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旨录;

(十一)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甩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 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

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

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入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

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司证书;

(三)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

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年第1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

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交通主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问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

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亲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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