以达到一致。

  三、我国建立相互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相互制保险公司在当今世界保险市场上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并驾齐驱,是重要的保险组织形式之一。据Sigma1999年第4期,世界10大保险公司中有6家是相互保险公司,其中美国的3家上榜保险公司中,前2家为相互保险公司;而日本4家上榜的保险公司全部为相互保险公司。从保费收入来看,美国相互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其保险市场业务的1/3,日本接近3/4,英国为1/4,法国为1/6,相互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合计约占全球保险市场份额的2/5。这些有力地说明了相互保险组织形式具有竞争力和比较优势。

  现阶段在我国设立与发展相互保险公司的必要性:

  (一)现阶段我国多种经济制度并存、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风险状况不同

  长期以来我们虽然竭力发展国有经济,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我国现阶段,与合作保险制度相吻合的经济组织、经济形式还是存在的。相互保险公司会员兼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重身份,可以由于其投保行为而自动转为会员并参加保险业务的经营与决策,这样就可以避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当竞争和欺诈行为或道德风险,同时相互制巧妙地避免了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与投保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不会面临将一部分利润转成股东分红的压力。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保险业中的机构成本,而且对其会员面临的风险也能更清楚地认识和评价。相互保险公司制度上的安排能降低赔款的发生频率和强度,国际上对于相互制保险公司存在的必要性的认识开始是集中于基于实际费用的理念,相互制可以提供尽量低廉的保险保障。因此在保障方面可以起到保障中低收入群体的作用,提供一些股份制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的保险产品与服务,这为现阶段缓解因我国国民生活上的两极分化所带来的经济保障上的压力(如中低收入群体的保险利益得不到商业保险的切实保障)提供了新的思路,也是保险社会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各地区差异化较大,各地风险状况、对保险保障的需求各不相同

  相互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自身擅长的经营领域进行特定险种、特定地区的经营,与股份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多种保险业务相比反而可能具有某方面的比较优势。其中“三农”问题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开展相互制的农业保险不失为促进此问题解决的一个积极尝试。一方面是由于在广阔的农村开展的农业保险有其地域上的要求,这种要求使相互制可以充分发挥其优势;另一方面,相互制具有利益共享的特点,这是其他组织形式的保险机构没有的,对于更加注重基本保障的农民来说无疑是一大吸引力。而且,相互保险公司还具有经营成本低,灵活性高等特点。按照我国阳光保险的实践经验,保险公司下设保险社,是由农场的工作人员自己管理,进行承保、定损和理赔服务。条款和费率也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调整。而从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历程来看,相互制作为一种有效的农业保险制度安排在各国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的。美国、加拿大、日本、欧盟、东南亚等50多个国家,相继实施相互农业保险,对促进本国农业现代化起到了重要作用①。

  四、我国建立相互保险制度的可能性

  (一)在我国现阶段,与合作保险制度相吻合的、具有同一风险的经济组织是存在的

  这些组织既是举办相互保险的载体,又是相互保险需求方,如我国黑龙江的农垦局、新疆建设兵团、林业部门和渔业部门等。因为在这些组织中,其经营管理的制度在本质上与相互保险制度是相近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前身——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在成立之初所制定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条例》的第1条就曾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宗旨,保险资金原则是来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作为国家收入,也不得作为机关企业的收入,专户存款、专项使用。此外,从相互保险原理看,他们又具有相同的风险和相同的保障需求,因而设立相互保险具有重要的条件。从国际上看,目前一些大的相互保险公司在成立之初也是如此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二)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在保险产品开发、产品定价和准备金管理等方面已具备一定的经验和技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同化现象比较明显。虽然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适用不同的法律,在企业性质上有差异,但两者在经营管理技术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所以,在现阶段我国建立相互保险制度也已具备技术条件。

  (三)在相互保险监管上已具备条件

  以前在理论或实践上,都简单地将相互保险公司视为非盈利性的机构,导致了监管主体的多样性。如由总工会开办的具有相互保险性质的互助机构、农村保险合作社、船东保赔协会等机构是由不同的监管主体监管的,没有纳入到保险监管机构的统一监管范围,造成监管主体的不统一。目前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股份公司都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此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具有同化现象,因而对相互保险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统一监管在理论上也具有可能。另外,维护保险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监管原则同样适用于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2006年6月26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规范行业自保、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整顿规范行业或企业自办保险行为,并统一纳入保险监管。”这一规定为进行统一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从1988年成立保险监管机构,在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监管机构无论在监管理论、监管技术、监管体系、监管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进展并趋于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发展相互保险公司已具有了管理和监督条件。多年来,在我国部分地区和行业早已建立合作保险制度,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为发展相互制保险公司奠定了基础。目前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功经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五、建立相互保险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建立相互保险公司的措施

  可以采取一部分初始会员发起设立并拥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模式;也可以模仿一些国外相互保险公司在成立时采用征集基金投资者设立基金的方式来筹措运营初期的资金(监管机构可以规定初始基金的额度),在成立后的数年内返还该资金及其利息,之后相互公司运作所需全部资金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保费。美国法律规定得更加明确,相互保险公司在申请开业时必须以现金或其他监管官可接受的形式建立金额等同于其初始盈余基金的保证基金。一旦得到许可证,该保证基金可以收回。获得许可证后,相互保险公司有权为达到初始盈余基金的最低要求收取欠款,为筹集初始盈余基金借款,并接受满足会员资格要求者的投保申请、投资或支付创办费用。

  从理论上说,只有购买相互保险公司的产品,才能成为相互保险公司的会员,当保险契约解除,就不再为相互公司的会员。在实践中,往往还可以结合保险产品的性质确定会员资格,如在日本等国家的做法是在相互保险公司成立之初购买保险的消费者都是其会员,在公司经营活动开始以后按照是否购买分红保险将消费者分为会员与一般投保人,其中购买分红保险的消费者拥有会员资格。此外,还可以在公司治理方面将会员分为初始发起相互公司的会员(老会员)与经营活动开始后购买保险的消费者因其购买行为的发生而自发成为的会员(新会员)。新会员在原则上可以选举会员代表大会成员、董事和监事,但是名额和权利要部分受制于老会员,因此老会员将会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具有更大的表决权和被选举权,这也是鼓励和吸引广大投资者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动力。再次,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设立与股份有限公司一样的董事会,其授权也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一样。

  (二)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的性质

  如何认识相互保险公司的性质涉及到如何建立相互保险公司和如何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问题。以前在理论或实践上,一般都将相互制保险(或相互保险公司)视为非盈利性的机构。袁宗蔚在其《保险学》中,将保险按经营上的分类分为营利保险与相互保险。“相互保险者,以加入者之相互利益为目的,系非营利组织之保险”。但台湾保险法却规定保险业的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社为限。也就是说,法规仅区分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社的性质,但并没有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性质加以规定。相对而言,合作社的非营利性更加明显。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律中,一般都只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是各国的保险业法却普遍承认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经营的另一合法组织形式,并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监管。

  根据现代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我国实际情况判断,我国未来发展的相互制保险公司,其性质应属于营利性的法人机构,而不应是非营利性的。其原因是:首先,就国际保险市场上的相互保险公司而言,在早期可能是以非营利为经营原则。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竞争,相互保险公司必须追求营利,并向不特定的公众销售保险单(不同于早期只是在特定的被保险人之内互助共济),同时在经营中存在剩余。此外,现代相互保险公司也非完全是自然人作为被保险人并同时成为公司的所有人而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事实上还是存在职业经理人作为代理人经营保险业务。否则,很难设想目前世界10大保险公司中有6家是相互公司,并可以将相互保险公司股份化。其次,在我国现阶段,设立相互制保险公司已不太可能采取完全是以自然人为社员的相互保险公司,这在实践上是无法操作的,而应以企业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基本成员,并且成为相互保险公司的发起人,这在实践上是可行的。在相互保险公司经营中同样会发生费用支出,同样要向职业经理人等经营者支付工资等,若强调盈利性则有利于降低成本,在与股份公司竞争中能提高竞争力,在营利原则下产生利润回报给被保险人,也利于减少被保险人的保险成本增加被保险人收益,扩大保险需求。因而将相互保险公司定为营利性是有积极意义的,是利于保险业发展的。再次,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风险的范围和内涵都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采用非营利性的保险机构形式(如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或者用非营利经营思想而不计成本和效率,则可能存在较大困难。有可能出现偿付危机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从这个意义上,对相互保险制度采取商业化运作的思路与方法是能提高商业保险制度的效率的。最后,从世界经验看,相互制保险公司在一个相对落后的保险市场往往可以起到带动市场活力,增强市场有效竞争的作用,而这正是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所缺乏的。

  (三)相互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中的定位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相互保险制度是必要的,但是发展相互保险公司并非取代股份制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业的主流地位,相互保险公司只是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补充和完善。在我国发展相互保险公司的本意并不是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相互保险公司,而在于通过在我国保险市场增加这种传统形式的保险机构来完成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全与保险保障的程度。

  (四)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

  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使相互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我国属于一种保险组织形式的创新,目前其法律地位与其适用的法律法规都还是空白。因此在尚未修改《保险法》之前,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制度的《相互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益补充是可行的。而在未来修订《保险法》(或《公司法》)时,应增加相互保险公司(或相互公司)监督管理的一章,或者在不同的章节中,体现有关相互保险公司(或相互公司)的内容。中国相互制保险公司的性质应属于营利性法人商业保险机构。在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中同样适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

  2.合理制定与相互保险公司相关的产业政策。国外对保险公司课税一般采用不再区分相互制和股份制,只是在一些特别不同的地方才加以强调。如美国要对保险公司征收保费税、所得税、报复税和不动产从价税、个人财产税、执照税等税赋,这些税赋对于相互保险公司和股份保险公司都是一致的。在红利的分配上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殊性是有区别的,相互保险公司通常收取的保费要高于股份制公司的保费,但会退回不需要的超额保费作为保单持有人的红利。这种保费上的超额部分在课税时可以从公司的层面加以适当扣除。不过,保单持有人红利中有些部分却是来自于投资分配与相互公司的核保盈余,这些盈余是要按照规定加以纳税的。从整体税赋上来说,相互保险公司比股份制公司要低一些。

  3.关于相互保险公司的盈利分配。相互保险公司的剩余,理论上是完全由其会员共享。实践中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分配方式是,首先要支付借款人基金的利息,然后多余的部分或转入各种公积金、准备金以扩充公司的保险基金,或分配给公司成员及公司经营者。向广大会员进行分红与股份制保险公司比较相似,会员相当于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对盈余部分的处理与分红的比例是要在满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由会员大会表决决定的。国外相互保险公司一般将盈余的90%对其会员进行分红。为了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盈余分配的公正、均衡和公司经营的稳健,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盈余分配的内容、顺序和各种公积金、准备金等的提取范围(最高值和最低值)等都以法规的形式做出了较严格的限制。当相互公司出现亏损时,应首先动用公积金、准备金及剩余金填补。若不足时,对于采用确定保费制的公司,因免除追补保险费义务,采取削减一部分保险金的办法加以解决;对于采用不确定保费制的公司,则由保单持有人分摊保险费予以弥补。所以,“这种红利分配,实际上与保险费率折扣具有同样的作用”。

  4.关于相互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巨额资本,如何提高相互保险抗风险的能力是未来发展相互保险公司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中对相互制公司承保的业务如何进行再保险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特别是美国,仅200万户农民就建成了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这与美国历届政府对农业采取一系列包括农业保险在内的鼓励措施密不可分。80多年里,美国通过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免税等形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扶持。2000年,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补贴平均为纯保费收入的53%,对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费用补贴25%,并免征农业保险的一切税赋。农业保险与其他相关政策杠杆有机结合,成为政府宏观调控和扶持农业的强有力手段,维护了美国农业的强大市场竞争力。如今美国有65%的农户和76%的耕地投保。

作者介绍:江生忠,教授,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系主任,中国保险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金融学会常务理事; 王成辉,南开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系博士研究生,天津 3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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