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封闭运行、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交通等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和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建立例会制度,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各区(县)政府成立区(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收购、销售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区(县)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且年满18周岁。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上述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远郊区(县)可结合本区(县)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制定本区(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标准,
报市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对房源不足的部分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适当调剂房源。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的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用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
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上市时,与商品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收购二手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收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坚持中小户型、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
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住房需求档案,市区共享。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住房困难家庭、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家庭、老人、大病、残疾、优抚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上市转让、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但可向申请人户
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回购的房屋重新纳入保障住房供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
申请家庭不及时、不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家庭人口及资产情况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
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管理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补交费用标准可依法适时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合格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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