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姓 名: 王晨阳

学 号:[1**********]11

专 业: 法 学

层 次: 专 科

分 校:龙 口 电 大

二O一二 年 三 月

目 录

一、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情况

1、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婚姻法》

2、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 4、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

3、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二、诉讼离婚的条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

2、婚姻法修改后增加的主要内容

三、现行判决离婚法定条件的个人评述及建议

1、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2、顺应了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3、完善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建议

内 容 提 要

离婚, 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因此,离婚是夫妻双方行为, 是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制度不仅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篇章,也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变化最大、争议最多的篇章。新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在婚姻法的修订中,离婚制度都是重中之重,且对民众的生活和婚姻观念的变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近年来,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相当大。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离婚不仅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而且还涉及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教育方式的改变,对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有着极大的影响。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确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细致的工作。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另一种是判决离婚;由于离婚方式的不同,所以导致离婚的条件也不相同。本文着重对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情况及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从判决离婚的条件的历史立法情况、现状进行阐述,并提出个人观点。

关键词:离婚,判决,法定条件,夫妻感情

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的法定条件又称诉讼离婚标准,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或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任何一个国家有关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都是离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内容,它反映着该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亦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1]本文从我国建国以来的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情况入手,分析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法定条件并对现行判决离婚标准提出个人的见解及想法。

一、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情况

1、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婚姻法》

因特殊原因对离婚的法定条件没有进行特别规定,但在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问题十的解答指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做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做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及1953年3月19日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问题十四的解答又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定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上述解释的侧重点也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2、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

对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为“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首次以概括性的“感情破裂”论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该规定太过于抽象性,不便于司法层面的操作。

3、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该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条件的抽象条款进行部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具体规定了14种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原来概括性离婚法定条件的补充。

4、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基本秉承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在概括规定的同时,列举了五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

1980年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既有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综合分析方法,又有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2、婚姻法修改后增加的主要内容

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上,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实质性修改,仍然是“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新增加了两款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夫妻同居,是婚姻的必然产物。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2] 同居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必不可少的内容,法律将它作为夫妻间的义务加以规定,对稳定夫妻关系,防止和减少婚外两性关系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有此规定。

在我国,同居义务早在革命根据地的法律中就有规定。如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1950年《婚姻法》第7 条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后因左的思想而将之取消,但在现实生活中结婚后夫妻同居的事实则是客观存在的。

夫妻同居义务,是指夫妻共同居住于某一固定场所,互负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义务。[3] 具体包括夫妻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足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两方面内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对此,起诉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诉与原配偶离婚的。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

因姘居而产生的离婚纠纷,也会出现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诉离婚和姘居一方起诉离婚两种情况,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本人认为法院应当查明有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③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

④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4]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比如一方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

此外,该条增加了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已经形成了一种基本模式,即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法院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待当事人在6个月后,再次提出离婚,则法院准予其离婚。法官的解释是: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是因为第一次不好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6个月后,如果再次提起,则表示当事人离婚决心强烈,毕竟感情是双方的,法院确认两人感情确已破裂。 [5]

三、现行判决离婚法定条件的个人评述及建议

1、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是一项公民的基本义务。新婚姻法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是结婚自由得以真正实现得保障。结婚自由关系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虽然是少数人的事情,但却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哪里没有离婚自由,哪里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婚姻自由”。“所以,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一个整体。切不可只承认结婚自由而忽视离婚自由。”夫妻感情若确已破裂,婚姻就已经没有生命(内容),只剩下一个躯壳,双方当事人仍然生活在一起就不会有幸福,此时判决其离婚是改造不良婚姻的重要方法之一,“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因此该标准的确定和执行,使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确实落到了实处。

2、顺应了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保障当事人的法定范围内的离婚自由是大势所趋。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多采取破裂原则即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回的程度就可以判决离婚。我国目前正在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规定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体现了破裂原则的精神,顺应了历史潮流,体现我国离婚立法的时代性。同时,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的完善也体现了世界离婚立法不断保障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发展趋势。

3、完善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建议

(1)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作为概括性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

本人认为现行离婚标准即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现行的法定离婚标准,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和理由并不一一列举,而是从复杂各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的抽象,是离婚诉讼的普遍原则。此外,现行离婚标准也并没有排除法定的例外情形。由此可见,新婚姻法在判决离婚的标准上仍然保留了“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标准。对此学术界有绝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该采用“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并且这种观点也主导了婚姻法修订的立法价值取向。该观点认为现行标准即“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从婚姻关系的内涵来看,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又包含精神关系、物质关系和性关系,这三部分构成了婚姻关系的内容,因此,作为社会现象的离婚,既有当事人主观原因,即精神因素,如感情方面的不和谐;又有客观原因,如一方有严重疾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或是因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家庭纠纷以及一方犯罪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上各种原因即可引起夫妻关系存在裂痕以致破裂。再从法律意义来说,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关系破裂,即夫妻之间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出现了裂缝。对婚姻关系破裂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已经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既然夫妻之间已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则应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更能体现婚姻的特征。也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现阶段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婚姻作为物质生活共同体的作用远远大于作为精神共同体的作用。所谓的“凑合型婚姻”还有一定数量,这类型婚姻夫妻间缺乏感情,双方出于对对方的责任及子女利益,自愿维持婚姻关系,并自觉遵守婚姻道德规范、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婚姻有益于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益于社会,应得到道德舆论及法律的认可。但长期以来,以感情作为衡量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对这种类型的婚姻的道德评价是消极的,在一定意义上也鼓励这类婚姻的当事人离异。整个社会的道德舆论及法律即引导提高婚姻中的感情含量,改善婚姻质量,忽视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和权利义务,甚至出现了与之相抵触的现象。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志的同时,也就强调婚姻的义务与责任,这样就解决了现存矛盾,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2)废除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执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在离婚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即如果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原告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离婚之必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可准予离婚。

当然,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诉讼法,如果此类纠纷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他人的破坏导致的(如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事实及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予以处理,以排除外来干扰,维护军人婚姻,帮助当事人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而对于那些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强奸罪论处)。可见刑法的这一规定,重在制裁破坏军婚的行为,以刑事手段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

综上所述,通过不断地完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现行判决离婚标准制度能够使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得到及时审结,对于消除封建的婚姻家庭观念,落实婚姻自由原则使公民在结婚和离婚的问题上真正享有自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也应正视存在的缺陷,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

国的判决离婚标准,使之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改进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和子女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平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页。

[2]: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2版,第2、3页。

[3]:戴隆主编:《民事法律词典》,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21页。

[4]: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5]: 杨遂全:陈红莹等:《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50页。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杨遂全:陈红莹等:《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3版。

[3]: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2版。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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