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存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是否转出进项税额

结存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是否转出进项税额

案例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主要从事建筑材料件的制造,2011年按常规工艺生产,产品为增值税应税产品。2011年购进原材料9000万元,取得进项税1530万元全部在2011年得到抵扣,期末无留抵税额。2011年产品销售成本9000万元(其中原材料成本为8000),期末结存原材料1000万元。

2012年由于在产品成份中添加了企业自主研发的新型材料结构剂,产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关于免征增值税自产货物的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全部改变为增值税免税产品。2012年初将2011年末结存的1000万元原材料全部用于生产免税产品,则这1000万元结存的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原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是否转出进项税额?

观点一:结存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不需要转出进项税额

理由: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以下称细则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在此处,实施细则明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用于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情形之外的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的,才需要转出进项税额,将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排除在需要转出进项税情形之外。.因此,结存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不需要转出进项税额。 观点二:结存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需要转出进项税额。 理由: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二十六条(以下称细则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细则二十七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与细则二十六条共同形成了扣减进项税额的规定。

细则二十七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此二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细则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换算公式来扣减进项税额,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本来扣减。 企业经营增值税免税项目,在实务中主要分为“主营免税项目”和“主营应税项目的同时兼营免税项目”两种类型。 第一,主营增值税免税项目。该经营方式由于购进材料时就已明确用于免税项目,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直接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就不存在细则二十七条用于免税项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第二,主营应税项目的同时兼营免税项目。该经营方式的进项税额又分为“能准确划分”和“征、免税项目共享不能准确划分”两类。能准确划分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直接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也不存在细则二十七条用于免税项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而取得征、

免税项目共享的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要依据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兼营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此可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存在细则二十七条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情形。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只能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结存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需要转出进项税额。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结存材料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需要转出进项税额。因为其对法理的理解与分析是透彻的, 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同理,结存材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需要转出进项税额。

依据细则二十六条与细则二十七条的关系,细则二十七条的准确表述应该是: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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