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为非法制作烟花爆竹,配置烟火药无罪.免罚案例各一则

导读:近日,一则《79岁非遗传承人制造表演烟花获刑四年半: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新闻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新闻报道来看,法院并未将成品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但对于为制作烟花爆竹的烟火药认定为爆炸物,并据此定罪。其实,烟花爆竹以及为非法制作烟花爆竹配置的烟火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的争议由来已久,类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判罚不一。本期推送两个案例,供读者参考:一案中查获的全部是烟花爆竹成品,法院认为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也不能根据成品来推算制作烟火药的数量,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案例是刊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中的案例,该案一审判决无罪,后经抗诉,二审改判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刑事案例参阅

王东垒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濮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垒。因涉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2007年1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10年3月2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4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垒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垒及辩护人康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旦前,被告人王东垒窜至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恒盛砖厂东侧黄河边上,搭建一简易棚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购进火药原料非法配制成火药后生产烟花爆竹,并将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存放于渠村乡青庄村盛XX所看管的一窑厂内。2010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从该窑厂查扣二号双响炮6560枚、四号双响炮10200枚及鞭炮760把,经计量双响炮共用火药量为202.6千克。经鉴定提取的粉末状颗粒为烟火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东垒并宣读其供述,证人房XX、盛XX、张XX、逯XX、董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抽样调查笔录,销毁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存放烟花爆竹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垒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垒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火药数量没有那么多,且其被查扣的都是成品,不应定非法生产爆炸物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的均是成品烟化爆竹,且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前,被告人王东垒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恒盛砖厂东侧黄河边上搭建一简易棚子,私自购进火药原料,进行非法配制,生产烟花爆竹,后将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存放于渠村乡青庄村盛XX所看管的一闲置窑厂内。2010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从该窑厂查扣二号双响炮6560枚、四号双响炮10200枚及鞭炮760把,经抽样计量双响炮共用火药量为202.6千克。经鉴定双响炮中提取的粉末状颗粒为烟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东垒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元旦前十几天,其在渠村乡公西集砖窑场东黄河边搭一个塑料棚,在里边制造两响炮和小炮。自己找了几个人帮忙造炮,造炮用的东西都是从安阳买的,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滑县的一个工人配药,计件给工人发钱。其负责进药,进了多少记不清了,但觉得不应有那么多。后其把所造炮都放在公西集窑厂一间房子里的事实。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冬其在公西集窑厂开一间小卖部。同年11月份,王东垒在黄河边上与他媳妇造炮,其经常见王东垒把造好的炮用三马车拉走的事实。

3、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十月份后,其妹夫王东垒找了三个工人在距窑厂东500米处用竹子搭一塑料棚在里面造两响炮和鞭炮,火药与药引都是买来的,属于半成品加工,具体造了多少其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逯XX、崔XX证言证实:王东垒曾在渠村公西集窑厂东,黄河边上造过烟花爆竹的事实。

5、证人盛XX证言证实:2010年元旦前几日晚,其在窑厂看厂子,一个眼有点残疾的新习人,2008年春天在该窑厂砖机上干过活,他说弄了点炮要在该厂存放几天,其就把第四间办公室的钥匙给了那人的事实。

6、证人房XX证言证实:其是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窑厂的负责人。其窑厂处于瘫痪状态,平时由渠村乡青庄村的盛XX看厂子,钥匙也是盛XX拿着,自己已经好几个月没在窑厂啦,该厂不造炮。2010年1月6日,公安人员从该厂查获的烟花爆竹其不知道是谁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298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双响炮上层火药均为烟火药,主要成分均为硝酸钡、高氯酸钾、铝粉和硫磺;下层火药均为烟火药,主要成分均为硝酸钡和铝粉。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窑厂查扣二号双响炮6560枚,四号双响炮10200枚,760把鞭炮。

9、抽样取证笔录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侦查员张XX、高X在渠村乡王辛庄村村民陈XX的见证下随机抽取十枚查获的二号两响炮与十枚查获的四号两响炮,并对其进行剥离,用电子天平对两响炮中的药进行了称量。经称量,十枚二号两响炮的总重量为200.2克;十枚四号两响炮的总重量为70.3克。结论:一枚二号两响炮中的含药量约为20克;一枚四号两响炮中的含药量约为7克。

10、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东垒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习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及渠村派出所证明,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取笔录,濮阳市公安局销毁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烟花爆竹虽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危险品,但其本质上是娱乐性用品,烟火药被分散装填进烟花爆竹后,其危险性、杀伤力、破坏力将大大降低,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即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物体具有严重杀伤或者破坏作用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雷管及其制成的爆炸装置相比,是明显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将烟花爆竹列入其中,而只将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料黑火药、烟火药视为爆炸物,故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不能将现场查扣双响炮内所含的烟火药折算成爆炸物予以定罪量刑。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垒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垒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生产烟花所用的烟火药是否属于爆炸物

(来源|《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    作者|王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配制、买卖烟火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配制、买卖烟火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数量不大,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法律确定的程序,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号】一审:(2008)叙永刑初字第97号  二审:(2008)泸刑终字第59号

【案情】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明贵在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头塘村6社家中向何书孝(另处)购买氯酸钾25千克、银粉5千克、硫磺粉20千克、引火线8把作原料,无证生产土制鞭炮销售牟利。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胡明贵唆使其妻陈友琼将家中剩余的原料及配制的烟火药藏匿。案发后,陈友琼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氯酸钾8.75千克、硫磺粉19千克、疑似烟火药3.75千克、引火线16把(含胡明贵原向朱华兴购买部分)。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3.75千克疑似烟火药中所含成份为烟火药,引火线所含成份为烟火药,每一米引火线含烟火药0.422克。经清算,查获引火线案例2126//22001111总长度为12565米,所含烟火药总量为5.30千克(12565米×0.422克)。

【审判】一审判决认为烟花及烟火药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因此判决被告人无罪;二审判决认为,烟火药属于爆炸物,改判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因其配置、买卖烟火药的数量不大,并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又系自首,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有删减)

【评析】略……

说明:由于涉及版权问题,这里只推送案例主要部分,想了解详细案情的请阅读正式出版物或者通过知网等渠道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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