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发展史

汽车租赁发展史

中国的汽车租赁业最早出现于1990年,虽然已经发展了近20年,但仍处于起步阶段。而世界汽车租赁市场发展势头迅猛,有7000多家公司涉足这个行业,年收入几千亿美元。汽车租赁业的增幅遥遥领先于其它服务行业。而国内尽管发展势头迅猛,有近5000 家汽车租赁企业,但绝大多数企业规模很小,缺乏抵御市场风险和市场拓展的实力,面临诸多困境。 ●困境一:规模小

国内汽车租赁公司不具备规模经营的竞争优势。虽然汽车租赁公司的数量众多,但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规模小、实力弱,难以抵御市场风险和竞争。其中,有80%企业的运营车辆少于50辆,70%企业的员工人数少于5名, 85%企业的汽车租赁站点数低于2个。即使是初步具备规模经营的大中型汽车租赁公司也仅能实现在本地或本区域的汽车租赁服务,未能形成遍布全国的租赁服务网络,使之难以与国际同行相竞争。

●困境二:缺法规

汽车租赁的有关法规和配套政策不够健全。虽然国家陆续颁布了一些关于汽车租赁的法规,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但汽车租赁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新情况、新问题,而有些问题按照原有法规和政策难以解决。

●困境三:信用低

信用体系未真正建立。用户信用状况的不明使得租赁公司在开展租赁业务时不确定性增加,汽车租赁企业难以评定客户信用,租赁车被盗、被诈骗、被典当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既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缴纳巨额押金,又要办理繁琐手续,严重影响了汽车租赁业的发展。比如北京,在汽车租赁业刚起步时,各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率一度高达10%。 ●困境四:税费重

汽车租赁企业的税费负担重。对汽车租赁公司来说,税费是一个沉重的负担。目前国内的汽车税费主要由购置环节、拥有环节和使用环节三方面的税费组成。在购置环节,除了要承担车价17%的增值税和3%至8%的消费税外,还要承担购置费、牌照费等多种费用。在拥有环节,企业须交纳养路费、保险费、机动车辆管理费等。在使用环节,有年检、工商管理等

多种费用。这些较高的税费造成目前汽车租赁价格昂贵。

●困境五:支持少

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相关行业的配合。国内汽车生产厂家基本没有介入汽车租赁业,造成了汽车租赁企业前期投入过大,负担沉重,规模起点较低,普遍缺乏车辆更新能力。此外,金融、保险机构对汽车租赁企业的信贷、保险机制尚未健全,汽车租赁业难以引入金融、保险支持。

我国汽车租赁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尚处于“发展初期”,无论是在规模上、品牌上还是在管理技术和服务水平上都有很大的差距,都难以与国际企业相抗衡。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对汽车消费的越来越强烈愿望和汽车租赁业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中国的汽车租赁市场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18 生效日期: 1998-06-1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七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

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

(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

(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

(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

第十条 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15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车辆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

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01-28 生效日期: 2010-01-28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9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本市汽车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且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其中,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

第七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车辆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且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120天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检测合格。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辆(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不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的,或者在经营中出现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消登

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备案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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