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顾曦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新婚姻法立法在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对违法婚姻调整的空白,是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十年前的无效婚姻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瞬息万变的今天的婚姻关系时已经显示出了它的弊端。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违法婚姻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1]无效婚姻制度是对违法婚姻法律后果规范化、制度化的一种表现。

在婚姻法立法史和比较婚姻法的领域里,无效婚姻制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不同的时代、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不尽相同。[2]如,法国、俄罗斯、古巴、秘鲁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仅规定了狭义的无效婚姻制度,学界称为“单轨制”;而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则采取了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即包括了可撤销婚姻),学界称为“双轨制”。“单轨制”重在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不可否认,基于制裁初衷的“单轨制”无效婚姻制度对规范婚姻行为,校正违法婚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保障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但是倘若仍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忽视对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事实先行的特性,这样必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逐渐发现那些存在瑕疵的违法婚姻,法律虽可以通过制裁的方式予以否认,但是伴随着两性关系的婚姻,在其存续期间往往会生儿育女,法律对这些既成身份关系的处理则显得并不那么的轻松。于是,法律在做出否定裁决时,也显得愈来愈审慎。[3]因此,“双轨制”摒弃了“单轨制”对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有鉴于此,我国在2001年婚姻立法时,采取了制裁与救济并重的“双轨制”,体现了实事求是、区别处理的理念,既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现代民法注重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一)我国狭义无效婚姻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原因的规定,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总结,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语法逻辑结构上存在问题

该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这样的表达容易产生如下疑问:是前婚无效还是后婚(重婚的婚姻)无效呢?还是二者均无效呢?依其语法逻辑结构,似乎是二者均无效,而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重婚的婚姻无效。因而本条正确的表述应为:重婚的婚姻无效。[4]

2.在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确定上存在问题

《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近血亲结婚是自然选择规律在婚姻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反映,是从优生优育和伦理道德的角度考虑的,是保障人口素质的基本要求。[5]但是,拟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以及中表婚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呢?

基于《婚姻法》第26条和27条之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适用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也即在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存续期间,拟制直系血亲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有疑问的是,在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解除后,原来的拟制直系血亲是否还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婚姻法虽然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但是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婚姻法更强调伦理性。单从婚姻法条文解释上看,似乎在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解除后,原来的拟制直系血亲即不再受《婚姻法》第26、27条的调整,而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故解除关系后的拟制直系血亲不再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但是此时的文义解释必须合目的,即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相违背时,文义解释需让位于目的解释。如前所述,婚姻法尤其强调伦理性,对婚姻法一切条文的解释必须符合伦理性这一婚姻法的基本价值。显然,按照文义解释得出的解除关系后的拟制直系血亲可以缔结婚姻关系的结论,与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我国婚姻家庭传统相违背,有违纲常,不符合伦理性的要求,故笔者以为,拟制直系血亲即使在解除关系后仍然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畴。

关于直系姻亲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笔者以为,其应当也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理由与解除关系后的拟制血亲禁止结婚之理由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至于中表婚,在我国有一定的民情基础,在历史上一直有中表婚的传统,它并不违背婚姻法伦理性的要求。而且在我国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中,对于中表婚也采取了尊重民间传统的态度,做出了“从习惯”的规定,认可了中表婚的合法性。[6]只是在1980年的婚姻立法时基于优生学的考虑,才取消这一规定。笔者以为,在中表婚并不违背婚姻法对于伦理性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仅仅以优生学的理由就剥夺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显然是不恰当的。但是若完全放开中表婚显然又会对人口的素质造成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莫不采取一个折中的办法,即如果中表婚只婚不育,就不存在基于优生学的对于人口素质的担忧,也就没有必要禁止中表婚了,这样的法律才显得更为宽容和人性。

3.忌病婚且婚后仍未治愈的认定为无效婚姻,这一规定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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