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贸、建设、市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利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要限量开采地下水。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相应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未有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依法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从大中型水库管理及保护范围内取水的;

(三)从大型河流或县市区边界河流取水的;

(四)从县市区边界两侧3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用于非农业灌溉的;

(五)非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其他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取水地点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 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集中供水单位申请年度取水计划要附报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表和新用水户用水计划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提报的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次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计划用水。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山东省节水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一般工业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当到70%以上;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其中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绿化用水应当减少使用自来水。景观和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 洗车业用水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在已接通再生水管网的地区,洗车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省节水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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