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 8 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辉, 1968 年 5 月 5 日生, 男, 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家住丰城市荣塘镇马口行政村染坊村民小 组,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 于 2004 年 11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4 日被逮捕,现 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 心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 诉〔2005〕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犯 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 年 2 月 28 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 派代检察员易千、伍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杨光辉及本院指定辩护人蔡晓辉等到 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与堂嫂熊香 珍(40 岁)保持暧昧关系十余年,后因家人极力反对,熊香珍遂决定与杨光辉断绝不正 当男女关系。 2004 年 10 月 20 日晚熊香珍打 电话给杨光辉,要其次日上午 8 点到拖船镇 赣江渡口对面的沙滩上见面。杨以为熊约其 幽会,次日晨便先行赶到约定的地点。1 小 时后,熊香珍怀抱外孙女黄茜(1 岁)亦赶 到。见面后,熊香珍抱着黄茜同杨光辉走到 泉港镇鹏洲村委月坊村民小组旁的经济林 南侧沙滩处。后熊香珍向杨提出断绝两人间 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随即发生争执。熊 香珍拿取杨光辉的自行 车链锁砸杨。杨即 夺过锁,朝熊香珍头上连砸一、二十下,将 熊砸昏,继而又用链锁紧勒熊香珍脖子,致 其死亡。后见熊的外孙女黄茜在地上哭,杨 光辉又用锁将黄砸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 熊香珍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黄茜系颅脑严重 损伤死亡。前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光辉的供 述, 证人杨学辉等人的证言、 物证提取笔录、 凶杀现场方位图、现场摄影及现场勘查笔 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 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光辉辩称,他不是故意杀人, 他杀死熊香珍和黄茜是被迫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熊香珍有 过错,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为此,要求对 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熊香珍系被告人杨 光辉的堂嫂,两人保持通奸关系十余年。迫 于家人的反对,案发前熊香珍决定和杨光辉 断绝两性关系。 2004 年 10 月 20 日晚熊香珍 打电话给在樟树的杨光辉,约其次日上午 8 时到拖船镇赣江渡口对岸的沙滩上见面,并 要杨带好东西垫坐。杨光辉以为熊约其幽 会,欣然同意。次日早上 7 时许,杨 光辉 带上自己平时用的一床红色毛毯,并在樟树 街上买了三斤香蕉、三瓶矿泉水,骑自己的 一辆女式自行车到达拖船渡口,后又按约坐 船横渡过江,赶到对岸渡口。杨光辉在渡口 等了约一个小时,见熊香珍背着一个布袋抱 着 1 岁左右的外孙女黄茜亦坐船过江。见面 后,熊香珍带着杨光辉往渡口下游偏僻的沙 滩走,至丰城市泉港镇鹏洲村月坊村民小组的经济林南侧沙滩处停下。两人先是闲聊和 吃香蕉,后熊香珍突然道出此行来意,向杨 光辉提出要断绝两人间的不正当性关系,并 且为让家里人相信,要杨光辉今后不要再回 家乡, 走得越远越好。 为此, 双方发生争吵。 后熊香珍将外孙女放在地上,抓起杨光辉自 行车上的一根链子锁砸打杨的手,杨光辉即 夺过链子锁,连续猛砸熊的头部,直至将其 打倒地上,接着又用链子锁缠住熊的脖子猛 勒,后仍恐熊不死,又拿起熊香珍的一件毛 线外套,用双袖紧勒熊的颈,并在其后颈部 打上结。在确信熊香珍死之后,见熊香珍的 外孙女黄茜在地上哭,杨光辉恐哭声暴露其 行踪,又抓起自行车链子锁朝黄茜头部猛砸 数下,接着又用手紧捂黄的 口鼻,直至确 信黄死后才罢休。之后,杨光辉将黄茜和熊 香珍并排放着,盖上带来的红色毛毯,脱下 身上溅有血迹的灰色衬衫丢在地上,然后推 着自行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 熊香珍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黄茜系严 重颅脑损伤死亡。在返回拖船镇后,杨光辉 买了一瓶钾铵磷农药,欲自杀。当晚,杨光辉骑自行车回家后,在自己卧室将农药倒在 一只碗里,见药味刺鼻难忍,又将药倒在大 门口右侧地上,药瓶则放在卧室五斗橱下。 10 月 22 日上午,杨光辉坐汽车回到樟树金 怡制衣有限公司宿舍,碰到同事谢少文。谢 见杨的手背、手臂红肿,即问杨是怎么造成 的,杨谎称是醉酒跌伤的。后杨光辉又对谢 说他要离厂到外面打工,并要谢还了 30 元 钱。当日中午,杨光辉还到樟树市京九商贸 城找到在那里开店的同村人杨炳荣,以手跌 伤要治疗为由向其借了 200 元钱。当晚,杨 光辉从樟树乘火车逃往上海。 前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以下证据证 实: 1、被告人杨光辉的供述。杨自 2004 年 11 月 9 日在上海归案后,直到庭审,对前述 杀害被害人熊香珍、黄茜的事实始终供认不 讳,且口供稳定,对杀人原因、时间、地点、 方式、 方法, 以及现场遗留物均有详细供认。 其供认的主要内容和前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有其口供在卷证实。 2、被告人杨光辉的母亲周义女证言证实:杨光辉十多年前就和其堂嫂熊香珍有不 正当男女关系,这件事当地人都知道;2004 年 10 月 20 日杨光辉在樟树上班,次日晚 7 时又返回家,问其为何回家,杨说回家拿记 事本;那天,杨光辉晚上没有吃晚饭就进了 自己房间,第二天没有吃早饭就走了;后来 在杨光辉房间五斗橱下地上发现有一只农 药瓶,瓶里发出很刺鼻的气味。 3、被害人熊香珍的丈夫杨学辉、儿子 杨柳华、村民熊海芽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 杨光辉和被害人熊香珍多年保持通奸关系; 另外,杨学辉、杨柳华还证实,家里人都反 对熊香珍和杨光辉保持非正当男女关系,杨 学辉多次因此和熊香珍吵架、 闹离婚; 此外, 杨学辉还证实,案发前,熊香珍言语间曾流 露出要悔改的意思。 4、樟树市金怡制衣有限公司工人谢少 文的证言证实: 20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8 时 许他从家里回厂后,看到被告人杨光辉躺在 床上没有上班,便觉得奇怪,问杨为何不上 班,杨说不做了,要到广东去;另外,看到 杨的左手腕关节肿得很厉害,右手背有划伤痕迹,杨说是跌伤的;杨光辉走前要他还了 其 30 元钱。 5、证人杨炳荣 2004 年 10 月 27 日的证 言证实:前几天的一个上午,被告人杨光辉 骑一辆女式自行车到店里来,向其借了 200 元钱,说是喝酒跌到了手;当时看到杨光辉 左手的手指、手背、前臂肿得很大。 6、樟树市金怡制衣有限公司工人李建 群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杨光辉是工友,杨 光辉离厂前经常骑一辆女式斜杆自行车,自 行车配有一把链条锁,链条是用蓝色透明塑 料包着的;杨光辉平时戴一块老式上海牌手 表,表链是白色金属的。 7、被害人熊香珍的丈夫杨学辉、儿子 杨柳华和村民杨思文对尸体照片的辨认笔 录证实,在丰城市泉港镇鹏洲村月坊村民小 组赣江经济林南侧沙滩上发现的两具女尸, 分别是被害人熊香珍及其外孙女黄茜。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香珍 口鼻部经头枕部环形重叠系一米黄白色横 条纹毛线衫,上身穿黑底两袖红边的拉链 衫、下身穿灰色牛仔裤、头面部有十余处裂创或青紫肿胀,均为钝器所致,颈部见半圆 形皮革样化,其下浅、深肌肉均见出血,死 者胃内有少许香蕉及水样液体, 死者熊香 珍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黄茜(女婴) 头面部及顶枕部有 6 处青紫伴表皮擦伤,皮 下血肿,均为钝器所致,死婴头皮下广泛血 肿,脑水肿明显,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 死者为严重颅脑损伤而死。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景证实: (1) 现场位于泉港镇鹏洲村委会月坊村地段的 赣江水域沙滩上;沙滩上有自行车行走的痕 迹; (2)现场除两具尸体外,还散 落有自 行车锁链、锁头、锁桥(被告人供认在用链 子锁砸打被害人时链条和锁头脱落,锁头呈 六边菱柱形) 、链条、塑料套各一,手表一 只及表链两截,红色毛毯一床,润田矿泉水 瓶三只,布提包一只及灰色男式衬衫一件 等,衬衫两袖及胸部有较多的血迹,地上还 有较多的香蕉及香蕉皮等。提取的物证照片 庭审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10、物证提取笔录证实,2004 年 11 月 15 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杨光辉家中提取到一辆女式斜杆自行车。另外,被告人杨光辉 供认作案时用的自行车放在家里。两者能相 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光辉对杀人事实始 终供认不讳,且其有关杀人的原因、时间、 地点、方式、现场遗留物,被害人的穿着及 损伤特征、死亡原因、尸体摆放,以及自己 所受损伤和作案后的行踪的供述,均有证人 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法医鉴定 等证据印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 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辉因不满被害人 熊香珍要求与其断绝不正当的性关系,而故 意将熊香珍杀死,后为防杀人事实败露,又 将熊香珍年仅 1 岁的外孙女黄茜杀 死,其 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 极其严重;被告人杨光辉辩称他是被迫杀 人,与事实不符,其认罪态度虽好,但不足 以减轻其刑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光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 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 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作锡 人民陪审员 甘国英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二 OO 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宜平按照新样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若干问 题的解答,在刑事判决书文号部分应根 据案件的性质、审级编号,而不能按法 院内部分工增加“刑一、刑二、申”等 字。 因此该文书上的文号应改为 “ (2005)宜刑初字第 8 号” 。同时公诉 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表述应按格式,写 为“XXX 人民检察院指控……”。此外, 本判决书另一不足之处在法院认定理由 部分,仅为辩方意见进行分析,而未对 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与否予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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