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返还涉税分析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返还涉税分析
2010-12-30 15:54:00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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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山东、江苏、内蒙古等不少省、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003年以前称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筹集后再拨付建筑企业的管理方式,即建筑企业在承接建筑工程时,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养老保障金,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拨付建筑企业,专门用于建筑工人办理劳动保险。
以山东省为例,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建筑业的决定》(鲁政发〔1995〕101号)中有关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提取办法的精神、《转发省建委、省计委、省劳动厅、省建工局四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5〕77号)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按工程总造价的2.6%向建筑管理部门预缴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施工企业可依据建筑管理部门为其核定的拨付等级和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进度,每季度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
对于建筑企业来说,获得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返还已经成为常态化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一、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营业税;以其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以山东省和济南市为例,1996年山东省下发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40号)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由此可见,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建筑企业收到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返还是建筑劳务营业额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并申报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
例如,济南市某建设单位的一项工程项目结束,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进行决
算时,总造价1000万元,其中含开工前已向建筑管理部门预缴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6万元。决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26=974(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974万元建筑劳务发票,并缴纳相应的营业税款及附加,同时,在施工期间,乙方陆续收到建筑管理部门核定并返还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0万元,该款项原本就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甲方作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但按《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甲方“间接”通过建筑管理部门拨付给乙方,因此,对于此部分款项,建筑企业应单独作为营业额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二、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从建筑管理部门取得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为收入总额的一部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实行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筹集后再拨付建筑企业管理方式的省、市、自治区来说,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收取、管理、拨付、使用,各级政府均以规范性文件甚至规章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建筑企业从建筑管理部门取得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精神,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建筑企业获得的此项收入,应为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需要注意的是,此项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是有前提条件的,企业必须将所获得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单独核算并用于为建筑工人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所形成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且5年后未用于购买养老保险的部分要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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