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厦门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姓名:王建坤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商法学

指导教师:徐国栋

20060401

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

死亡赔偿金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特有的概念。它频繁地出现在我国近20年的民事立法中,但每次都以不同的身份露面。立法机关不但缺少足够的勇气去澄清它的性质,反而出于各种权宜的目的制造混乱,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死亡赔偿余到底是针对何人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实务界与理论界议论纷纷,莫衷一是。

本文由导语、正文与结语三部分组成。

引语部分阐明了写作的缘起,并限定了文中将使用到的一些基本概念。

第一章将追溯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和语法,展示死亡赔偿金这个概念具有不同的指称,并揭露其中所蕴涵的混乱和矛盾。

在第二章,为了还原死亡赔偿金的本来面目,作者将从法律关系的视角重新审视死亡赔偿制度。传统的死亡赔偿制度以救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为主,而忽略了作为受害人本人的死者,生命受到侵犯的法律事实将会产生几个侵权法律关系?作者从逻辑、事实和价值三个层面去回答这个问题,主张中国侵权行为法应肯定生命权本体的救济可能,彰显被不当忽略的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生命受到侵犯的法律事实将产生两种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第三章将就这上述两个侵权法律关系分别论述,阐明不同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赔偿项目。

第四章将回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上来,被冠名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如何归队呢?作者将围绕“法释[2000120号”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得出结论,该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死者遗产的一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并可作为死者生前债务的一般担保。

结语部分表明作者对这~。问题的展望。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权;法律关系

ABSTRACT

ABSTRACT

TheDeathCompensationistheexclusiveconceptintheChinesetorts.Ithasfrequentlyappearedinthelasttwentyyearsofcivillegislation,butithastoomanydifferentfacestodistinguish.Thelegislaturehasnotgotenou曲couragetocladfythequalityoftheDeathCompensation,onthecon口aryitmakesmoreandmoretroublejustfortheshort—termpurpose.Asaresult,thereisalotofconfusioninthejudicialpractice.WhatistheDeathCompensation?Whoisitsobligeandwhatitaimsto?Therepliesarenearlyheavenandeartheitherfromthepracticaldepartmentoracademiccircle.

Thispaperfallsintothreeparts…Introduction,TextandEpilogue.

Theintroductionoutlinestheauthor’Smotivationandcladtiessomebasicconceptsinthepaper.

Inthefirstchapter,theauthorcastsbackthehistoryanddoctrinesoftheDeathCompensation.Theconcepthasdifferentmeanings,anditsbedlamandconflictcanbeeasilyseen.

ThesecondchapterwillfocusonthedeathcompensationsysteminthelegalrelationviewSOastomakeclearthequalityoftheconcept.Thetraditionalreliefsystemjusttakestherelatedpersonsofthedeadintoaccountbutneglectsthemostimportantone…thevictim.Whatwillillegaldeathcomesintobeinginthetort?Theauthorwillanswerthequestionfromthreeaspects:thelogical、thehistoricalandthevalue.Theconclusionistoinsistthatthefighttolifeitselfshouldberelieved.Inotherwords,wehavetoaccepttheexistenceofthelegalrelationbetweenthetortfeasorandthedead.WeCanmakesurethattherearetwokindsoflegalrelations:oneisthelegalrelationbetweenthetortfeasorandthedead,andtheotheristhelegalrelationbetweenthetortfeasorandthepersonsrelatedtothedead

Thethirdchapterdiscussesthemaincompensationitemsbaseoneachkindoflegalrelation.

Thefourthchaptercomesbacktothetopic:howCantheDeathCompensationgotoitsnaturalposition?Theauthorputstheconceptinthelatestjudicialexplanationandmakesthefollowingconclusion:ItiSmadeforthevictimhimselfandforhis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propertyloss.and

ismoreitCallcarlbeonepartofthevictim’Sheritageandsucceedtohisheir,whatbeflguarantyforthedeed’Sdebate.

TheepilogueputsforwardtotheprospectoftheDeathCompensation.

KeyWords:TheDeathCompensation;TheRighttoLife;LegalRelation

厦门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兹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研究成果。本人在论文写作中参考的其他个人或集体的研究成果,均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依法享有和承担由此论文产生的权利和责任。

声明人(签名):王丕竹),Dp5年相川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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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研究成果。本人在论文写作中参考的其他个人或集体的研究成果,均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依法享有和承担由此论文产生的权利和责任。

声明人(签名):王丕竹),Dp5年相川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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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签名:日期:_>∞占年牛月≯徊导师签名:日期“节彤。日

导语

导语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120号”)发布以来,人们就该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人们争论的主要问题有两个:问题之一是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照这个计算标准,…个城里人和一个农村人因侵权致死所获赔偿相差悬殊,各类媒体中的相关报道已经铺天盖地,甚至有法律人就这一条涉嫌违宪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了违宪审查建议书;。另一个问题是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黄松有表示:“‘法释[2003120号’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9但该解释没能明确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何人的赔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还是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的争论,它能否作为遗产将牵扯到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问的利益分割。

上述两个争论最后都要归结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只有当我们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对何人的何种损害的赔偿,我们才能进一步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分配原则。遗憾的是,上述两个争论虽然持久而热烈,但到目前为止很少有入去讨沦隐藏在争论背后的问题。即便有人谈起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只是从立法和司法现状出发,武断地表明自己的立场。如果我们愿意把眼光放的更长远一些就会发现,死亡赔偿金在中国大陆1980年以来侵权行为法中频繁出现。它仿佛成了一个人见人爱的“口袋”,人们在不同的时期出于不同的目的随心所欲地往里面塞东西。人们不无疑惑地使用死亡赔偿金这个中国侵权行为法特有的概念,至①成都律师:同命应该同价[EB/OL】.http://www.cdsbcom/2006/20060313/news/detail一20060313_16312htm,2006_4—20:

中国一少女之死消除城乡差别[EB/OL].http://69.41.161.6/HuaShan/BBS/wanhua/gbcurrent/117143shIml,200604-20:

重庆律师提出违宪审查申请[EB/OLl.http://cqsb.huash.com/gb/cqsb/2004—12/09/content_1481529htm,2006-04—20@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38

2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于它到底是针对何人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在民法学说上却始终缺少独立而有力的解释。本文作者将不揣浅薄地做这方面的努力,首先追溯死亡赔偿金的复杂历史,然后试图用法律关系的分析手法恢复它的本来面目,最后对“法释[2003120号”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做出合理的解释。

在前言部分,我们需要对死亡赔偿金的种类做出进一步的区分。因为在中国大陆民事立法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死亡赔偿金:一种是“概括的死亡赔偿金”,另一种是“具体的死亡赔偿金”。所谓“概括的死亡赔偿金”并非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由作者归纳总结得来,它指的是不区分具体赔偿项目,而对死亡进行的总体赔偿所得金额。概括死亡赔偿金往往以晟高限额的形式出现,中国的部门规章经常对死亡赔偿进行部门最高限价,比如1993年底交通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VI间海上旅客运输焙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每名旅客死亡赔偿数额不超过4万元;又如2006年民航总局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每名旅客可以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则为40万元;再如1994年铁道部的《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每名旅客死亡的赔偿限额为4万元。概括的死亡赔偿金通常不是根据侵权法计算出来的,而更多地出于政策的考虑,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所谓具体的死亡赔偿金,它不是对死亡总体赔偿的概称,而是在整个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一个小项目,如“法释[2003120号”中规定的那样,它是和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扶养费和医疗费等并列的一个赔偿项目。一般而言,“概括的死亡赔偿金”囊括了“具体的死亡赔偿余”。没有经过法学训练的人容易望文生义,以为“死亡赔偿金”只是指的“概括的死亡赔偿金”。所以作者需要在此特别强调,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具体的死亡赔偿金”。

为了处理问题的方便,本文将以不法加害行为存在,且不法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我国侵权法基本概念存在诸多混乱,在导语部分有必要明晰作者将使用到的一些基本概念。关于损害的概念,学说上存在利益说与组织说,本文将采用通说,所谓损害就是“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损害又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指受害人财产上所遭遇的损害,既包括现存财产的积极减少所发生之积极损害,也包括现存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消极损害;非财产损害指财产损害之外所受的损害,即没有财产内容或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害。关于非财产损害,学说上又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仅仅指以感受

呈堕!

能力为基础的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客观说不以民事主体具备客观的感受能力为前提,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精神利益损害,又包括超出生理、心理的精神损害,比如心神丧失。本文将采用客观说,因为超出牛理与心理的精神损害,比如心神丧失时常是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

4论步匕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一章中国大陆民法中死亡赔偿金的历史与学说

第一节死亡赔偿金的历史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几乎等同于人格权立法。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独辟蹊径,以单独的章节来彰显人格权的重要地位,其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同时在民事责任部分又另外规定了侵权责任,由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和比较落后的立法技术,侵犯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条款第119条十分简陋,该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既不考虑受害人的生命损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失,o只考虑了丧葬费和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没有生活来源。尽管该条设计了一个形式上开放的“等”字,但这种赔偿制度依然是最低限度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的数额依然低得惊人。

由于上述问题十分突出,国务院于1991年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出了很大的突破。《办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扩大了赔偿范围,主要体现在第37条第8款:“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_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l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l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里面第一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从其赔偿标准“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来看,我们可以确定它是赔偿死者成长的基本费用。这是一种典型的向受害人生前看的眼光,将受害人所在家庭损失仅仅狭隘地理解为死者家属为其所支付的生活费。立法并未明确表明它的性质,后来的立法却不断借用这个概念,该概念指向混乱的问题也就产生了。

两年之后的两部法律含混不明地使用这个概念。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①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20条已经开始对精神性人格权进行赔偿,这被很多学者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起点。但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物质性人格权反而不了赔偿,似乎是荒唐町笑的。

②虽然该法规已明确被废止,世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仍然是绕不过去的关键材料。所以本文依然将其作为考察对象③死r: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应为一个训,只是囡为立法语言的混乱导致表述1i同。

第一章中国人陆民法中死亡赔偿金的历史与学说5

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32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产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这里采取的是对死亡进行概括赔偿的方法,死亡赔偿金占据主要部分。这里的死亡赔偿金性质与上文不同,从其赔偿标准来看似乎是向后看,向着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看,定额赔偿假设受害人可再活20年的可得收入。2001年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13号”)基本上延续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更加细致地规定了赔偿范围,其中第4条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但同年紧接着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却将这一概念的理解从“物质”走向“精神”。3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17号”)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但第10条列举的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参酌因素却与以往“物质”阶段的标准截然不同。2002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令人费解,第50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如果名实相符的话,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依照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但这个规定却采用了“物质”的计算标准,这明显是立法混乱不知所从的结果。

①2000年修改过后的《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有所变动,将原来的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其中第44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6论夕E亡赔偿金的性质

2003年“法释[2003120号”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却又开始回归“物质”。第17条规定,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在第18条单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该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纵观整个司法解释全文,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中只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在涉及到具体的赔偿标准时却又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而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那么,作者认为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第1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属同一性质的,从其计算标准来看,该处“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死者未来所得收入,。而不是精神抚慰金。

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该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的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此处说的死亡赔偿金是概括的而非本文所说的具体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中的审判经验表明,空难死亡赔偿金包括了作为…个赔偿项目的死亡赔偿会。该复函确认了只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近亲属之间法律关系的死亡赔偿思路,它的进一步延伸也包括了具体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也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的意思。

通过上文一个简单的历史回顾,我们不难发现“死亡赔偿金”这个概念在使用上的混乱。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中出现,其内容和功能完全不同。在中国大陆的死亡赔偿制度中,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提高赔偿水平,至于死亡赔偿制度到底如何设计,从目前的侵权法中并不能看到这种努力的方向。随着“法释[2003120号”的颁布,死亡赔偿制度的设计隐约成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水平也大大提高。

第二节死亡赔偿金的学说

①权威评论却对此另有解释,参见下文.②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2集)[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7

第一章中国大陆民法中死亡赔偿金的历史与学说7

既然死亡赔偿金在立法中身份暖昧,学界对它的理解五花八门也就毫不奇怪了。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学说,可以大致归纳为如下几种:

1.死亡赔偿金类似抚恤金。该学说以林存柱为代表。。他认为,《办法》中增加的“死亡补偿费”,与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一次性抚恤金”类似,其作用仅仅是提高总的赔偿水平。对此本文作者实在不敢苟同。所谓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金钱。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这明显是一种福利制度,林存柱将死亡赔偿制度追溯到《民法通则》以前,并以各种各样的条例为参考,试图指出它们和以后侵权法的隐秘关联,本文作者认为这是一种方向错误的方法。《民法通则》之前的种种条例大都是政策的产物,带有浓厚的法律虚无主义和计划经济的色彩,而军人的法律地位在中国一直比较特殊。所以这种观点不足信。

2.死亡赔偿金就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该学说以杨立新、胡平。、尹志强。为代表。在“法释[2003120号”出台之前,学说上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就紧密与“法释[200117号”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这是一种最为流行的“通说”。该说认为,既然“法释[200117号”已经表态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抚慰金之中,那么死亡赔偿金就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指出该司法解释里的“死亡赔偿金”与之前立法里面的“抚恤费”、“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性质相同。。“法释[200117号”出台之前各种法律文件罩面出现的“死亡赔偿金”大都是针对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这从前文简述其历史时分析的赔偿标准也可以看出来。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损害,其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完全不同,可惜的是在“法释[200117号”这里却出现了立法上的混淆。如果仅仅为了①林存柱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演变与趋势叨.东岳论丛,2004,(4):196.

②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概念是什么?fEB/OL].

n墅型塑&型:£塾14型s塑j££:£四型业in盟型b£叫世盟!篮翊立趟丛盟i』2QQ螋窆152:h噢,2006一叭_02.

③胡平.精神拭害赔偿制度研究【Ml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5.300.

⑤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1,(4):12.15.

8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和司法解释保持统一,而不顾现实强行将其拉入“精神抚慰金”,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明目张胆的立法强暴。此外,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法释[200117号”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分类。将精神抚慰金区分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其他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样的做法徒劳无益反添混乱,I捌为根据“法释[200117号”第1条权利人在人格权受到侵犯时自然可以依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根据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程度而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区分,实无必要。…

3.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赔偿对象为死者余命年限所得。这种观点的提出是在“法释[2003120号”出台之后,民法学说也紧跟着立法政策的转向出现‘‘-边倒”。最典型的说法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黄松有:“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法释[2003120号”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学者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分歧甚大。不少学者对死亡赔偿金的分析不讲道理,他们并不是从学术的角度来分析问题,而是紧紧追随在司法政策风向之后对司法解释进行注释。司法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观点。在“法释[2003120号”颁布之前,由于“法释[200117号”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表态,学者则把之前民事立法中出现的这个概念统统解释为精神抚慰金,而完全没有考虑民事立法前后的协调和起码的学理。在“法释[2003120号”颁布之后,不少当年主张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学者就迅速倒向,拼命注释新的司法解释。至于死亡赔偿金这个项目在死亡赔偿制度中的功能和性质,却很少有人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去给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从前文得知,根据“法释[2003120号”的起草者自己解释,死亡赔偿金在民事立法中的性质从2001年到2003年的变化,仅仅是协调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的权宜之计。那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疑问该如何澄清呢?作者认为,首先应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审视死亡赔偿制度,生命受到侵犯产生几个侵权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关系包括了哪几项赔偿项目?当我们明确了死亡赔偿制度包含的基本项目之后,我们才能明白“死亡赔偿金”到底存在不存在,以及它到底是对何人的何种性质的赔偿昵?①陈聪富.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之检讨【J】作者白刊.由陈聪富教授慷慨提供给本文作者

第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9

第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系指由法所规范,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法律关系作为民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是分析民法问题的最为有力工具,有助于我们分辨权利与义务的归属,尤其是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在民法上,一个法律事实可以产生一种法律关系,也可以同时产生多种法律关系。那么生命受到侵犯作为一个法律事实,。到底可以产生哪几个侵权法律关系呢?

首先,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存在四种可能:1.只产生加害人和死者之问的侵权法律关系;2.只产生加害人和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同时产生上述两种法律关系;4.在民法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其次,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各个国家的立法选择:

1.德国、瑞士、法国和意大利等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只承认一个侵权法律关系,即加害人和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842条是对人身伤害时赔偿义务范围的规定:“因对人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扩及于此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的不利益”,第844条、第855条和第847条规定是对致人死亡时第三人的丧葬费、扶养费、劳务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规定。学说对此的解释如下:“生命这一法益受侵害的人自己已经不再能够主张请求权,其已经死亡。就是说,只有其他的人可以作为债权人出现。这可能是依第1922条在财产法上取得被继承人地位的继承人。但就亲属至今为止由被继承人供养,而现在丧失其供养人而论,死亡也可能会带来损害,这主要是寡妇和子女”,。由此可见德国民法目前只承认加害人和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瑞士债务法》第45条是关于致人死亡之损害赔偿的规定:“伤害致人死亡时,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出的费用和丧葬费。伤害未致人立即死亡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伤害致人死亡造成由死亡人扶养的④王洋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版社,200180.

②生命受到侵犯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非即刻死亡,另一种是即刻死亡。考虑到前一种情形下,牵涉到身体权与健康权的问题相对复杂,奉文以后一种情形为考察对象。

③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有法律或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死者生前的债权人等等.为了处理问题的方便,本文将主要论述前两种利害关系人,日以死者的近亲属为主④【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00.

10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人损失的,责任方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第47条规定了受害人遗族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况,允许受害人或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与《意大利民法典》第4编第9章“不法行为”都没对不法致人死亡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有关学说这三个国家同样只承认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2.日本法学在死亡赔偿的问题上的态度比较特殊。《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第709条是统摄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一般条款:“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710条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则是对侵犯生命权的赔偿:“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之父母、配偶和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学界就此争论了近一个世纪,存在“继承肯定说”与“继承否定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前者主张死者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后者则否定前者的主张。这两种对立的学说谁也没有战胜谁,在不同的时期轮流占据学术界的有力说,同时立法和判例出现分隔。但某一时期的判例却承认受害人受伤后立即死亡的情形下死者依然拥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说明判例对立法做出了很大变通,实际上默认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国

3.不产生任何侵权法律关系的例子是早期的普通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形。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当被告过失致人死亡时,死者的配偶或孩子不能提起诉讼,因为侵权责任主要是追究“伤害”责任,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就不存在对他的伤害。最早确定该规则的判例是1808年的“Bakerv.Bolton”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庭中,人的死亡不能作为一项损害而起诉”。。当然这种看法很快被20世纪的英美成文法所改变。英国主要通过1934年的法律改革法;美国是由各州的《幸存法》和《不当死亡法》,现在的英美两国允许死者的近亲①于敏.日本侵税行为法【M】北京:法律}li版社,1998276-381;孙鹏.生命的价值一U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叶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7):58.

②【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7

第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11

属因亲人死亡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提起诉讼。①

最后,从价值的角度来看,我国侵权法如何选择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首先需要从对生命权本身理解入手。

第一节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生命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生命是上帝赐予每个自然人的最初财产,是其他一切权利的生理基础,它的重要性无论怎么夸大都不会显得过分。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看,生命权(fighttolife),简单地沈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生命权是唯一被明确确认为每一个人固有权利的人权。依据该公约第40条4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针对第6条所做出的第一个一般性意见中,将生命权称之为最高的权利。即使是“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的时候,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生命权也是不得加以克减的权利之一。。正是基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各自的方式规定了生命权。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对生命权问题做出规定的国家是美国。此后,特别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生命权。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虽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至今并未在宪法中规定生命权。

然而再从国内民法的角度来看,生命权在民法人格权体系中却居于一个很尴尬的位置。学说上对它是否为一种民事权利却存在争议。否定其为一种权利者认为“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律上不可动摇的格言。如无救济之法,即不得谓之权利。在丧失生命之情形,被害人人格即告消灭,自无由行使赔偿请求权。结局对于生命之丧失,不得请求何等赔偿,故生命非权利。”。另外有人否定其非独立人格权,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生活之身体是身体权成立的要素,保护身体即保①C1LERK&LINDSELLIClerk&LindsellonTorts【M】.London:Sweet&Maxewell,1989.303—304,转引自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567;另可参考徐爱国.死者的诉权[EB/OL]http://rmfilb.e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5953,2005-10-20

②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MI.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7.③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M】.北京:中华书局,194842

12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护生活之身体。。

针对第一种否定,反驳者通常以人格权并非以受害人受侵害时由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为必要作为理由,然而这并不充分有力。。作者认为,身体作为权利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生命反而不受保护,和普通人的法律观念明显相悖,因此需要检讨的是生命权本身该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不是简单地以此为理由否定生命权。这也是本文一F文中将会重点讨论的问题之一。针对第二种否定,我们需要考虑人格权类型化的理论基础,身体权与生命权是否需要区分则全赖其保护的对象是否完全相同,身体权重在维护人身体构造的完整,而生命权则重在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前者只要因为受到创伤即可视为受侵害,而后者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由此可见,不能认为生命权被身体权所包括,我们应该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基于生命权本身的重要性,从各国民法来看,有的通过侵权法『自J接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瑞士债务法》第46条和《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有的则在民事基本权利里面直接规定了生命权,代表者如中国《民法通则》第98条。生命为人格利益中最高贵者,应加以特殊保护,但生命权自身的内容却有待进一步确定。生命权的含义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学者之间认识并不一致,择其要者有以下四种看法:一是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是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固三,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安全保护请求权”:。四,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以上各种看法,存在异议的是生命权的积极内容:生命权人是否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生命,包括献身和安乐死。o毫无分歧的则是生命权的消极内容,生命安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生命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可以请求保护和实施正当防卫。因此作者认为,生命权是以生命的存续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①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29

②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M】.北京:中华书局,1948.42.

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145

④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68

⑤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一E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9.394-402.

◎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in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43.⑦生命权的积极内容和本文主题关联不大,因此本文不再讨论这方面内容.

第一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13

二、生命权自身在民法上能否得到救济

一般学说认为生命权不能得到救济,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为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唯一的例外仅在葡萄牙,该国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权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

事实上,这正是流传甚广的学说观念,大多数国家否定受害人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基于如下逻辑推理: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下,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随着死亡已经立刻消灭,既然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已经消失,何来损害赔偿之请求权?这种看法也可参见台湾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号判例,该判例称:“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继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学说间立说不~。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侵害而消减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既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则为一般通说所认同,参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于第192条及194条限定其请求范围,尤应解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并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请求赔偿。’’@

否定说还认为,“生命权是唯一的对其侵害只能由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利益,因为致人死亡的后果是由另一些人来承担的”,“‘对死者而言,侵权者只负担公法上的刑事责任,并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具体体现为国家与侵权者之问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侵权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因为死者不具有主体资格”.。‘‘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该由公法做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者科以民法上的责任,由此以民法上的方式了结,相反,仅仅由加害人赔偿金钱的这种方式达不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目的,换言之,民法在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⑤

同样不能忽视的是肯定说,肯定说的观点也占据了很大的市场。否定说与肯定说争论的核心在于权利能力的问题。肯定说为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提出的诸多学说也是从权利能力出发的。肯定说提出的观点主要包括: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①[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0.71.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252

③江平华,刘生亮.生命权在侵权法上的轻与重[J】.中国律师,2003,(4):60.

④南庆明,胡蔽.身份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论一以侵犯生命利益为对象【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5):26⑤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J】.法学评论,1998.(5):66.

1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的。但民事权利能力从有到无,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侵权行为制度,与其说是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不如说是加害人义务的承担。。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受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说为多数学者所采纳。。5、死亡条件说。该说认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的死亡为取得条件,死亡的同时受害人取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权一部分说。该说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侵害身体权足于达到丧失生命的程度就构成了对生命权的侵害,立即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受害者死亡的同时转移至继承人。。7、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双重直接受害人。因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双重损害结果,由于受害的生命权人已经死亡,而由死亡人和近亲属各自承受该损害结果,也正是因为如此。死者在死亡间隙中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与死者的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是同一的,因死者死亡,而并由死者的近亲属一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接下来作者从法律逻辑和私法价值两个角度分析上述观点:

第一,法律逻辑的角度主要考虑的是如何解决权利能力问题。作者先从分析肯定说几种观点入手。“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有违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么消失,要么存在,根本不存在转化的中间地带;“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虽然非常敏锐,但理由不够充分,它依然没能回答回避了受害人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同一人格代位说”与近代以来人格相互独立的①[u]未川博权利损害论[M】,48,转引自杨立新.人格权法论[MI.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77.②史尚宽债法总论[MI.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1.105.

③[只]杉之原舜评析判例民事法[M】’74,转引自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77

④孙涯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04;于敏.Lj本侵权行为法[MI.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7

⑤郭明瑞,主编.民法学[MI.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60.

⑥于敏口本侵权行为法[MI.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6-370⑦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78-479.

第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15

基本观念发生冲突;“死亡条件说”与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相违背;“身体权一部分说”与生命权与身体权互相独立区分的基本理论不符;“双重直接受害人说”意识到生命权受到侵犯的多重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但却说死者本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死者的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一,明显不知所云。两者基于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而产生,显然不能混同。

作者大致同意间隙说,并对间隙说做出迸一步的延伸。从上文得知,生命权是以生命的存续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侵犯生命权的行为针对的是生命的存续和生命的安全,当侵权人的行为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安全,比如追杀、重伤、威胁,将受害人置于生命危险之中,侵权行为已经开始,生命权本身已经遭到了侵犯。当死亡发生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到了极端。所以“生命权则非有死亡无以认为受到了侵犯”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从生命陷入危险到生命丧失总有一个间隙,在这个间隙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产生,伴随着死亡的发生该侵权之债作为受害人遗产的一部分发生继承。如果有人认为这个间隙的人为痕迹太重的话,我们可以做出进一步分析。

即使同意“生命权非有死亡无以认为受到了侵犯”这种观点,我们可以努力做出并不过分伤害逻辑的推理。在侵权致死时发生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外一种则是受害人与其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它们同时发生在死亡这个临界点上,但并不妨碍我们在逻辑上做出一个无伤大雅的推定,推定侵权法律关系在先,继承法律关系在后。这样一来,受害人本人因生命权被侵害所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可以与死者生前其他财产发生继承。类似的民法技术并不少见,比如《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问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另外,否定说提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矛盾,如果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的话,那么他将要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而不在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无法把救济生命权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也无法替代民法责任,因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维护统

16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的希望寄托于公法。

第二,法律的适用,并不是单纯为了概念逻辑之推理,实际上也包括出于法律价值的考虑而进行价值衡量,只有这样才可能突破僵硬的法律概念的封锁,达到理想的法律调整后果。从民法价值的角度来看:

1.生命固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生命价值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在死者或其家属可请求的赔偿金额上。如果不能杜绝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发生,那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赔偿难道比不赔更体现对人的尊重吗?进一步说,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法律措施,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设计死亡赔偿制度,一方面告慰死者在天之灵,另一方面补偿家属的丧亲之痛。

2.如果说生命权在民法中的价值仅仅在于宣示,那么根本大法已经对生命这一自然人的最高利益做了宣告,民法何必再来重复呢?既然肯定生命权为独立的权利,且为最重要的人格权,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理,该救济权理应归属本人享有。如果说连受害人本人都没有获得赔偿的资格,谁比他们更有资格就成为一个难以论证的问题。

3.否定生命权自身的救济与一般民众的感情不符合。对一个人因侵权致死受害人,加害人难道能够说:“我侵害的仅仅是你的健康,即便你因为我的行为即将死亡。”而此时人们和受害人认定的难道不是你杀了我,你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吗?如果认可生命难以被侵害的话,那么人们将无法面对他人基于生活经验而产生的疑问。

4.我们不能忽视一种极端的情形,这种情形很能说明否定生命权本身救济的危机所在。一个无亲无故的孤儿被不法侵害致死,那么这将在侵权法上产生何种后果呢?按照目前的死亡赔偿制度,完全以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人为核心考虑,那么将会得出非常荒唐的结论:一个孤儿因侵权致死将不能获得任何赔偿,仅仅因为他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难道就没有损失吗?此时可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从地球上消失了啊!在这种情形下确实不存在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但我们能否认这个孤儿从民法上消失是一种重大损失吗?。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否定损失存在的①在检索现有的几部民法典草案时,H有《绿色民法典草案》考虑到了这种极端却重要的情形。该草案第1525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任何不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除了应该根据刑法第232.233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形,死者的三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死者无上述亲属,检察院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致害人自杀的,免除其死亡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未剥夺致害人的生命的情形下,不能免除他对死者的赔偿责任。此处

第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17

话将产生“笑”的加害人。

5.依照否定说,致人死亡的情形与被害人受伤后致死的情形失去均衡,即被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蘑的生命受到侵犯的情形下,反不认为被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胃.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其不合理不公平现象难以解释。如果采取肯定说的话,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死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对死者的近亲属更有保障。

6.否定生命权的救济会带来社会道德的风险。典型例子就是在交通肇事中,司机往往不采取救治措施而逃匿,使得受害人延误治疗而死亡。因为按照目前的侵权法设计,伤害赔偿比死亡赔偿要高出很多,所以才会出现撞伤不如撞死的现象。否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作为,这不符合法律对正义的要求。

7.也许有人要问,人都已经死了,赔偿死者还有意义吗?对受害人本人的赔偿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提高死亡赔偿水平,更在于确定对生命权本体的赔偿以体现对权利人的尊重。我们不妨类比法定继承的情形,继承发生时死者的权利能力已经消失,按照权利能力的逻辑死者的积极财产已经成为无主物,然而此时是发生先占还是发生代际转移呢?如果按照民法的逻辑那么自然否定继承,然而依然有很多国家确定继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了国家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尊重,我们为什么不能还生命权本体以救济权从而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呢?

因此,作者认为,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好的法律应当反映大众的理念,法律不应当出于纯粹上的逻辑自洽而漠视活生生的生活现实和大众的情感,因此我们应当承认生命权本身可以救济。

责任包括财产的与非财产的损害赔偿。前者的范围包括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害和为阻止死亡发生的损害。后肯的范围包括对死者仝部精神生活的剥夺造成的损害和死者的死f给其生存亲属昕逡或的精棒损害。”徐国株,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fz]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711.其中第二款第2项考虑的则是受害人没有亲属的情形,该草案规定由检察院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阎题是检察院代谁行使权利呢?在解释上只能解释为代生命权的权利人奉人,因为H有他的权利受到,侵犯。这也可以从第五款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得到印证.其中包括“对死者全部精神生活的剥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项目.其权利人驯显是生命权的权利人。遗憾的是在财产损害部分,起草者并没有彻底贯彻在非财产损害部分遵循的“受害人本人与受害人利害关系人”的两分法,该条设计得过于模糊表现了起草者内心的犹豫不决。但1525条的设计在现有的民法典和民法典草案中依然先锋。”①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法学流派和法学家[M1.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417.

18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二节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生命受到侵犯的情形下,加害人和死者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与加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加害人与受害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呢?虽然人们对加害人与死者本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持有争议,但对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却意见相对统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致认为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为了区别于死者本人这一直接受害人,人们通常把受害人利害关系人统称为问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的对称,由于间接受害人受害和直接受害人受害是由同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理论上对间接受害人制度的探讨往往受到直接受害人理论的影响。有学者称,所谓间接受害人指的是,“因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致那些正在接受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丧失接受扶养利益的人。”。本文作者认为这样的概念过于狭隘。因为除了受害人的近亲属之外,还包括与之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致使其作为卖方不能按时交货从而给买方造成损失,企业技术人员受到伤亡影响企业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招致损失。故而,所谓间接受害人,即指因直接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或者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其生活或者交易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本文作者将因生命受侵害而产生的问接受害人分为两类:亲属类的和非亲属类的。

考虑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问题比较简单,。且和本文主题关联不大,所以作者将主要论述亲属类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我们可以大致将近亲属问的关系分成三种类型: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及其它亲属关系,与之对应的则是三种权利:配偶权、亲权、其他亲属权。这三类权利都属于民法上的身份权。侵害①邵世星.间接受害人制度初探[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4):19-20.类似的表达还ⅡJ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浊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11-412.需要说明的是,I:述两种定义都陷入了一个先入为主的做法,即将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所可能获得的赔偿限制在丫下文所说的扶养丧失说之中,这将会遮掩问题的存在。

②如上所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主要指的是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如合同的相对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企业。此种情形之下,问接受害人一般只会产生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是否可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作者认为,虽然法理上承认债(尤其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能成为违反债之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如果侵权人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目的在于使得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受到损失,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构成第三人积极侵犯他人债权的行为,这时间接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法获得救济。除上述情形外,其它情形下的间接受害人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避免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漫无边际,以至不堪重负。

第一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19

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的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通常当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时,受害人对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时,受害人因为死亡无法履行扶养义务,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必然受到损害,这种损害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理应南加害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小结

生命受到侵犯的法律事实将产生何种法律关系,从逻辑和事实两个层面来看都存在着多种可能与选择。中国侵权行为法将如何选择,除了考虑基本的法律推理之外,还必须综合我国的司法政策。通过上文的分析,本文作者主张产生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加害人与死者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明确了基本的法律关系之后,我们接下来将分析每一个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赔偿项目。

①对此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曾经如此评论道:“依照亲属法,枉扶养的债务人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下,通常由其它的血亲承担抚养义务(见第1606条和1608条),但侵权行为法第844条第2款打破了辅助扶养关系的体系,依法享有受扶养权利的人.对于对扶养债务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人,优先获得扶养赔偿请求权。”[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01.

20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三章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主要赔偿项目

从第二章可知,生命受到侵犯的法律事实将产生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部分将就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论述,展示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要赔偿项目。

第一节基于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赔偿项目生命权受侵犯时,死者本人承担了侵权最直接的后果——死亡。在这种情形下,有人认为死者本人并未遭遇任何损害。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无法立足,受害人本来可以自然延续的生命被非法缩短,其遭遇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失则显而易见。

一、对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害赔偿

死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体现在余命年限所得收入的减少。在侵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情形下,加害人对受害人减弱、部分丧失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应负赔偿责任,这已毫无疑义。那么在侵犯生命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情节比身体健康受到侵犯更为严重,而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发生在死亡之前。在死亡之前,受害人已经取得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死亡后作为债权由继承人继承。

这一部分是法律上假定的利益,再加上受害人的情形千差万别,计算起来存在一定难度。通常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不区分受害人具体情况而统一定额化赔偿,另一种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具体赔偿。这两种方法的计算结果有时差别很大,是采取“定额化”还是“个别化”计算方法更为妥当,与本文主题①以受害者的劳动能力为标准进行计算存在一个问题,是否有把人作为赚钱机器的擞疑。一方面民法高扬人格之旗帜,但足,另一方面又不得小做一些下里巴人的处理,,特别是在生命、健康等损害问题时,不得不用金钱柬换算其损害。特别是未来可得收入赔偿的问题,赤裸裸地把人当成一架赚钱的机器,似乎H是为r赚钱而存在,这本身难道不是贬低人自身的存牲意义吗?如何有更的地解释论或者赔偿论,能够不把人当成赤裸裸地赚钱机器呢?这里似乎也印证,马克思的异化理论。另外,这~部分的思考牵扯到人生计划权,如何圆满地解释这部分,作者并没有思考清楚,有关人生计划权的论述也可参见棣国栋.《绿色民法典》人身法二题【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t):1-5.

第三章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主要赔偿项目21

关联不大,所以这里只是提供一种定额化的计算方法。定额化的计算方法日本民法最为成熟,且发展出一套相对细致完备的标准,可供他国参考。在此作者只提供一个大致粗陋的计算模型。比如对成年有职业者,可以以其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或同行的平均年收入为标准,扣除其日常生活支出(或者按照其总收入的一个比例),计算到其退休为止;如果是未成年人,以现有社会平均年收入减去年平均生活费作为基数,可赔偿从成年到退休期间的总体收益。如果是没有收入的人,包括一时的失业者,也包括职业家庭主妇和先天欠缺劳动能力的人等多种情形,可以以通常男子或女子的工资减去平均生活费为基数,计算到一定年限。

通常该学晚会受到如下批评:其一,受害人是卑亲属而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尊亲属的,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获利还多,显然不合理或者不公平;其二,包括此项赔偿在内的最后赔偿结果数额巨大,人们难以承受。

就第一种批评而言,作者认为,这种现象与我国的亲子关系和生活观念确实不符,但须明确的是,该种情形乃逆继承自身所必然具有的矛盾,并不能因此否认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这种情形所蕴涵的矛盾,完全可以做一些技术上的调整而消除,对父母继承其幼子的未来可得利益,也可以以父母的平均余命为计算基准,而非以幼儿将来可能之劳动年数为标准,以12岁儿童死亡为例,如果死亡时其父母为36岁,计算死者的未来可能利益可以死者有工作能力时起算,通常为满18岁,那时他的父母已经42岁,计算的基准应以父母可生存的年数为基,或以平均年龄减去42而得年数,作为父母可继承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时间,如此计算比较合理。

就第二种批评而言,作者认为,这符合完全赔偿的原则。如果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任何学者和法官都不会认为除权利人的宽宥外可以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人去考虑“国情说”中的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实际中能否执行等问题,全额赔偿理所当然。然而,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这一至高无上的权利时,其损害赔偿却因为“国情”而受阻,竞选择让死者的近亲属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中和只够基本生活费的经济补偿中自认倒霉。因此,否认这项赔偿的话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会得出生命损失不如财产损失的荒唐结沦。

22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的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有采用这种学说的先例了,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如下:“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0/o--30%。(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k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该司法解释率先在国内开创了赔偿受害人本人余命年限所得收入的先例,其赔偿水平在国内同类赔偿中遥遥领先,但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二、对死者本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有人说,死者有无精神痛苦是人类目前无法经验的事情。但从普通伤害到因伤致残到心神丧失,受害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那么可以由此推断比前者更为严重的死亡受害人当然承受了精神痛苦。因此,受害人可以就所遭遇的非财产损失,向加害人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该精神抚慰金能否伙同死者本人的财产发生继承昵?这取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具有专属性。首先从比较法角度看,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第三章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主要赔偿项目23

1、完全肯定说。德国。、奥地利、葡萄牙、卢森堡、比利时、法国、英格兰、苏格兰等国均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例如,英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第2条第1项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死者生前已直接既得的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2、部分肯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希腊、丹麦和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主要理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其行使与否由受害人本人进行意思表示,除非侵权人承诺给付或者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否则不能发生继承。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会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又如该法典第148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者,不在此限。因为直接受害人在死亡之前所遭受的无形损害,除已依契约承诺或起诉者,不得继承。

3、否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爱尔兰、芬兰和瑞典。。

就上述三种立法例而言,作者认为,完全否定继承的做法与世界各国不断注重保护自然人的生前利益和死后利益的潮流相违背,实不足采。而部分肯定说强调尊重受害人行使权利的意思固然没错,但要求一个受到伤害的人去起诉,或者与加害人谈判妥当并就赔偿达成契约,这种标准过于苛刻,法律怎么可强求一一个正在与死亡作斗争的人去积极争取其请求权呢?如果加害人已经逃逸,或者不知道加害人是谁,或者忙于医治,如果仅仅因为~个人在临死之前没来得及表示要行使就消灭这项权利,明显是不讲道理的。基于专属性人格权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质上属于请求金钱给付的债权,与其产生的基础权利已明显不同,只要受害人没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作为一项债权当然得以让于或继承。作者主张采用完全肯定说,承认近亲属可以继承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①《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者已起诉的不在此限。但后来该项规定被1970年7月1口生效的修改法案废除。而荷兰和奥地利最初也仿效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后来也转为肯定说。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涨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5

②【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n版社,200175.

2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二节基于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

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赔偿项目

一、对死者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害赔偿

人们在论述这一部分时,通常都要比较“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优劣。前者指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目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焙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后者指的是,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而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并且有学者认为,“现代各国基本采用扶养丧失的理论,原来采用继承丧失说的国家,也改变了看法,或者采用扶养丧失说,或既采继承丧失说又采扶养丧失说,无论根据哪一方面请求都可以,如同本”。。

很多人转引这两个看似互相竞争的学说,但没有人讲清楚它们的来龙去脉。真正让人困惑的问题是,继承丧失说讨论的是发生在哪一种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所谓继承丧失说,死者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遗产,那又是什么呢?如果说他们法定继承的是死者的遗产,那么隐含的前提就是首先确认这是死者本人的财产.然后才可能发生继承。换句话说,死者的继承人继承的足死者的债权,继承丧失说的本质蕴涵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加害人与死者本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死者与其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因此所谓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的争论混淆了两个基本法律关系,扶养丧失说立足于加害人与死者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救济的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权益,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加害人与死者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救济的则是受害人本人的权益。

作者在此主张采取扶养丧失说。根据第二章第二节的内容可知,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者亲属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对死者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①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9,②[日】我妻荣编.新版新法律学辞典【M】.董瑶舆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5.57

第三章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主要赔偿项目25

赔偿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①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这一部分的赔偿,因对受扶养人范围理解不同,而主要存在如下两种立法体例:

第一种,被扶养人主要限定在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奥地利和希腊等。该学说对救济受抚养人享有的扶养既得权并无分歧,存在分歧的是能否救济受扶养人享有的扶养期待权,如受害人死亡时尚无养赡能力的情形,受害人的法定扶养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做出了肯定回答,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问内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与此准用第843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为虽未出生的胎儿时,亦发生赔偿义务”,其中“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说的即是扶养期待权。台湾的立法并没有直接做出回答,《台湾民法典》第192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台湾的判例却对立法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补充,台湾地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害人虽无扶养其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将来赖其扶养,苟无反对情形,不得谓其将来亦无扶养能力。侵害被害人将来应有之抚养能力,即与侵害其父母将来应受扶养之权利无异,其父母得因此诉请赔偿。”②

第二种,被扶养人不仅仅包括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也包括实际扶养的人。典型如俄罗斯与美国的多数州。《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款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享有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人是:(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2)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3)父或母、配偶或家庭其他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死者应供养的未满14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但根据医疗机关的证明其身体状①有学者曾经担心,该部分可能与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害部分存在重合。这两部分都要以死者的未来可能收入为基础,根据生活经验,扶养费部分通常已包含红死者本人的开常生活支出中,扣除这部分}_|常支出后的剩余财产才能作为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样垤分在侵权法上实益甚大.扶养费用部分的权利人为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或其实际扶养的人,且该部分乃是基于请求权人自己的权利而产生,因此可直接享有。而死者余命年限所得收入部分其权利人为死者.该部分且可以作为死者生前债权人的一般担保。②陈聪富.人身侵害之损害概念[J】作者自刊由陈教授慷慨提供给作者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况需要他人照顾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4)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死后5年之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5)父或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管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管期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美国多数州的非正常死亡法也采扶养丧失说来对死者亲属的损失予以救济。。而且其救济的对象比较广泛,不仅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还包括死者的同居者,甚至于前妻或前夫等。@放弃扶养人与被扶养人间须有法律上的关系这一要件主要是晚期一些法典将事实家庭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当然达到这一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变化不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可以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是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而“法释[2003120号”第28条规定则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

二、对死者的利害关系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死者的利害关系人基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血缘或婚姻等亲属关系,对受害人的死亡自然会感到心理上的痛苦,获得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如何解决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则主要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就该问题设立特别规定,以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日本、希腊、爱尔兰、苏格兰和葡萄牙为代表。…再如《台湾民法典》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又如《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再如《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末害及其财产权,也应该得到赔偿。第二种方式则是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主要以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非限定主义的国家为代表,如法国以及受法国影响较大的国家。第三种则是有条件的承认,如德国。德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限定主义的立法,受其民法第253条的限制,为使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赔偿请求权有法律上的依据,因而要求死者的近亲属如果要取得自①DANB.DOBBS.TortsAndCompensation[M]Regensburg:WestPublishingCo,1993.468.

②JOHN.COOKELawofTort[M】.London:Pear目onLongman,2003.353.

③f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M】.张新宝,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0.

④爱尔兰、苏格兰和葡萄牙的规定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f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7.88.

第三章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主要赔偿项日27

己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就其精神损害已达到健康受损的程度进行主张和证明,①如此方可依其民法第823条第1款获得赔偿。

小结

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存在多种赔偿项目。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各种赔偿项目进行分门别类明确其归属,不仅仅是出于逻辑分析这种形式的需要。虽然死者自身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最终要由其继承人来继承,但每一个法律关系中的每一部分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分配原则也不尽相同。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死亡赔偿中通常被忽视的受害人本人所获赔偿终于显露出来。

①精神损害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自F明,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将其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对于前者,法律推定其存在.无需当事人加以证l!Ij。只要加害人有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而“证实的精神损害”则不同,它不能推定存在,而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埋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的证言等通常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存枉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

28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四章中国大陆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

对任何一个赔偿项目的理解都不能脱离其所在的法律关系,死亡赔偿金作为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一个赔偿项目也不例外。由于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并无坚实的学理作为基础,因此死亡赔偿金在大陆的民事立法中呈现出一张光怪陆离的面孔。从第一章所讲的“死亡赔偿金”历史来看,它曾经以各种面目出现并承担各种功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成了立法者与司法者满足自己需要的一个“口袋”。“法释[200117号”和“法释[2003120号”也分别利用过死亡赔偿金这个口袋,考虑到这两个司法解释代表了中国侵权行为法较高的立法水平,实务中与死亡赔偿金有关的纷争也多和它们有关,所以作者在本部分将以它们为讨论的背景,讨论如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法释[200117号”第9条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而“法释[2003120号”同样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两者是否指称的同一赔偿项目呢?

首先我们先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的解释。根据参与起草司法解释的人介绍,它主要是为了协调“法释[200117号”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2117号”)之问的矛盾。如上所说,“法释[200117号”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误解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而根据“法释[20021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继续强调死亡赔偿余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被确认为犯罪之后,生命医疗费用等有限的财产损失。这样就会产生现实生活中出现受害人家属所获得赔次的做法,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从而改变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将其权的救济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医治死者而支出的偿仅仅为几千元的例子。这样的…种处理方法使得使死亡赔偿与伤害赔偿相比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最新司法解释采取了一种退而求其

第四章中国大陆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29

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但该司法解释作为一个独立的文本一诞生,就具有了独立的生命。如何解释则必须依据学理,而不能单纯考虑各种实用的权宜目的。起草者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非财产损失的一种,仅仅是为了协调“法释[200117号”和“法释[2002117号”之间的矛盾,而不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死亡赔偿制度进行设计。因此接下来,作者试图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对它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步,让我们来检查一下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哪些主要赔偿项目,相关条款如下:第17第l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我们可以做一个总结:“法释[2003120号”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扶养费即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第18条的规定的精神抚慰余至少包括了受害人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存在疑问的是该条是否也包括死者本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同样存在疑问的还有死亡赔偿会这个赔偿项目。可以明确地是,既然“法释[2003120号”第18条明确规定了受害入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那么可以明显看出这是对“法释[200117号”将死亡赔偿会理解为精神抚慰会的所做的一种自我矫J下。它在努力为死亡赔偿金正本清源,首先否认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在解释上的可能。

第二步,对“法释[2003120号”进行法律关系分析。从上面赔偿项目的分析来看,毫无疑问地是它确认了加害人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疑①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2004,(4):9-12

30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问的是它承认加害人与死者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吗?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只存在两种答案。如果否认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第18条所包括的精神抚慰金就不能包括死者本人的精神抚慰金,而且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也只能解释为对死者的利害关系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如果肯定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话,那么第18条的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就可能包括了死者本人的精神抚慰金,而死亡赔偿金的解释则存在解释为死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害这种可能。

这两种解释的可能也可以从各地法院的解释上得到部分印证:一种采取肯定说,该说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对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如2005年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明确表示:“(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的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13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另一种采否定说,该说则将其解释为对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失所做出的赔偿,如2004年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则表示:“2、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偿还死者生前债务问题。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其继承人应在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继承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清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到底如何解释昵?如果采取否定说解释为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那么该司法解释第29条的计算标准又难以解释。其29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既然该计算标准是以“继承丧失说”为基础的,而根据本文第三章的分析可知,继承丧失说蕴涵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加害人与受害人本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受害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因此本文主张,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两个法律关系。

第三步,当得出死亡赔偿金是存在于加害人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那么①2005年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EB,OL】http://wwwfay柚g

2005—12—20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ll)=5654

②【办案指导】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EB,OL】

http://wwwgonglawyer,com/showart.asp?art_i扛454&cat_id=17,2005-12-20

第四章中国大陆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31

该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就显示出来了,即其是对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这两种解释的法律后果有很大差别,解释为前者,则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的一部分伙同受害人本人生前的其它财产一并发生继承,且可以作为死者生前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解释为后者,则死亡赔偿金直接归受害人近亲属所有,不能作为死者生前债权人的一般担保。

32论多匕亡赔偿金的性质

结语

有关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非常复杂,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对此有多种解释,学说纷争频出。与此相对应,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也存在诸多混淆。本文认为,我们只有在死亡赔偿制度的基础上谈论,才有可能讲清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为此,本文试图以法律关系作为分析手段,梳理了死亡赔偿制度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在这些不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不同类别的赔偿项目,从而获得在清晰的理论基础上谈论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可能。当你是在加害人和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谈死亡赔偿金时,死亡赔偿金便是对死者本人的财产损害赔偿;当你是在加害人和死者的近亲属的法律关系上谈论时,死亡赔偿金便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不能脱离法律关系的基础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或者说,法律关系基础限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当然,本文只是勉力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法释[2003]20号”中的死亡赔偿金条款做出自己的解释,但由于能力时间有限没有办法进一步讨论其他问题,如它的计算标准、如何设计才算公平合理和如何解决目前存在的死亡赔偿城乡悬殊的问题,虽然它们都曾进入作者的思考范围。但是,笔者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回答上述问题提供一‘个扎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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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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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次数:王建坤厦门大学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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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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