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之利弊

论死刑之利弊

目 录

一、引言„„„„„„„„„„„„„„„„„„„„„„„„1 二、死刑的概念及其发展„„„„„„„„„„„„„„„„„„1 三、死刑的目的及其思考„„„„„„„„„„„„„„„„„„2

四、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及评价„„„„„„„„„„„„„4

五、我国应存置死刑的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6

六、总结:要保留死刑必须扬长避短„„„„„„„„„„„„„9 一、 引言: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剥夺公民生命的残忍刑罚,其功利

性未必象人民想象那么大,而其正当性倍受普遍质疑,其非人道性和严整侵害人权的特性反映出人性中残忍、野蛮和悲情的一面。就预防犯罪而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和其他刑罚更有效能。在此意义上,通过普遍使用死刑来预防犯罪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找到死刑的替代刑罚。从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看,死刑永远剥夺了罪犯对新的证据和新的法律所可能享有的利益,在此意义上,死刑绝对是不公正的。死刑作为一种严重、残忍的刑罚应当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和越来越宽松的救济时间和途径。在人权已成为普世性价值观念的今天,应当逐渐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判死刑的适用。

二、 死刑的概念及其发展

死刑,也称生命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同时又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故被称为极刑。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方法,它的存在远远早于自由刑和财产刑,其起源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不过在当时,这种剥夺人生命的方法还不能被称为刑罚。死刑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的历史至少和国家的历史一样漫长。正如马克思经典作家所言:" 我们今天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 在野蛮愚昧的奴隶制社会,在专制独裁的封建社会,死刑被广泛规定并被大量地适用,执行的方式极其残酷,死刑的地位始终是至高无上的,它是刑罚体系的核心,没有人怀疑它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人权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死刑的存在恰恰是对这一神圣权利的亵渎。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从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死刑的弊端予以论证,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从此,围绕着死刑的废存问题,西方法学家展开了长达二百多年的论战,这场争论的意义和涉及的范围也早已超出了死刑问题本身,而成为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文学家乃至普通民众都异常关切的话题,范围几乎波及世界各国。 三、 死刑的目的及其思考

死刑产生的目的是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惩罚,同时也是为了警诫其他的人不犯相同的错误。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人民的安定而产生的,这是它的根本目的,也是它的最初目的。也就是说:从个体角度

来讲,死刑惩罚和报复罪大恶极者,安抚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使其内心得以平衡;从社会角度讲,惩罚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杀一儆百,发挥威慑作用,预防和遏制犯罪进而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

然而实施死刑真的是那么有效和合理吗?我看未必。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已由统治阶级的剥削和镇压人民的统治工具,逐步演变成文明、民主的为民众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政府。一个文明的政府,对罪犯执行死刑时,它又在做什么呢?它是不是和被执行死刑的人一样残酷、野蛮的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呢?其所提倡和标榜的人文精神和人道主义从何体现?

其次,死刑是严重不人道的刑罚,它也是最野蛮、最残暴、最落后的刑罚种类。从杀人偿命的个体角度看,它是原始社会血腥复仇习俗的沿袭和变形,是以暴制暴的报复观和报应观的现实再现是人性中最悲怆的劣根性在现代社会中的曲光反射。因此,死刑不是基于人类理性的思考和文明要求可以容忍的。从国家的角度讲,不论是鼓励以牙还牙报复的方式,以因果报应的态度寻求个体心理平衡,还是用杀一儆百的方式威慑余众以应维护社会稳定,以求政权的延续,都只能表现出其政府的无能和残暴。理由在于死刑求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反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反应。

再次,死刑的威慑力对这些人是不起作用的,而其对大部分善良人群的影响却是负面的;犯罪人当然是缺乏人道主义情感,其心灵残酷,而这不应仅仅归咎于个人,不良的社会环境影响可能引起更大的

作用。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意味政府纵容流血,以暴力镇压暴行,以致形成恶性循环。

死刑不仅是原始和野蛮的,它同样也是严重不人道的,是误杀、错杀草菅人命的根源,其存在也有巨大的不足。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它不会象野草“春风吹又生”,中国人认同“上天有好生之德”,西方人强调“生命诚可贵”,任何有意识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不人道的。而死刑之存在,不仅可能有意识的剥夺罪大恶极者的生命,同样也有可能将无辜的人当作罪人的处死。因为大家都知道:法院通过刑事诉讼认定某人有罪,只能达到认知的真实,而没有可能达到“存在的真实”,认知的真实只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错误认定是在所难免的,一旦这种错误适用了死刑,一个无辜的生命就被含冤处死,任何一种说教或昭雪或补偿均对其没有了意义。另外,被处死刑的人,很大一部分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司法精神鉴定可能出现的错误极易造成误杀。

死刑不仅使一个国家政府的形象显得残暴和野蛮,且不能达到预期的威慑力和遏制犯罪的作用,它的不人道性和足以造成误杀的非科学性,都只能让我们对其说不。

四、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及评价

死刑存置论的主要论点是:1、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杀人者偿命”,这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赞同和认可,因此保留死刑符合人们的法律观念;2、死刑的存在是社会契约论的要求,“绝对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

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因为犯罪而受到死刑的处罚是犯罪者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而死刑符合社会契约的本意;3、死刑的存在是出于民众的法律观念的原因,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环境,某些时候难免出现一些恶性的犯罪,因此必然会有一种相应的惩处方法出现,死刑就是一种必然手段;4、死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5、死刑是消除不可悔改的犯罪以及避免私刑的最佳手段;6、法律在规定死刑条文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他的法定刑,加上一些减轻处罚的规定,表明死刑的适用是有伸缩性的;7、在司法制度日益完备的今天,误用死刑得到了最大的避免;8、“罚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罪犯所施行的刑罚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然犯了罪却还有可能挽救的人才有意义和必要,对于那些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死刑废止论的主要论点是:1、死刑是违反社会契约的,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人为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死刑并不具有威慑效果,从预防的角度看,死刑并不优于其他刑罚,相反其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3、死刑所具有的不可逆转性会导致冤杀无辜;4、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规定一些罪名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了宗法的精神,应予废止;

5、死刑没有过轻重大小之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6、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

而改造罪犯保卫社会,而适用死刑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7、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问题。

五、我国应存置死刑的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这是一个最终的发展趋势,但我们也不否认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环境下,死刑仍然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凡事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能抓住不同事物不同的质的东西,也即不同事物不同矛盾的特殊性,为成功解决事物及其矛盾找到一条成功的恰当的途径。相对于死刑存废问题而言,总的原则是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将死刑适用到何种程度,应由一个国家依照自己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具体联系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具体阶段,我们可以看到:1、人口众多、国情复杂、政治经济发展很不均衡;2、我国仍然处于并将在将来较长时间内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发展层次上,也即是说我国虽然已进入社会主义,但还处于不发达、不先进的状态;3、人民群众接受文化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法制意识也比较薄弱;4、由于封建主义专制社会存在时间较长,有一千多年,相比之下,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发展、完善只有几十年时间,封建残余思想还未能完全清除,在部分群众的思想意识中还有根深蒂固的地位,尤其是经济越不发达,就越有存在的市场,就越加表现的浓厚,要肃清封建残余思想的流毒,需要有一段时间,需要有

一个过程;5、我国目前还存在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特别是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一些恶性的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生命和健康的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都有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奢谈废除死刑是不明智的;6、以往的实践经验证明,保留死刑并发挥其威慑功能,成功地起到了预防和遏制潜在的犯罪活动,打击恶性刑事犯罪活动犯罪分子嚣张气焰,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作用,同时由于我们在实践中创造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了最低限度。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控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死刑主要适用于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拐卖妇女、儿童,绑架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贩毒,走私,金融诈骗,贪污,受贿等这样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

(2)犯罪主体上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一、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生理、智力发育都不太成熟,可塑性强,也容易改造。刑法所作出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重在保护、挽救和教育的刑事政策。显示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彻底性。第二、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和保护胎儿的利益,同时也汲取借鉴了几乎世界各国刑法

所作出的关于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规定。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3)从法定情节上严格限制死刑。在我国刑法中,能够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在危害国家中规定的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在其他重大的刑事犯罪中规定的是“情节特别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等等,这些都是犯罪情节上对死刑所作出的限制。另外,刑法对某些可以判处死刑的罪中" 情节特别严重" 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方面具体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是对死刑的限制,避免了死刑的适用面过大。

(4)在死刑复核程序限制死刑。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只有经过复核的死刑,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这一措施体现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严格性。

(5)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这一制度上的创立,给了犯罪分子以生存和改造的希望,绝大

多数被判处死缓刑罚的罪犯,死刑考验期后,都可以被减刑,真正执行死刑的只是极少数,这一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范围,客观上既保持了死刑本身所具有的强大的威慑功能,又是贯彻“少杀”政策的具体体现。

五、要保留死刑必须扬长避短

废除死刑在某些国家是非常必要的。一些发达国家,无论是其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素质和法制观念及其其它的基本国情都适合,那么就应该废除这残忍的刑罚;而对于我国来说,其基本国情还不适合废除死刑的,应当适当地保留以及严格控制其使用。因此,从以上的论述和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及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我们对待死刑的正确态度应是:既要保留死刑,做到该杀当杀;又要严格限制它的适用,主张少杀,反对多杀,严禁滥杀。要按照中共十六大所强调的“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既要坚持死刑刑罚的积极作用,充分保证其有效性的实现,又要克服其弊端,从而为早日使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付诸实现作出有益的探索。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

3、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刘流《死刑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集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