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工系统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森工系统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森总办〔2004〕22号   发文时间: 2004-08-02

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厂、公司),带岭林业局实验局、总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家《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文件精神,更好地保障全省森工系统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总局制定了《全省森工系统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经总局同意,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各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做好森工系统失业保险的实施工作。

黑龙江省森工系统企业职工 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森工系统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林区社会的稳定,推动森工林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森工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工系统内(含带岭林业实验局)各类独立法定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含森工系统在哈、齐、牡、佳、绥、伊春林区单位及其职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森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森工系统失业保险工作。森工系统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森工系统各级单位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务、审计、民政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森工总局系统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向所在林区失业保险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系统林区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经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总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财物部门将失业保险费按月转入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个人部分:由单位财务在开支时从工资中扣缴,并将扣缴的失业保险按月转交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金按月上交总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设的该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40%按月足额上缴到总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系统各级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务部门审核,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各林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使用历年结余,仍不够支出时,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报告,由总局劳动保障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从上缴到总局的资金中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总局劳动保障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部门给予妥善解决。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和行为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林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 10 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此项医疗费支付,由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丧葬补助金参照森工相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经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拨付。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林区和总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要依据《劳动法》第23、24、25、26、27、28条规定并按以下顺序申报:

(一)企业终止、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前,要形成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讨论通过的工作方案,方可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二)按《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出据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权利 。

(三)企业劳动部门将终止、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送达有困难的,按有关夫规定执行)失业人员本人。之后,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总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工作程序:

(一)用人单位通知失业人员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到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对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携带《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表》(一式二份)、《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册》一式三份到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对于欠费的,要先补缴欠费)。

(三)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要填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由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封存养老保险关系。

(四)总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失业人员档案,确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及待遇标准,审核《失业保险金资格认定表》,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封存失业人员档案。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携带第三十条第(四)款及三十一条所需的材料到森工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有关失业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等待遇。

(六)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发放到失业人员手中,告知其按规定的期限内前往报到。失业人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本人户口、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寸照片到户口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换取《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金领取手续。未按期办理失业登记的,超期部分不予补发。60日内仍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七)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建档、立卡,森工林区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发给统一印制的《失业证》,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失业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八)失业保险金由管理局失业经办保险机构拨付给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林业地区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九)被保险人接到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失业保障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所需材料: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

(二)用人单位填报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认定表》(一式2份)、《申领失业保险人员名册》(一式6份);

(三)经林区劳动部门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备案表》;

(四)经林区社保部门结算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

(五)企业出具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六)失业人员档案;

(七)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间,档案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管理;未重新就业而领取失业保险到期后,可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全系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失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总局劳动保障部门或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配合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林业地区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迁出本林区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原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林业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统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总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报批后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系统各级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按辖区归属分别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以上情况,各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向森工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报,由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森工总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总局其它相关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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