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2007年09月24日 16时02分 765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 民族民政

 “农村居民”

 “生活保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4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扎实推进,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并不断完善。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七日

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或设区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我省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暂定2007-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693元/年·人。年人均纯收入达不到693元的补到693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市、县可适当高于此标准。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中、省资金重点补助财政困难地区。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二)中央财政补助;

  (三)省级财政补助;

  (四)社会捐助款。

  第十三条 市、县每年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设区市或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

订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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