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角度看"消费者"含义之争

从经济法角度看“消费者”含义之争

作者:于定勇 严兆娜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12期

[摘 要]社会本位是现代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其社会本位属性非常明显。文章针对我国当前关于“消费者”概念产生的争论,试图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对这一概念加以厘清,以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消费者;生活消费;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一部专门针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即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该法寻求或获得保护,因此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就成为了《消法》的首要问题和核心问题。然而,现行《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致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不少争议、矛盾和冲突。在《消法》面临修订之际,再次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含义加以探讨和厘清,其意义不言而喻。

一、消费者含义或界定之争

关于消费者的含义,如前所述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只是简单地在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然而,什么是生活消费?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泛称“单位”)是否存在生活消费,是否能成为消费者并受该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消费动机是否应该成为判断消费者的重要标准?消费者是否包括使用型消费者,还是仅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界,都存在着较大分歧。

(一)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对于“《消法》中的消费者是否包括或涵盖自然人之外的单位在内”这一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等绝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故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并不包括单位这一法律主体[1]。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单位是不存在生活消费的 ,而且《消法》主要是用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而单位并不是弱势群体,不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

但也有人提出单位也应该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加以保护,主要理由是单位购买商品时,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单位的消费者地位,单位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

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而实际享受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也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这将导致不公平结果——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2]

在立法界,这一观点也得到很好的支持,我国各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几乎一致认为单位也应包含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再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黑龙江省、贵州省、河南省、深圳市、海南省等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地方立法均将单位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中,它们认为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这与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显然是对立的。

(二)什么是生活消费?

学者们通常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3]。依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可见,只有进行生活消费才能成为该法所指的消费者。然而,实践中对生活消费的判定并非易事,存在着较多争议。

南京大学法学院学者刘海成先生认为: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并不足以概括现实生活中消费的全部。例如一些手机消费者,有时使用手机进行生产事务的联系,有时使用手机与家人、朋友沟通以满足其生活的需要,所以这些消费者购买手机的目的并不能单一地归属于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刘海成先生这种消费定义为双重目的消费。如果在“双重目的消费”中生产目的居于优势地位,将其定义为“双重生产优势消费”,反之界定为“双重生活优势消费”。我国《消法》保护的生活消费,当然也包括双重生活优势消费。[4]

关于如何确定生活消费,梁慧星教授提供了一个方法,即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 [5]

还有,不少人人认为生活消费应当限于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目的和动机,或者以购买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为判定标准。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另外,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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