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托运人及其法律问题

  摘要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等因素,导致交货托运人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就“实际托运人”名称的缺陷,单证托运人能否取代交货托运人这两个问题,在专家学者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并得出了相应结论,以期对以后的研究有所帮助。   关键词 交货托运人 实际托运人 单证托运人   作者简介:许小凤,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70-02   交货托运人的规定可追溯至《汉堡规则》。《汉堡规则》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两种托运人:缔约托运人 和交货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于第42条第3款做了类似规定。 但因立法的不完善和实践操作的混乱,导致对交货托运人的认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产生了争议,给海运实践也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本文拟就交货托运人的如下几个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管窥之见。   一、“实际托运人”名称的缺陷   《海商法》在第42条明确将承运人分为两种,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立法上也直接使用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名称,但是并未明确直接地将托运人分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更未直接使用“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名称。“实际托运人”是立法颁布施行之后,为了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相对应,学者一般将托运人划分成并命名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从这点看,将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称为实际托运人,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使用“实际托运人”这一名称,会导致对于真正交货的一方产生一些不利的后果。   笔者认为丁的抗辩是合理的。因为合同1下,双方采用FOB,甲实际将货物交给丁,甲是该合同下的交货托运人。但在合同2中,双方采用的也是FOB,对于丙而言,乙才是实际托运人;而甲相当于乙在中国负责将货物交给丁的代理人,与作为实际托运人的乙相比,甲不是实际托运人,只是交货托运人。若将《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称为“实际托运人”,只有实际托运人和托运人能提起无单放货之诉,那么甲不是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适格主体,无权请求丁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实际托运人”一定程度上不能涵盖《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的范围。若真正交付货物的卖方以自己是实际托运人,向有关当事人提起诉讼,有时会令FOB卖方面临没有诉讼资格的尴尬境地,对FOB卖方很不利。试想若换成“交货托运人”,不仅不与上述规定冲突,还可更好地保护我国对外贸易中大量存在的FOB卖方的利益。在上述案例中,若历来采用的是交货托运人的概念,则甲可以自己是交货托运人,向丁提起无单放货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下文均采“交货托运人”代替“实际托运人”。   二、单证托运人能否取代交货托运人   “单证托运人”来源于《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9款。另外,它还为单证托运人设置了详细的权利与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区分不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做法,对解决目前《海商法》因概念不清及不加区分地设置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引发的实践混乱,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另外通过这种设计,还可达到FOB卖方顺利结汇的目的,一定程度上保护了FOB卖方的利益。 那么能否以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制度代替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制度,争议颇大。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应一蹴而就,全盘采纳《鹿特丹规则》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模式。   (一)成为单证托运人的条件严于交货托运人   从《鹿特丹规则》第35条第1款可知,FOB卖方想要成为单证托运人,不取决于FOB卖方是否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而是要经过FOB买方的同意并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托运人”一栏中记载其名字,否则FOB卖方不是单证托运人,不能享有单证托运人的权利。   《鹿特丹规则》这种因卖方未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中记载名字而否认其单证托运人地位的做法,将会严重损害我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益。我国出口多采用FOB,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出口企业自身实力的差距以及不具备进行国际贸易应有的素质,往往不能在提单上具名,不能成为单证托运人,从而无法享受法律对单证托运人提供的保护。   与成为单证托运人的严苛相比,据《海商法》,FOB卖方只需将货物实际交付于承运人,无需被记载在运输单证“托运人”一栏中,就能成为交货托运人。因此,FOB卖方的托运人地位是法定的,无需得到任何人的同意。因此有学者认为,相对于目前我国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言,发货人在《鹿特丹规则》中的法律地位一落千丈。   (二)单证托运人获得运输单证的条件严于交货托运人   据《鹿特丹规则》第35条,单证托运人获得运输单证一般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第二,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托运人一栏中被记载为“托运人”;第三,承运人得到买方的指示同意向单证托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单证托运人获取运输单证困难的原因类似于成为单证托运人,此处不赘述。   与之不同,据《海商法》第42条、第74条,交货托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就成为托运人,便能够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与成为交货托运人相似,交货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是法定、当然的。但是,单证托运人的这种权利并不是法定的,主要取决于托运人,这不利于FOB卖方。 甚至有学者认为,《鹿特丹规则》这样的规定,过度强调合同相对性,背离了贸易及航运实践。 虽然在FOB下,《海商法》会存在承运人应向哪个托运人签发提单的问题,但这一般能通过识别、解释、协商等途径解决。   (三)单证托运人的管货义务重于交货托运人   从《鹿特丹规则》第27条 可以看出,其对托运人管货义务的规定非常具体明确。除了要求妥善谨慎,还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含有一点绝对管货义务的意思。另外还特别规定了托运人对于用车辆或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的管货义务。   相比之下,《海商法》的规定比较简单、模糊。《海商法》第66条仅要求托运人妥善包装货物,对细节未做太多要求,也未明确要求托运人保证承受任何可能遇见的情况。因此,托运人只要能证明按照通常惯例装载货物,即使导致货损的情况是可遇见的,托运人无需承担责任。可见《鹿特丹规则》对于托运人的管货义务规定严于《海商法》。   综上,笔者不赞成全部采纳《鹿特丹规则》有关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的规定,而抛弃《海商法》中的交货托运人。2009年,我国成为世界最大出口国,我国企业作为卖方,在出口中大多使用FOB。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上确定卖方的法律地位,那么卖方就无法行使许多专属于托运人的权利。所以不应否认两种托运人的存在。至于如何化解这样的局面,有学者提出重新定义托运人,增加“发货人”,明确区分两类托运人。具体方案是将《海商法》第42条第3款修改为:(三)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四)发货人是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人。 此外,还应具体规定发货人的权利义务。   三、结语   目前我国交货托运人方面,除了本文讨论的两个问题外,仍存在许多其他的问题。这有待于实践操作的规范、立法的完善、理论更深入的研究。另外,结合我国的国情,对外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适当的借鉴也是必不可少的。   注释:   即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即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   与《汉堡规则》不同的是,《海商法》用“;”连接两种托运人,《汉堡规则》用“或”连接两种托运人。   陈晓红.下托运人的概念界定.知识经济.2012(7).第28页.   施丹妮.下FOB卖方权利义务的探讨.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科学论坛.2011(Z2).第22页,第23页.   于永洋.视角下单证托运人法律制度探析.天津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6-7页.   宋海华.单证托运人权利义务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34页.   高佳璐.论单证托运人制度及对FOB我国卖方的影响.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11-12页,第12-13页.   郝佳佳.论对FOB卖方的影响.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6).第106页.   该条规定:“1、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运人应当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当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包括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且不会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2、根据第13条第2款订有约定的,托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履行根据该约定承担的任何义务。3、集装箱或者车辆由托运人装载的,托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积载、绑扎和加固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的货物,使之不会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司玉琢.论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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