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根据《刑法》及《刑法修正案》、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经汇总、梳理,常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如下: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都应予以移送和接收。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下同)。

(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三)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立即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四)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前面第(一)、(二)、(三)项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移送和接收。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移送和接收: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应第一时间予以移送和接收。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三)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标准的,按销售劣药罪移送和接收。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产、销售劣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移送和接收: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应予移送和接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移送和接收。

(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予移送和接收。

1.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3.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4.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5.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6.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后果特别严重的,应立即予以移送和接收。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和接收,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一)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移送和接收

标准的,且假药、劣药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假药、劣药尚未销售,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定罪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或者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和接收。

(二)生产、销售劣药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或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和接收。

八、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移送和接收:

(一)未经许可经营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

(二)买卖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应予移送和接收。

十、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予移送和接收。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予移送和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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