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成果_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

法 商 研 究2002年第6期(总第92期)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

彭 诚()Ξ

摘要:。该信息的产生具有身分性质并且具有

外溢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对其权利的赋予必须采用“。智力成果的独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内容的多样性以及其标的的“共识”性又决定了其使用主体的多元性。某些具体的知识产权可准用占有的规定,但不能适用以无权占有为前提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占有效力规定。

关键词: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  占有制度  功能

一、占有制度的功能

1.从原始取得的意义上讲,它有确立所有权归属的功能。这是占有制度最久远、最基本的功能。在绝大多数物都有权利归属的今天,占有制度的该项功能已被大大削弱。现实生活中,无主物多多少少还是存在的,用先占制度来解决无主物的归属也仍有其现实意义。在今天大

①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这一点依旧有具体反映。

2.弥补权利规定的不周延或者权利的真空状态。如果说先占制度是在财产权利制度刚开始建立时为无主财产寻找合适的权利归属理由的话,那么在今天,法律规定占有制度多是为权利人不明的物寻找到原权利人或确定新的权利人。占有制度可以为特定人发现特定物到权利确定期间为物的占有人提供一个法律上的保护依据。从占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到上升为权利保护中间有时会存在权利真空状态,占有制度的存在恰好就是对它的填充。因为占有的保护不以权利的存在为必要,而只以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为构成要件。如对发现原权利人或赋予发现人所有权之前(在我国就是在上缴有关国家机关之前)的拾得物、漂流物,就是通过占有制度保护的。一些国家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时须有一定除斥期间(日本为2年、法国为3年、瑞士为5年),②占有制度更能很好地起到该作用。时效制度也以取得物的占有为前提。上述制度都以占有为其存在前提,在权利归属确定之前也都是基于占有制度效力的存在才得以维护占有人对该物的支配状态。因为权利是对“正当利益”的法律上的评价与认可,承认权利需要一定的时间与程序,所以占有制度的存在恰恰弥补了物的权利确定前的无法可循的状态。

3.占有制度还可为权利人提供对物保护的多种选择甚至有时可提供更直接、更有效的保

(编号:01SFB2008)的阶段性成果。Ξ该文系司法部科研项目《我国物权立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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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如我国,在房屋交付后变更登记前的这一段时间,债权人(相对于原物所有人)就可对第三人甚至相对人的侵害基于有权占有的规定提起保护之诉。债权人基于有权占有比基于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提起诉讼要方便有效,因为债权人只需证明占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即可,而无需证明债权的存在。由于债权一般不具有公示性,要证明它的存在是要费一些工夫的。

4.占有制度有公示和确立权利归属的功能。物权的排它对世性效力,要求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变动都要让人知晓,而能够让人知道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对物的占有动产的公示由登记制度取而代之。以下几点:(1)权利推定效力。,。也正是由于权利推定效力的存在,。(2)权利移转效力。,是占有的移转。,。(3)占有的公信效力,都是第三人从局外来判断的。那么,将会产生怎样的法,法律是否保护第三人基于占有权利推定和移转效力的推断所为的法律行为后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意味着占有具有了公信力。从物权对公示方法的客观要求及其设立的目的考察,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公示公信力的直接法律后果或者说具体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

5.占有制度维护本权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与和平秩序的功能。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法律对占有的保护并不考虑占有发生的原因、主体主观意图、有无行为能力等。这就不可避免地把基于盗窃、抢夺、侵占等恶意占有以及其他无权占有的情形也纳入到占有保护范围之内。这一点不但不违背社会常情而且我认为恰恰是最能反映出占有制度的特有价值之处。理由如下:(1)因为对有权占有,即使没有占有制度,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其所依赖的权利也能得到保护,所以占有制度对有权占有只是提供了多样的可供选择的保护途径,但并不具有实质性的价值。(2)对无权占有,法律如果不对其保护,社会就会因无权占有物引起纷争和混乱,最后可能不得而知该物归落何处,真正受害的是该物的真正权利人以及社会的和平秩序。所以对无权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不是基于无权占有本身有无合理性,而是基于通过保护该事实状态所实现的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和社会和平秩序的维护具有合理性、正当性。(3)保护无权占有并不是赋予占有人对物本身的权利,而只是赋予其排除对物妨害的权利。

二、智力成果与占有制度的适用

(一)智力成果及其特征

智力成果是人特有的独创性劳动的产物,它是知识产权的标的。对智力成果还有其他两种称谓即知识产品和精神产品。我认为只要其内涵特定,使用什么概念并不重要。本文择其一而采广义的智力成果称谓,因为知识产品有时易与智力成果的载体称谓相混淆,而精神产品的称谓常给人以其内涵不具体之感觉。

如果“形”指“可见”“,体”指“可感”的话,智力成果有的“有形有体”,如美术作品;有的“无形有体”,如口述作品及尚未以乐谱固定下来的音乐作品。也就是说智力成果并不都是无形的,但都是可以被感知的。但这仍算不上智力成果的特性,因为其他的无形物也都具有这个特点。智力成果的本质特点是“某种信息”,③并且是一种独创性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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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因为是一种信息,发明人或创作人对其内涵的感知、理解可不依附于它的载体,二者是可以分离的;而他人对该信息的感知却要通过发明人或创作人的表达如作品、专利说明书或通过固定该信息的载体如专利产品等表现出来。该特征至少有以下几点意义:其一,智力成果的存在具有身分性质,它是特定人的智力劳动的结果。其二,发明人或创作人要使其创作或发明等发挥其社会价值,就必须向社会公开。其三,对信息的拥有不是也不可能靠实在而具体控制,而只能靠理解、认识,然后才是利用。智力成果的利用,现。在利用的意义上,,2.正因为是一种信息,。即一经表达或表现出来就不胫而走;(这一特点对商业秘)。智力成果的信,“共识”;而其社会性又要求其必须向社会。公开性的特点使得智力成果不能通过“占有”的。智力成果一经公开易于变成共识性知识的特点要求其权利取得必须通过法定的方法,即知识产权必须来自于法律的专门赋予。要么信息一经创造法律就即刻赋予权利,以防止被他人占有,如对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利的赋予多是通过这种方法;要么依法通过专门的机构负责审查智力成果的新颖性、实用性来决定是否赋予某种权利,并能起到保密的作用。

3.又因为信息的“共识”性特征,一经公开它便可以由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获得。靠发明人或创作人的单纯“占有”并不能排除他人的“占有、使用”,因此智力成果的权利赋予只能是惟一的。这就要求依靠法律手段对智力成果进行特殊的保护,即必须赋予发明人、创作人或经他们授权的人对其智力成果使用有垄断的权利(力)。尽管智力成果可被任何人占有、使用,但使用的最终决定权只能由一人(含共有知识产权人)独享,该项智力成果权利的独断归属是惟一的。这与一般的权利标的不同,同样的1000本书可以有1000个所有人,而同样的1000项发明只能有一个专利权。

4.对智力成果的垄断性权利决定了其他人在征得知识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智力成果的使用权。另外,智力成果的信息性特征,使得对智力成果的利用,可出现众多主体独自

④行使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从而形成对同一智力成果“出现数个‘使用权’并立的状态”。

5.智力成果的信息性本质还决定了它的另一个特征:尽管它可以被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占有”、使用等,但权利人并不因此丧失“占有”。这也是它与其他物质形态不同的地方,例如,如果一本书借与他人阅读,所有人就不能同时阅读。

(二)智力成果对传统“物”的分类的影响及其对占有制度的适用

在谈物的分类之前,首先应明确“物”的内涵。

1.关于“物”和“财产”

“物”这个词在开始时是针对自然有形物来说的,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个词东方、西方都使用。拉丁文是rem,英语中是things。后来又出现了一些不具备形体的物如电力、热能等,再后来又把权利、有价证券等也划归为无形物范围之内。“财产”这个词的出现是与物的权利的赋予结合在一起的。Property这个词直到今天依旧是如此,有时指具体的物,有时指财产权利,有时是两者兼而有之。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的范围在开始时应该比“物”的范围要大一些。随着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也包括权利等无形物在内,二者的区别意义已不大。至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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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是在同一概念上使用这两个词。需要提及的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调整范围应该说是极其相似的。

2.关于“物”或“财产”的分类

“物”在开始时只是指自然的有形物,其分类一般也只有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形式。随着无形体自然物的发现以及权利、记载权利的有价证券等制度创造物的出现,人们把它们也纳入到物的范围之内,这样物又有了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分类“:所有权术语也被扩展到有形财产以外的一些物上(lease2hold),商誉(goodwill)、企业(business)、⑤相似性是很接近的。”,。有学者

。(incorporeals)。根据一些人的观点,这种分类;而根据另一些人的观点,这种分类并不重要,因为我们,因此我们就会记住这是

⑥与无体物权利的所有权一样的。”

3.“物”的新的分类与占有制度的适用

智力成果的特点表明,它不能被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的分类所囊括。无形不是智力成果的独有特性,无形自然存在物、有价证券、权利等都可以说是无形,并且智力成果也并不都是无形的,如美术作品就必然是有形的。所以笔者认为独创信息性、无限传递、无限复制性等才是智力成果的本质特征。如果把人之外的物质存在都称之为物的话,笔者认为物可分为自然物如树木、土地等;体力劳动创造物如服装、汽车等;制度创造物如有价证券、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等;智力劳动创造物如信息形态的作品、发明等。这种分类的意义是:

(1)只有智力成果是不能通过独占或者说直接排它支配而控制的物,其他都是能通过独占而排它支配已控制的物。若有人占用了房屋、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等,其他人就不能为内容相同的直接占有,但对智力成果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能为内容相同的直接支配。

(2)惟有智力成果一开始存在就是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无需通过外在的实体表征来确定其归属,而只能通过借助制度性手段来确定其归属本已明确的权利。法律不会赋予非创作人、发明人以及非经他们授权的人以知识产权。恰恰是这种身分关系以及智力成果的自身特性决定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从开始就与占有制度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占有确立标的物权利归属的功能对知识产权来说没有意义,知识产权的身分性特征决定了其从开始就是确定的。2)智力成果一经产生就被赋予权利或经国家机关特定授权的机制也决定了知识产权不存在权利规定的不周延或者权利的真空状态。3)占有制度作为公示手段的权利推定、权利移转、公信力等功能对知识产权来说,也没有必要。因为公开性、确定性本来就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不存在对知识产权权利推定的情形。占有制度对智力成果没有适用的余地,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公示公信效力、善意取得效力、时效取得效力等都与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取得无关。当然这是针对智力成果的发明人或创作人等主体明确的情况下来说的,那么对智力成果发明人或创作人不明的能否运用占有制度如先占确定权利归属呢?答案是否定的。所谓创造人或创作人不明是指世人已经认知智力成果的内容,只不过不知具体的创造(作)主体是谁,如民间文学、民间音乐等。智力成果的信息性、共识性特征决定了判断对其先占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即使证・94・

明了先占人的存在也不可能保证其可以对该智力成果的独占。所以,该占有人无论如何努力也排除不了他人对该物的占有、使用等。作为任何人都可以占有、使用的物,也就没有被赋予权利的根基,因为权利的赋予必然是排他的,因而占有制度对该种情形也就不能适用。对这部分智力成果只能由国家通过特别的法律进行特殊保护,而不可能把知识产权赋予某一个具体的人。

三、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的适用

(一)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表现———知识产权

赋予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质。

1.,,如著作权。而智力成果作为一种信息的特征。国内外许多学者对此有准确

⑦无形财产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分资格为基础,以国家的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根据’

⑧(origin)。”

2.智力成果的信息性和“共识”性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主体必须是惟一的,含共有主体),其权利内容必须是独占支配而排它的(垄断性)。信息的共识性特征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就是多人可以同时对之使用,这就要求在智力成果上存在的抽象权利必须是惟一的;否则便起不到保护智力成果的目的。

3.智力成果的社会性决定了对其权利的赋予多是以保护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所以除发明人或创作人享有保护其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外,其他人基于发明人或创作人的授权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主体。但这仍不能否认知识产权最初产生时的身分性质,知识产权人如果不是发明人或创作人的话,那也只能是由他们授权的人。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的一个区别,知识产权主体可以不是发明人或创作人,而智力成果的主体必然是发明人或创作人。

4.智力成果的信息共识性决定了其具体的权能又必然是丰富的,以满足众多主体对智力成果的同时利用,发挥出更大的社会价值。该特点也反映出知识产权主要不是对其标的———信息的直接支配,而是对该信息价值的利用方式或者说利益实现形式的支配,即怎样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及使用方式的支配。知识产权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权利形态,是真真正正的权利束。知识产权中谈到的往往是具体的权利,是关于具体权利的转让、许可等进行的具体使用,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是通过直接行使知识产权来间接实现的。所以,不能把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两者的使用混为一谈。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作为产权‘标的’,只能拿知识产权

⑨中的‘权’,与有形财产中的‘物’相比。”

5.智力成果与其载体可以分离的特性,表明智力成果所依附的载体只是其某一具体表现,而不是智力成果的全部;也反映出对智力成果的权利与对智力成果载体的权利并不是一回事,两者也是分离的,前者是知识产权,后者是具体的物权或知识产权的某一项具体权能。当画家把画稿交给杂志社发表时,只是作品的复制权许可给了杂志社,画上的其他权利如展览权以及包括画本身的所有权归属仍然是画家的。再如,当画家出售它的一幅绘画作品时,有形物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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