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触犯刑法后伪装成精神病人的可能?

DoonnerDie,Nothing is true,Everything is permitted

先说前提条件:

1、不考虑以贿赂等行为使鉴定者做出虚假鉴定结果的情况,只考虑被鉴定人假装自己是精神病,能否真的被鉴定为精神病人。

2、我的知识来源: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要遇到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所以我在这方面也找了不少资料,并且经常要就案件的精神病鉴定向鉴定人询问,我主要是从刑事司法的认定角度来论述,而不是从精神病鉴定的医学角度。

答案放在前面:

很难,一个非精神病者基本不可能骗过鉴定人而装成精神病者。

首先,精神病鉴定的过程,包括了智力和心理测试、仪器检测、材料分析、当面询问等等多种方式,一个外行人,很难明白具体的检查方式所对应的结果是什么,因而也很难伪装出相应的结果。

其次,精神病鉴定只有大概、笼统的标准,但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鉴定人的知识和专业标准、理念不同,都会对结果的分析造成影响。这导致非精神病者很难通过事先准备来蒙混过关。

一、精神病指什么

司法中的精神病,严格来说是精神障碍,指由于各种内外原因导致发生精神活动紊乱的疾病,通常表现在情绪、认知、行为等方面的改变,并可能有痛苦体验或功能损害。它与“神经病”是完全不同的东西。神经病是大脑、脊髓等神经系统的疾病引起的感觉和运动障碍,刑事司法中的“精神病”基本不涉及到神经方面的疾病。

判定个体心理或精神活动是否正常,并没有固定不变的通用、绝对标准,一般要把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放到当时的客观环境、社会文化背景中加以考虑,通过和社会认可的正常行为模式进行比较,尤其是和他本人一贯的心理状态和人格特征进行比较。如果一个人能够按社会认为适宜的方式行动,他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能被常人所理解,即使有时出现轻微的情绪焦虑或抑郁现象,也不能认为其心理超出正常范围。即心理正常是一个常态的范围,允许轻微不正常或差异的存在。

而异常的精神活动通过人的外显行为,如言谈、书写、表情、工作表现等表现出来,即精神症状。它是精神障碍的诊断依据,也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行为的直接原因,可以表现在精神活动的各个方面,如感、知觉障碍,思维障碍,注意障碍,记忆障碍,智能障碍,意识障碍等。

二、要鉴定什么

刑事责任能力只是最常见的一种精神病学鉴定内容,其他刑事上的鉴定内容还包括:被告人的受审能力、服刑能力,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比较少见),性自我防卫能力(常见于性侵案),证人的作证能力等等。

三、什么情况下要鉴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这些情况一般就要进行精神病鉴定:

1、家属提供病历证实有精神病史,或者反映其本人性格偏激、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等。

2、作案过程有违常理,如作案无动机或动机离奇,作案动机与结果的严重程度明显不相符,作案对象随机选择或是其妄想对象,作案发生突然,作案后有精神异常,有酒精或药物依赖史,等等。

四、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对自己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的主流学说仍然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其中辨认能力优先:

如果没有辨认能力,则必然没有控制能力。 如果有辨认能力,可能有控制能力,也可能没有。

事实上,精神病鉴定都是先确定是否有辨认能力,然后才去考虑是否有控制能力。因为辨认能力是基础,而且比“是否有控制能力”更加容易得出明确、不易有纠纷的结论。

1、辨认能力

这是界定是否精神病人的最关键内容,我认为一个正常人难以骗过精神病鉴定,正是因为他无法伪装自己失去辨认能力。他并不知道鉴定人是通过哪些标准确定这个人失去辨认能力的。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失去辨认能力,则有可能出现:

行为动机荒谬,如把亲戚朋友当成仇敌,把过路人当成间谍,在幻觉控制下杀人,想试试把头砍下来人会不会死,等等 曲解行为的合法性,如认为杀人是送去天堂,或者担心自己死后亲人会受罪而帮他们解脱痛苦。 对行为的后果缺乏认识:即对“杀人可能要偿命”这种正常人都有的常识持无所谓,或者完全没有认知,作案后仍然若无其事并坦然承认,毫无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即常人杀人后常有的为自己辩护、回避对己不利细节等)。

辨认能力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对行为物理性质的认识,是最基本的辨认行为的能力。它要求行为人能够清楚认识并且描述行为和行为对象的物理性质,如“我在砍树”。失去这一层次的辨认能力,表现为产生幻觉,将人当成树木、鬼怪等等其他物理性质的东西。 二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精神障碍患者也大多是在这一层次的辨认能力上受损。它要求行为人能够从道德、经济、政治、法律等角度对行为进行评价,并产生行为的对错、高雅与低俗、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颇、违法与合法等方面的认知。失去这一层次的辨认能力,就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危害。 三是对行为必要性的认识。即患者对自身环境、人际关系等都有清楚、明确的认知,但是在进行推理、判断时却产生某些不符合客观实际或常理的想法,进行有步骤、有针对性地杀害其妄想对象,他们完全不能意识到实际上不存在实施这一行为的必要。在一些案例中,如偏执性精神障碍者杀害其妄想对象时,他表现出来的作案目的明确、对象固定、有作案计划、作案后也有良好的自我保护能力,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也有认知,对常人而言,他们存在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在鉴定实践中往往被称之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而得出“无辨认能力”的结论。这种情况争议比较大,尤其是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学术观点有分歧,工作方法和标准有的甚至要做两三次鉴定。

但在鉴定过程中,并不是将这三个层次割裂开来逐一分析,而是综合起来判断,这也使伪装者几乎不可能完美伪装。

而且在刑事司法相关的精神病鉴定中,还有个很关键的地方在于要确定精神症状“与本案的关联”。如果虽然有精神症状,但该症状未影响到被鉴定者对相关案件事实、行为的辨认能力,那么即使认定有精神病,在这个案件中也仍然可能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控制能力

鉴定实践中对于控制能力的判断比较不好把握,判断难度比辨认能力要大,而且也有一定争议。有些国家甚至不把失去控制能力作为免责的独立理由。一般来说,涉刑事司法的精神病鉴定都是先确认辨认能力,然后再根据辨认能力的丧失程度以及被鉴定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判断是否失去控制能力。

我在实践中见到的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中,涉及控制能力的一般就是两种:一是因为失去辨认能力,所以失去控制能力;二是尚未完全失去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弱。

我从来没见过“尚未完全失去辨认能力,但完全失去控制能力”这种结论。

丧失控制能力的表现一般有:

社会生活能力受损,即不能完全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如生活不能自理、社交障碍等 自知力受损,如不再如常人一样感觉到身体上的痛苦,或者对于常人没太大感觉的东西(如轻微噪声)反而非常敏感 自我保护力受损,如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不加选择,在警察出现后仍然不知收敛,最常见的就是在公共场所拿刀砍人

3、无病推定原则

我不确定这个原则是不是通行于所有的精神病鉴定中,但至少在刑事司法领域,我们是支持这种鉴定原则或者说鉴定思维模式的。这也是我认为伪装者无法骗取精神病鉴定的重要原因。

无病推定(presumption of not mental disorder)特指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首先要推断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有确切证据证实其患有精神障碍并因此影响对自己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才可作出有病及限制责任能力的结论。

这一原则最早以法律形式提出,是 1843 年英格兰法院法官在回答上议院对麦克劳顿案质询时以规则的形式作出解释:“在考察犯罪的行为能力以及为此而接受审判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方面,所有人均被推定为理智健全和有充分理由对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能够推翻精神正常的推定,证实被告人缺乏理智,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这一原则一直在英美国家适用,并推广至所有法律部门中。在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中,这一基本精神也被普遍吸收。(但我国没有很明确的立法体现)

要注意的是,无病推定并不等于最终的鉴定结论一定是“无精神病”,它是要求鉴定时不要先入为主,认为被鉴定对象“一定有问题”而加以鉴定,而是积极寻找有病的证据,去伪存真后,不能证明有病那就是无病。

4、常见的一些划分

在长期鉴定实践中,鉴定界逐渐也形成对一些常见精神障碍的责任能力进行划分的趋向。请注意这只是“趋向”,即惯常和经验做法上形成的共识,尚未达到“必须要这样划分”的科学标准。

无责任能力:有严重的精神障碍,指狭义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中度以上智力障碍、各种严重的意识障碍等,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基本丧失。 完全责任能力:绝大多数人格障碍与神经症患者,都有很好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病未愈、部分缓解与残留状态,或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症状与特定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整体精神活动存在障碍;或查明精神症状对特定行为有间接影响,但这种影响未使其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而只是相对减弱。非严重精神障碍者,如部分神经症、人格障碍或性变态者,由于疾病影响而使辨认、控制能力有明显减弱者。

5、最大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最困难的不是有责任能力还是无责任能力,而是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评价。

因为这种人,根据《刑法》第 18 条,要轻判。但是,限定责任能力的跨度很大,同样是限定责任能力的两个人,也许在辨认、控制能力被减弱的程度上会有很大差距。

对于这种差距,法官在量刑时是必须要考虑的。虽然都要轻判,但轻判到何种程度,尤其是涉及到命案的时候,到底是从死刑轻到死缓,还是轻到无期,还是轻到有期徒刑,还是轻到可以缓刑,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才能作出判断。

但这方面的考量,目前更多的还是依赖于刑事法官个人的敬业程度,以及他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了解程度等等各种不稳定因素,尚未有明确、统一、平衡的通用标准或做法。这也导致实践中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轻判程度很不统一。

五、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果

目前是三种结果(三分法):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六、为什么无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免责

很多人不理解的是,为什么一个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处罚?

这个话题要研究起来就很深了,我就简单说下理论上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两种观点。

旧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面对善恶选择时,依自由意志选择从恶,做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付诸实际,才应当对此作出的行为负责。即刑事责任能力是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有这种能力,才能实施犯罪。

新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刑法的刑罚是针对犯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或者说性格的危险性,为社会进行防卫。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科处刑罚即足以实现社会防卫,达到刑罚的目的。而对于精神异常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适应刑罚(或者说刑罚的社会防卫效果低)而采取其他方法。即他们不是不应该负责任,而仅仅是不应该负以刑罚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

当然,目前我们实践中使用的观点是这两种观点的综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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